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03民初863号
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30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区光华街17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二院项目办主任,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4日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被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民终5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牡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尚欠工程款1759015.44元,质保金217842.00元及利息474640.88元,三项合计2451498.32元;二、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1362.00元;3.判令牡安公司、牡二院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牡安公司、牡二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牡安公司,三方签订了《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牡安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原告为分包方(丙方),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公司作为发包方指定乙方牡安公司作为承包方将甲方**公司承包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移址新建工程防水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地点、防水材料的规格与质量、工程造价、税赋、工程款结算方式、施工期及合同三方的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结算方式,地下室防水设施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地下室防水工程总造价的90%。其他部位按施工进度结算。主体防水全部验收合格后结算总造价95%(预留5%的做质保金,甲方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应返还丙方保证金的50%,其余部分五年内全部结清)。第九条约定:甲方负责支付工程款,提供水、电及水泥等施工当中的方便,工程完工及时验收结算……。乙方的责任:负责施工场地内各工种间的总体管理协调。”还约定了发生纠纷案件的管辖地及工程所在地。2013年11月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防水工程设计内及设计以外增加的防水工程施工,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该在主体防水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总造价95%的施工款(预留5%作质保金),但被告**公司一直到2014年1月28日期间才付给原告施工款238万元,仅占施工款的54.62%,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工程未做最终结算为由推诿。现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5年之久,已经超过工程质量保证期5年期限。为查清事实,故列牡安公司、牡二院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一、从诉讼程序方面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1.在《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中,**公司既未加盖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2.**公司从未刻制并使用牡丹江第二医院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更未签署《合同》,《合同》中的印章为“**集团牡丹江第二医院工程项目部”,并非**公司,与**公司无关。3.**公司从未指派、委托过任何工作人员与原告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任何磋商、谈判,《合同》签字**栏处,无**公司代表签名,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公司从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二、从证据方面讲,原告提供的《合同》缺乏客观真实性,据此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案涉防水工程款存在设计外的工程量,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1.《合同》内容与行业惯例明显不符,缺乏客观真实性。2.《防水工程设计以外增加工程量统计表》由被答辩人单方自行制作,存在重大证据瑕疵,案涉防水工程量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设计内”、“设计外”工程量。三、从事实方面讲,原告的工程款已得以足额支付。1.根据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防水工程工程量及平方米单位价格***定意见书》及《关于对黑中力鉴字【2016】第1224号***定意见书异议的答复》,计算出涉案工程量为1241766.36元,即使加上《答复》中“待定部分”工程量,两项合计案涉防水工程款总金额为1433720.84元,而被告牡安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1980000.00元、牡二院已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人民币461105.80元,两被告已超额向原告支付了防水工程款,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的“平方米×单价×层数”计算防水工程款的方法违背了业内的正常计算习惯与方法,是不客观的,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四、从法律方面来看,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仅能要求与之有合同关系的被告牡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牡二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当向被告深圳**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牡安公司及牡二院已累计共向被答辩人支付案涉防水工程款人民币2441105.80元,足额支付了全部防水工程款,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但利息不属于欠付工程款的范畴,而应定性为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2.利息是针对确定债权所产生的孳息,现债权尚未确定,不应产生利息,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牡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本案涉及的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主张工程款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无效证据主张工程款,其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防水工程款与二院防水工程的实际审核结算价格完全不符,完全背离了工程造价的真实价格;4.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没有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牡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案**公司、牡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二院防水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三方责任,其中**公司作为甲方,负责支付工程款,牡安公司作为乙方只负责施工现场总体管理协调,因为案涉工程是由建设方指定承包方专业分包的,所以约定了由工程发包方向专业工程分包方直接支付工程款,故牡安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牡二院辩称:在牡二院异址新建工程中,牡二院作为投资方,将设计图纸交给被告**公司,由**公司融资代建,被告牡二院项目办工作就是看质量、进度、安全管理,协助被告**公司工作,做一些辅助工作。牡二院不是本案案涉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方,也不清楚该合同,因为牡二院只能与**公司说话。对于牡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没有牡二院的公章,所以被告牡二院没有参与这个事情,被告牡二院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单价问题,应结合审计价格,认定为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不存在按层计算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美利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公司在牡二院新址工程施工的代理人**发以**集团牡丹江第二医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牡安公司共同将牡二院新建防水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被告**公司是发包方,被告牡安公司是承包方,原告是分包方。对该项防水工程施工的造价以及工程量均有约定,对工程结算也做了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了三方的责任,被告**公司的责任是支付工程款,提供水电和水泥等施工当中的方便,包括结算和验收。并且确定了工程质量的责任及承担方,被告牡安公司仅负责施工场地各工种间的总体管理和协调,被告**公司负责工程款结算。
