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美利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某某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2民初2962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明。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信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利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46,56.58元及利息(自起诉时起按6%年利率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对位于道里区河政花园小区屋面维修改造施工,同时对于工程范围、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如期进行施工,于2015年6月5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49,313.58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24,657元,剩余24,656.58元未付。经多次催款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656.5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公司本诉辩称:原告的内容有不符之处,因为当时开工时间必须有合同存在,合同约定了双方在共同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才实施本次项目,由于单方违约造成的一个工程进度时间的损失损耗,所以说被告有反诉的请求,有不符之处,因为这工程款由于原告单方面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该承担这个费用,被告还需要追究他承担损失的费用。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美利信公司支付***公司防护架超期使用费费用27,258元;2.判令美利信公司支付***公司垫付防护架超期使用费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8日起,以本金27,2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反诉费由美利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美利信公司与***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反诉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反诉原告出具一份《施工撤场说明》,反诉被告声明关于美利信公司分包的河政小区既有节能工程改造项目(21#楼标段)屋面防水保温,由于反诉被告自身原因不能遵守反诉原告所规定的工期如期完成,为了不影响公司整体形象,避免造成不利后果,而自愿撤场,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和需要改造部分六区影像记录并出具书面清单,双方签字**予以确认。而因反诉被告撤场造成的防护架超期使用明细中,截止到2015年10月18日关于21#楼标段的超期使用费为27,258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若反诉被告违反本合同至上述有关约定,不按照工期竣工、质量达到设计规范或要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其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反诉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清场,反诉被告对该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反诉原告应当承担因其撤场所产生的防护架超期使用费用。 美利信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称美利信无理撤场,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双方进行了交接,有交接明细,美利信公司出于***公司申请出具撤场说明及将反诉被告放于现场的各种机械设备免费使用,反诉原告使用到2015年9月28日,其中使用的东西有搅拌机、手推车、电闸箱、电线、大槽子等,后来美利信公司拿走这些物资的同时要沙子和水泥款,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互相推诿,如果美利信公司是自动撤场,或者是无理撤场,双方不可能签这个单子,反诉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不管反诉原告是否认为他是项目经理,从合同谈判签订合同现场的施工管理,包括**开会的任命要求他就是项目经理,这是反诉原告这么认定的也是这么去跟反诉被告方这么交代的,被告方给美利信公司的工程结算49,313.58元***公司不予认可,请问在2016年1月29日支付的款反诉原告付的款项的依据是什么,还有双方微信沟通的时候美利信公司又重新给你发了一次这个单子没有提任何异议,对于欠美利信公司的款项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请被告认识问题,及时清结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二以未加盖公章提出异议,因被告认可***系当时工地负责人,对***签字未提出异议,被告举示其他证据亦证实***身份,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一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反诉原告自己出具,无反诉被告认可,且反诉原告自行举示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已撤场,此后时间不存在再使用防护架的事实,同时原告举示的结算单中已扣除防护架超期使用费用,故该证据因不具有证明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三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公司,承包方美利信公司,工程名称:河政花园小区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河政花园小区,承包形式:清单单价形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造价,承包范围:屋面改造维修,工程质量等级及验收标准合格,执行GB50207--20129《层面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结算方式:转账;付款方式:(1)按月进度工程造价的70%拨付给乙方并于甲方审结拨款到账3日内拨付到位(次月20日前付款到位);(2)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上报结算审计后拨款到账3日内拨付乙方25%(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款到位);(3)乙方相关工程款不含税金。(4)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工程保修期(5年)满一次结清;质保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5年后,据实返还;若乙方违反本合同之上述有关约定,不按工期竣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范要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其他导致本合同收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清场,乙方对该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如因甲方原因改变施工方案及图纸设计,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至2015年7月28日,双方协商后原告撤场,原告工地负责人在撤场说明上签字确认,撤场说明上载明:“由于我公司自身原因不能遵守贵公司所规定工期如期完成,为了不影响贵公司工程整体形象,避免造成不良后果,因此特向贵公司提出自愿撤场说明,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和需整改部分留取影像记录并出具书面清单,双方签字**予以确认。遵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结算”。据此约定及双方确认的清单,双方进行了结算,2015年9月被告项目经理***给原告出具其签名的21#楼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款结算总额为49,313.58元,该数额为扣除架子超期使用费8566.8元的数额。2016年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657元,**24,656.58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美利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美利信公司举示的***公司项目经理***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庭审中认可***当时是工地负责人,且其举示证据中也证实***负责人身份,***签名出具结算书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法人***公司发生效力,该结算书证实***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且该公司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故美利信公司要求***公司给付24,656.58元工程款本诉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标准计算,而不是民间借贷规定的年利率6%,故对美利信公司的利息损失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对照美利信公司举示的***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书中具体项目明细,其中已将架子超期费8566.8元扣减,该结算明细中还证实***公司举证提出的返工、**、清理污染、垃圾费等均已自工程款结算款中扣减,***公司现再提出此项费用给付属于重复扣费,故***公司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56.58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4,656.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付清24,656.58元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省***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黑龙江省***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黑龙江省***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反诉原告黑龙江省***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野 人民陪审员  张 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