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美利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81民初1398号 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南第十二大道10号3#A栋四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55612039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龙江路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07330171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信公司)与被告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利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文化公司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11048.85元及利息(自起诉时起按6%年利率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美利信公司与被告新文化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北安新文体广场(一期)建设项目多层住宅的屋面隔气、屋面防水及厨卫间防水工程》和《综合体地下防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美利信公司对北安市铁西区新文化广场多层住宅的屋面隔气、屋面防水及厨卫间防水工程和综合体地下防水包工包料施工;同时对于工程材料、工程单价、工程造价、开工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美利信公司如约如期进行施工,于2014年11月30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2325147.00元,其中被告新文化公司已支付2014098.15元,剩余311048.85元未付。经原告美利信公司多次催款,被告新文化公司尚欠原告美利信公司工程款311048.85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新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根据原告庭审举示的证据再行进一步确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综合体地下防水合同》1份、《北安新文体广场(一期)建设项目多层住宅的屋面隔气、屋面防水及厨卫间防水工程合同》1份。旨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北安新文体广场(一期)建设项目多层住宅的屋面隔气、屋面防水及厨卫间防水工程,综合体地下防水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北安市铁西区新文化广场多层住宅的屋面隔气、屋面防水及厨卫间防水工程、综合体地下防水工程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同时对于工程材料、工程单价、工程造价、开工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形成防水施工承发包法律关系。 被告新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 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综合体防水审减对比表1份。旨证明,经由黑龙江省鸿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当中的多层防水审核,并于2016年3月3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定金额2292815.87元;2016年6月6日,综合体地下防水审定金额是214121.75元。 被告新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 三、《北安文化城账务明细分类账》1份、《银行支付凭证》5份。旨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999720.00元。 被告新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被告财务人员未事先对本案所涉的已付款账目进行核对,如庭后被告财务人员核对后,被告已付款数额高于原告自认的数额,被告将进一步补充提交证据。 四、《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7页14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1张。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 被告新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财务人员未事先对本案所涉的已付款账目进行核对,如庭后被告财务人员核对后,该部分发票已经由原告交付被告,被告将不再进一步补充提交证据。该组证据可由法院直接采纳。 五、《补充协议》1份(3页)。旨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06937.62元,该《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已付工程款1295000.00元,剩余工程款1211937.62元按85%计算用房屋抵账折价,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200000.00元违约金,鉴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兑现抵账房,原告对于已让利15%工程款部分,暂不主张协议约定的200000.00元违约金,但主张保留追诉权。 被告新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被告认为,这份《补充协议》恰恰证明了被告以4套房屋向原告抵偿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不足部分原告可向被告主***,对上述条款的约定,双方没有履行,是原告单方的说辞,被告不认可。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庭审过程中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日,原告美利信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新文化公司签订《北安新文化广场(一期)建设项目多层住宅的屋面隔气、屋面防水及厨卫间防水工程》和《综合体地下防水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美利信公司对新文化公司开发建设的北安市铁西区新文化广场多层住宅的屋面隔气、屋面防水及厨卫间防水工程和综合体地下防水工程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同时对工程材料、工程单价、工程造价、开工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美利信公司按约如期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经黑龙江省鸿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结算,于2016年3月3日审定北安新文化广场项目多层防水工程造价为2292815.87元,于2016年6月6日审定北安新文化广场综合体地下防水工程造价为214121.75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06937.62元(2292815.87元+214121.75元)。 2017年1月24日,新文化公司(甲方)与美利信公司(乙方)签订《北安新文化广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506937.62元,新文化公司已支付美利信公司工程款1295000.00元,尚有工程尾款1211937.62元未结清。新文化公司与美利信公司约定,其用4套房屋抵账。新文化公司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销售完毕4套抵账房屋并将出售房款支付美利信公司,并承诺支付美利信公司的抵账房款款项不少于应付工程尾款1211937.62元的85%,即按1030147.00元(1211937.62元×85%)予以主张工程尾款。双方同时还约定,美利信公司对工程款总额、应付金额及质保金均不主***,但违约条款约定违约金为200000.00元。后,新文化公司基于房屋抵偿不能实现,其与美利信公司协商后,对房屋抵偿工程款变更履行,分5笔向美利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704720.00元。庭审时,美利信公司明确对于违约金暂不予主张,保留追诉权。 庭审后,美利信公司向本院确认新文化公司自行对案涉防水工程维修花费款项14378.15元由美利信公司负担,该笔款项应在新文化公司欠付工程尾款1030147.00元(1211937.62元×85%)中予以扣减。经本院调查核实后,新文化公司对该事实及应予扣减的款项数额14378.15元予以认可。该笔案涉防水工程维修花费的款项14378.15元应予在工程尾款1030147.00元中予以扣减。 综上,经计算新文化公司欠付美利信公司的工程款为311048.85元(1030147.00元-704720.00元-14378.1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案涉事实及纠纷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美利信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完毕后并交付新文化公司验收投入使用,美利信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总价款经第三方黑龙江省鸿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审核结算为2506937.62元,新文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95000.00元。双方约定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尾款,即工程尾款1211937.62的85%予以计算主张,即1030147.00元。因新文化公司以房屋抵偿不能实现,经双方协商变更履行方式,新文化公司分5笔向美利信支付工程款合计704720.00元。另,美利信公司庭后向本院确认应在新文化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新文化公司自行维修防水工程费14378.15元,经本院调查核实,新文化公司对维修防水工程事实及花费维修费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新文化公司尚欠美利信公司工程款311048.85元(1030147.00元-704720.00元-14378.15元)。故美利信公司要求新文化公司给付工程款311048.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美利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美利信公司与新文化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北安新文化广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计算利息,美利信公司对工程款总额、本合同应付金额及质保金均不主***。故美利信公司主张新文化公司给付工程款311048.8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1048.85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00元,由被告北安新文化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亮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