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公司从未使用过任何带有“**集团”字样的印章和字号,也从未在牡二院项目中委派除了**外的工作人员,也未成立牡丹江第二医院项目部,更从未刻制、使用过“**集团牡丹江第二医院工程项目部”印章,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被告**公司既未在合同中加盖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签字,合同对被告既未成立,也未生效,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牡安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一,本案的合同工程总造价超过200万元的标准,原告不具有承揽超过200万元以上防水工程的施工资质,所以,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合同。第二,该《合同》没有确定总工程量,所以,被告申请法院对涉案的牡二院新址项目防水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是223万余元,原告已经实际收到价款198万元,这样工程总价款超过400余万元,所以说原告承揽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其资质的限定范围。第三,按照原告举证自认内容和合同第九条的规定,牡安公司对案涉工程不负有付款责任和义务,原告主张牡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牡二院认为不了解这份合同,并且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虽然对该合同中的公章不予认可,但不能否认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并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证据二、《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份、《防水工程设计以外增加工程量统计表》3页、《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表》6页、工程签证单2页、工作联系单1页、《防水工程量价格汇总表》1页、被告现场总工程师***在汇总表上的签字**2页,价格表后边有***所确认总工程量并书写“前页所列,各项依据设计施工具体层数属实”。《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来源于牡安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当时提供的原因是工程早已结束,被告**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牡安公司将经其审核的所有材料提供给原告,这其中有经被告牡安公司、牡二院共同认可的防水工程设计外增加工程统计表,工程验收中不需要被告**公司在这些文字材料上签字。这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为被告牡二院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明细以及被告**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没有被告**公司任何签字和**,不能证明此证据材料与**公司有关。该证据材料中显示的施工单位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并非本案防水工程的施工主体,这恰能证明《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此外,《工作联系单》的防水施工与《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中所称的防水工程并不一致,即该证据材料与原告主张防水工程款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材料中,施工单位显示为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这也恰能印证《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
被告牡安公司对两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的有效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些报审表无论真实与否,均是牡安公司与被告**公司和牡二院之间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发表单方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份报审表并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审批同意,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组证据的来源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原告既不是发文单位,也不是接收单位,原告持有该份文件不具有合法性。《工作联系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他是发给施工单位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两份工程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增加变更表示认可,是涉案工程的。
被告牡二院质证意见:关于两份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编号1所涉及的内容知道有这个事情,但是牡二院没有确认。对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编号2所涉及的内容认可。工作联系单编号78内容认可,因为有牡二院签字和**。工程是发给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他是牡二院装修工程公开招标来的。这项工作应该由建峰公司完成,建峰公司由于没有这个专业队伍,建峰公司将该防水工程又分包给谁去施工牡二院不清楚,牡二院同意建峰公司找其他专业队伍来干这项工程。对两份工程签证单都认可。
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证据三、牡二院异址新建项目融资代建建设合同1份,**公司与牡安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件),被告牡二院向其转付工程款的纳税票据9张。证明:第一,**公司与牡二院签订了牡二院异址新建项目融资代建合同,**公司又与牡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总体工程承包给牡安公司建设施工,但在施工前**公司指定被告牡安公司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第二,证实**发是被告**公司在牡二院异址项目中的委托代理人,能够证实在施工过程中,现场的增建项目及项目变更,**发有权决定。这组证据中,9**税收据,能够反映被告**公司与牡安公司及牡二院在整个工程中的合同关系,其法律关系明确,**公司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被告**公司认为融资代建合同系**公司与牡二院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是:认为是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真实性。该合同法定代表人签署处“***”三个字是伪造,而这个加盖深圳**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无法核对印章真伪。所以,包括下面其他的签字,**公司都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该合同没有本案防水工程的任何内容,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建筑业发票9张,在该9张发票中没有提及有关任何防水工程或防水工程款的内容,该证据材料仅仅能说明开票的信息状况,不能证明**公司与牡二院的资金往来状况,事实上**公司也从未收到9张发票项下的任何款项。
