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1496号
原告:苏州三人力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黑龙江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PXG0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振鹿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环城北路**金昆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1466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三人力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力公司)与被告昆山振鹿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工业品总货款共计2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并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余款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振鹿公司答辩称:同意支付,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原告三人力公司与被告振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1XXXX-001的《XX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泵、控制柜等设备,合同总金额200000元,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交货,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供方票到付款160000元,调试完成付完余款4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5日向被告送货,并于2017年11月14日、2018年6月4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货款被告已经支付10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以及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责任在于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性质,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计算不当,具体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振鹿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三人力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昆山振鹿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员 沈 蓝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文娟
书 记 员 陈 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