被告牡安公司认为这组证据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是牡安公司对**公司,牡安公司、牡二院及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表示认可,也就是说本案所涉及的牡二院异址新建项目是由被告**公司融资代建,由牡二院按合同回购,由被告**公司将工程的整体施工发包给被告牡安公司,牡安公司是新建项目的总包单位,牡安公司根据**公司驻现场代表**发的指定,与原告签订的牡二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这个事实牡安公司表示认可。
被告牡二院对**公司和牡二院签订的融资代建合同无异议。关于**公司与牡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牡二院没见过,牡二院接到牡丹江市建设局颁发的被告牡安公司作为牡二院的新址工程中标通知书有体现。关于9张发票牡二院认可,**公司对牡安公司新建工程融资代建工程在进行到基础建设时候,发现资金链跟不上,牡二院为了如期完成工程,就积极配合出一部分资金,9000万元属于是牡二院提前支付给被告**公司,这个事实是存在的。
本院认为,牡二院异址新建项目融资代建合同和**公司与牡安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采信。施工合同经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该合同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发,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牡二院向**公司转付工程款的9***业统一发票,是经税务机关开具,**公司盖有发票专用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证据四、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黑建建字(2012)第117号文件1份。证明:原告的施工资质是新型水泥基渗透结晶CCCW防水涂料内防水施工工法,完成人是***,***是防水工程的真正负责人。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第一,该文件不是一个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防水施工的资质;第二,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指明的工法研发单位是被告牡安公司,该文件载明的***不是本案原告的***。
被告牡安公司质证意见:第一,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文件记载的施工方法与原告有关联性;第二,这份文件是一个施工方法的文件,并不是作为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证明,原告作为施工企业的主体,应该提交施工资质证书。
被告牡二院认为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证据五、会议纪要2份,证据六、照片7张。第一份会议纪要是2012年5月19日《关于牡二院新址建设项目地下防水施工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参加会议主要有**公司、牡二院、监理公司,**公司的代表人是**发、**、***,牡二院出席会议的是***、**、***、**、***,监理公司出席会议的是于龙江、***,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第一,项目地下室防水等级为一级防水,符合《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80-2008及国际02J301《地下建筑防水构造》要求;第二,同意选择被告**公司提供的聚乙烯涤纶复合高分子防水材料2层铺设;第三,被告**公司对工程质量以及施工的工艺把关和负责。证明:第一,牡二院新建项目的地下防水有关问题都是由工程发包方及发包方参与,召开会议研究决定的;第二,变更防水材料导致价格的变更;第三,防水工程遇到问题都是由发包方委托的代表人决定的,**发就是被告**公司在牡二院新址建设的委托代表人和项目部负责人。第二份会议纪要是2011年12月5日《牡二院新址打桩施工解决方案会议纪要》,**发是代表投资单位**公司出席会议的。7**片上都是**发作为**公司的主要人员及代表人出席奠基仪式及施工现场。
被告**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并认为第一份会议纪要上在深圳**项目部签字确认的为**发、***、**,三人均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被告牡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照片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同时照片中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副董事长参加,说明**发是代表牡安公司参加的,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
被告牡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发是在二院新址项目建设中,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
被告牡二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承认**发就是**公司的代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均可与原件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发在牡二院新址建设项目中始终代表**公司,***是**公司二院项目部的工程技术人员,对原告的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证据七、2012年9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防水工程所签订的防水合同1份,证明计算价格是按单层计算。
被告**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此份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
被告牡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且不完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牡二院对这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证据八、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6月13日会见相关当事人***所作的律师会见笔录1份,证明***先是**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发是**公司的代表,后来因这个工程由**公司转给了牡安公司,***跟着过去到牡安公司做工程师。
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单方制作的,且被调查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同时,该调查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方在原审的当庭陈述自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自相矛盾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被告牡安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原告代理人单方制作的笔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该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
被告牡二院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起到补强证据的作用,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证据九、被告牡安公司证据五、防水工程报价单1份,原告证明原告向发包方报价时是单层报价,所以结算应按层结算。被告牡安公司认为通过该证据上体现的成本核算看,防水材料、人工费及税金都核算在内不超过每平方米34元,证明最后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每平方米34元,不能按层计算。
被告**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材料系报价单位的单方报价行为,没有被告的签字和其他相关主体的确认,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内容仅含地下室墙体、地下室底板,与原告提供的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内容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牡二院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签订合同前在磋商过程中原告就该工程向被告提供的报价单,符合客观实际和交易习惯,且被告牡安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9.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印章备案卡》3份、《***记卡》4份、《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1份。证明:被告刻制、使用,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全部印鉴信息,被告从未刻制、使用过任何带有“**集团”字样的印鉴,更未刻制、也从未使用过原告所诉的“**集团牡丹江第二医院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被告**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下面是带有数字编码,该数字为4403070113456,如果对于没有带有这种文字编码的公章,被告**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公司工程项目代理人是**发的事实,也违背被告**公司收取牡二院提前支付9000万元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被告牡安公司、牡二院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发是第一被告的代表人。
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作为牡二院异址新建项目融资代建方,**发始终代表**公司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履职,故被告**公司以此证据否认“工程项目部”公章的效力及**发的代表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公司证据二、《三栏账》10页,**公司和牡二院之间对账的部分金额。证明:牡二院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支付部分防水工程款的义务,牡安公司和牡二院向原告所支付的防水工程款的总额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防水工程款,所以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而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防水工程款及原告收取这笔款项。被告牡安公司、牡二院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三栏账记载牡二院预付给牡安公司部分防水款项的事实,对证据予以采信。
11.被告**公司证据三、《收据》10份,证据来源调取于牡安公司,证明牡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198万元,原告所诉的防水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
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而实际190余万元是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剩余没支付。被告牡安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是牡安公司和**公司现场代理人**发现场确认,共计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198万元。被告牡二院对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牡安公司工程款198万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2.被告**公司证据四、《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有效期审签1份、牡安公司工商信息打印单1份、**发身份证1份、《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发为被告牡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授权范围为“负责牡二院新建工程施工管理,行使本工程的一切权利,”即**发有权就本案防水工程的相关事宜与任何第三方签署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牡安公司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牡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牡二院新建项目是由被告**公司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通过招商签订的BT模式融资代建项目,**公司是融资代建方,**公司负责整个施工项目的建设管理,被告牡安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和协调,工程总体进度和管理是被告**公司负责。**发是被告**公司负责项目施工管理的代表,后期由于被告**公司融资代建资金不足,被告牡二院不得已自行筹划资金,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管理的连续性,施工现场的管理仍然由**发负责,为了便于施工现场的协调和管理,**发既要协调实际施工人,又要协调牡二院,而牡安公司是项目名义施工人,对项目并不进行实质性管理,为了便于项目管理,便于**发开展工作,所以,牡安公司为**发出具该份委托书,授权**发代表被告牡安公司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发作为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关于施工合同,被告牡安公司认为该合同是草案,没有合同签署日期,实际履行中也不是这份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的2012年6月25日的合同。
原告同意被告牡安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第一,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给**发为项目部负责人,这与原告主张不矛盾,因为作为**发从建设局备案合同可以看出,**发是被告**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牡二院新建异址的项目部负责人,这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署的法律文书,其内容与牡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并不矛盾;第二,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认定应该以在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的合同为准。被告**公司向法庭出具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印章与后面所附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牡安公司的法人章不是同一枚章,即使是被告牡安公司出具的,也不能对抗2012年5月17日,先于授权之前,三方所签订的二院防水承包合同。
被告牡二院认为**公司举示的合同与在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的合同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书牡二院从来没有见过。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所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并不完备,且与在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的合同文本不一致,故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因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牡安公司在质证意见中给予了合理解释,该证据不能否认**发作为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故对被告**公司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3.被告**公司证据五、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协议1份。证明;被告**公司在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异址新建项目中的总负责人为**,而非**发。
原告对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出具该份证据是**公司与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证明不了**公司负责人是**,而不是**发。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关联,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是**公司与承包人牡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就是备案合同中,**公司在牡二院异址新建项目的负责人、代表人是**发。
被告牡安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作协议中,所载明被告**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所担任的职务是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成立的第二人民医院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并非项目的职务,所以证明不了被告**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发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证据体现在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的合同当中。**在实际施工中从未参与过施工环节。
被告牡二院同意被告牡安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因质证方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合作协议不能否认被告**公司与被告牡安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具体施工过程中,**发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14.被告**公司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牡二院的三栏账3页、记账凭证3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页、借款单2张,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3日。证明:被告牡二院已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461105.8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40多万元是原告在给被告施工时候,被告**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由**公司协调牡二院,为及时完成工程进度,由牡二院垫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所以用的是借条,当原告收回工程款之后,原告需要还给牡二院,或者进行折算。该组证据中有61105.80元是牡二院直接支付的维护款,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涉案工程以外,原告与牡二院单独就某一项小工程进行施工给付的工程款。
被告牡安公司对证据中40万元防水款,是被告牡二院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表示认可,被告牡安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98万元,该笔款计入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
被告牡二院同意被告牡安公司的意见。在结算时候,牡二院少给付40万元就可以了。关于61105.80元同意原告的意见,确实是涉案工程以外产生的局部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61105.80***修款而非本案案涉工程款,故对此笔付款不予采信。
15.被告**公司证据七、被告牡安公司证据四、工程决算审核说明1份,二被告均欲证明该工程已经决算审核,最终确认的牡二院防水工程的单价在25元至33元之间,比每平方米34元价格低,进而证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按每平方米34元计算,而不应按每层34元计算。
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上面所列的内容有异议,作为工程决算施工方没有参加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牡安公司签订的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合同内容表述的很清楚,原告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防水工程的,它与二院其他项目审核没有关联性。
被告牡二院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可与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卷材防水材料是按每平方米18元计入结算的,与原告证据九、被告牡安公司证据五、防水工程报价单中防水卷材每平方米18.2元的报价基本一致,同时可以说明如果按合同约定用防水卷材做两层防水,仅材料款每平方米就为36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4元,可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及被告牡安公司的证明主张,不能否定案涉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计算方法的约定。
16.被告**公司证据八、关于牡丹江市第二人民法院新址建设项目有关事宜的函1份,证明自2013年5月8日起,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址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必须由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直接对接项目施工单位,包括原告所诉的防水工程在内的所有工程的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均由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直接向施工单位支付。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这份函是2013年5月8日由被告牡二院给被告**公司的函,这份函中明确说明了被告**公司融资代建,因为缺少资金,工程不能如期完成,故被告牡二院提出直接对接施工方,这份函的时间是在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年后提出的,而且没有经作为分包方的原告的签字,所以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牡安公司认为在这个函发出的时间结点上已完工程应当按原合同结算主体、结算渠道进行结算,从函发出后由第二医院对之后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不能以此函将整个工程的结算转移给被告牡二院。
被告牡二院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告牡二院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牡二院之间的融资代建合同与本案案涉防水施工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应尊重合同的独立性和相对性,故对被告**公司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7.被告牡安公司证据一、原告的商务文件15页,来源于原告与被告**公司、牡安公司签订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作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提交给被告牡安公司。证明:原告的施工资质为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可以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工程造价200万元及以下房屋建筑防水工程的施工,进而证明,原告作为合同的施工主体,超越其施工资质,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部分有异议,这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牡安公司对原告的资质情况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将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是二被告对原告资质情况的认可和认知。
被告**公司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牡安公司所主张的原告不具备防水施工的资质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牡安公司所主张的该文件是用于被告**公司、被告牡安公司和原告签署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所用的资质文件。因为**公司并未参与签署《二院防水承包合同》。
被告牡二院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施工资质为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工程造价200万元及以下建筑防水工程的施工,本案涉案工程单项造价200万元以上,原告属于超越其施工资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8.被告牡安公司证据二、***定意见书、***定意见书异议答复各1份。证明:第一,案涉的牡二院防水工程的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29.81元;第二,确定已经完成工程量为36269.93平方米,鉴定书给出的待确定部分工程量为5645.72平方米;该组鉴定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牡二院异址新建工程防水合同所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34.00元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根据单价和完工工程量数量看,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已经超出应该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关于工程量问题,该鉴定书在鉴定数额上明显遗漏了工程量,虽然***定意见书异议答复中将部分工程量找回来了,但是二份鉴定加起来,还仍然存在遗漏。关于价格问题,鉴定价格每平方米29.81元违反当事人约定价格,该价格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一再提出不同意作价格鉴定。
被告**公司认同***定书及***定书异议的答复。***定书作出之后,原告已经对***定书提出过书面异议书,关于鉴定遗漏相关项目的问题在答复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说明。关于1号楼5层设备间防水工程量的遗漏问题,答复中认为,经复核当事人的施工图纸及竣工内业资料,均未发现有关5层设备间地面需做防水的相关内容,所以,***定书及异议的答复是科学的,被告**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牡二院对***定书及异议答复没有异议。经核实,原告所述的待定工程量5645.72平方米,外围墙做防水的面积2775.92平方米均是由原告施工的,该工程量没有计算到鉴定书里,牡二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公司与牡安公司对设计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牡安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鉴定申请方牡安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牡安公司证据三、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牡安公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整。原告、被告**公司、被告牡二院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案无需进行***定,故对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牡二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7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全权委托被告**公司负责以工程代建模式进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址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确立了合同签订的原则为:所有合同价格都必须经过双方的友好协商,并以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或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确定的审定价格由**公司进行工程项目打包建设。2011年12月5日,业主单位牡二院主持召开桩基础施工解决方案专题会议,**发作为投资单位**公司的代表参加会议。2011年12月13日,牡二院与**公司签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异址新建项目融资代建建设合同》,由**公司融资代建牡二院地上、地下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医疗专业设施设备及医疗系统工程配置等。期间,**公司成立了牡丹江二院建设项目部,**发、***、**均为该项目部成员,代表**公司进行前期工作。2012年5月19日,**发作为深圳**牡丹江二院新址建设项目部负责人主持召开了二院新址建设项目地下防水施工有关问题的会议,**发、***、**作为深圳**公司牡丹江二院新址建设项目部成员出席会议,牡二院及监理公司均派员参加,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第一,项目地下室防水等级为一级防水,在确保质量、控制成本前提下,选择国标及符合规范要求的高分子防水材料。第二,同意选择深圳**公司牡丹江二院新址建设项目部提供的“聚乙烯涤纶复合高分子防水材料”2层铺。第三,深圳**公司牡丹江二院新址建设项目部须严把施工质量关等。
2012年5月24日,牡安公司授权**发为牡二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牡安公司在牡二院新建工程施工管理。
2012年6月25日,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异址新建项目发包给承包人牡安公司具体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电器等工程。双方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发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在牡丹江市建设局备案。
2012年5月17日,原告美利信公司与被告**公司及牡安公司,三方签订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甲方)**公司,承包方(乙方)牡安公司,分包方(丙方)美利信公司。内容为,经甲方指定乙方将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建工程防水施工分包给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地下室、楼面、室内卫生间防水施工。防水材料:地下室部位,两层,每层1.2厚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楼面部位,隔气层0.8厚120防水卷材,防水层1.2-1.5厚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各一层;室内卫生间墙面、地面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工程造价:地下室按实际发生展开面积每平方米34.00元/单层计算;基础桩头防水处理每个桩头55元;楼面部位按实际发生展开面积每平方米34.00元单层计算;室内卫生间墙面,地面按实际发生展开面积每平方米34.00元计算。以上价格均不含税,如甲方需要工程款含税发票,甲方应在原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施工面积增加2元。工程结算方式:地下室防水设施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地下室防水工程总造价的90%。其他部位按施工进度结算。主体防水全部验收合格后结算总造价95%(预留5%的做质保金,甲方在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应返还丙方保证金的50%,其余部分五年内全部结清)。工程验收:工程按设计图纸要求与国家相关质量标准验收。三方责任:甲方责任,支付工程款,提供水、电及水泥等施工当中的方便,工程完工及时验收结算。乙方责任,负责施工场地内各工种间的总体管理协调。丙方责任,丙方所有材料进场应告知甲方,由甲方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并封存样品比较对,确认无误后方可施工。施工中甲方有权随时抽查丙方所用材料是否为验收产品。工程保修期:五年。甲方盖有“**集团牡丹江第二医院工程项目部”公章,乙方、丙方盖有本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签证单进行了施工,完成了防水工程设计内及设计外增加的工程量,该防水工程于2014年1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牡安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8日之间分10笔支付给原告防水工程款198万元。牡二院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26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40万元,共计238万元。
2013年5月8日,牡二院向**公司发函,称由于**公司资金不能足额到位,且未建立有效的管理机构,工程进度受到影响,为保证工期,牡二院将直接对接施工主体单位。
2014年1月13日,被告牡安公司向被告**公司作出编号1、2两张《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表1内容为“我方已完成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防水工程,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3435701.68元。甲方已付工程款2160000.00元,余额127570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171500.00元,应付款为1104200.00元,请予以审批。”该表附件有2013年11月17日制作的《防水工程量价格汇总表》,被告**公司牡二院项目部工程技术负责人***在汇总表背面签字**,确认“前表所列各项依据设计施工,具体层数属实。一层为卫生间,二层为女儿墙,三层为一层隔气两层防水”。两张表确认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迁建项目防水工程设计内施工工程价款为3435710.68元(含税),经计算,工程量为防水施工面积(按层数计算后)为92288.23平方米,桩头1085个,楼顶堵眼2146个。表2内容为:“我方已完成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迁建项目设计外增加防水工程,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1195306.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60000.00元,应付款为1135306.00元,请予以审批。”该表附件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共同制作的《工程签证单》,原告按照工程签证单内容完成了《防水工程设计以外增加工程量统计表》中设计外新增防水面积24839.68平方米,以及《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表》中污水池、4#楼管道井、地下室强弱电室、1#楼北侧燃气管道、地下室电梯井五个分项工程,价款为265736.00元。《防水工程设计以外增加工程量统计表》中的工程量以及《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表》中的工程量及价款由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址建设项目办公室和被告牡安公司**确认。
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经黑龙江省工商局核准,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更名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案涉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本案施工工程的单价问题;4.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利息、质保金的计算问题;5.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对于以上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异址新建项目系融资代建项目,该工程由**公司融资代建,牡安公司总承包。**发作为深圳**公司牡丹江二院新址建设项目部负责人,始终代表被告**公司在工程项目中主持召开会议、视察工地、作为代理人与牡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与牡二院异址新建项目。被告**公司欲通过比对备案公章的方式否认“**集团牡丹江第二医院工程项目部”公章的效力,但综合考量诉争合同签订的背景、诉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对**发代理权外观的认知等情况,各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发以“**集团牡丹江第二医院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与牡安公司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系代表被告**公司签订,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公司是诉争合同主体,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集团牡丹江第二医院工程项目部应认定为**公司的临时内设机构,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二、案涉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公与牡安公司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订的二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因美利信公司不具有承担200万元以上施工资质,属于超越资质等级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其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美利信防水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且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牡二院于2014年1月1日开业使用至今工程质量良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工程单价问题。虽然在2011年8月17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的原则应以社会公开招标的形式或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确定的审定价格由**公司进行工程项目打包建设,但该合作协议与本案案涉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备函(2017)22号《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指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合同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有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即按照合同规定按实际发生展开面积每平方米34.00元/单层计算。至于各方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4元.00元/单层计算的理解发生歧义的问题,结合被告牡安公司、牡二院认可的工程量统计表中已经是按层数确认了施工面积,故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对于价格计算方法的约定是按层计算的。
四、关于本案工程量及价款、利息、质保金的计算问题
1.关于设计内工程量的计算。原告提供了经被告牡安公司**确认的编号1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与由被告**集团牡丹江第二医院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防水工程量价格汇总表》所确认的设计内防水工程量及价款一致,并能够与案涉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作为**集团牡丹江第二医院工程项目部工程技术负责人,客观证实了原告按照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故可以依据该组证据确认本案案涉设计内工程量。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已经提供完税发票,故价款应按合同约定按施工面积每平方米34元/单层计算为:92288.23平方米×34元=3137799.82元;加上桩头59675.00元,楼项堵眼53650.00元,三项合计3251124.82元。
2.关于设计外工程量。两份工程签证单中增加工程量的内容与原告《防水工程设计以外增加工程量统计表》、《分部分项工程投标报价表》能够相互印证,并且牡安公司、牡二院均予以认可,故可以按此计算工程量为:24839.68平方米×34元=844549.12元,加上分项工程款265736.00元,设计外新增工程款共计1110285.12元,该数额不超过编号2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的价款数额,故应据此确认原告完成设计外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1110285.12元。
3.关于尚欠工程款的计算。工程款总计为3251124.82+1110285.12=4361409.94(元),按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为4361409.94×5%=218070.50(元),因原告已收到被告牡安公司及牡二院支付的工程款238万元,故被告尚欠工程款为4361409.94-218070.50-2380000.00=1763339.44(元)。因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759015.44元,不超过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4.关于工程款利息计付问题。牡二院防水工程于2014年1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止为419363.4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5.关于质保金的返还问题。因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五年内无质量问题应全部返还质保金,现工程交付使用已经超过五年,未出现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将质保金218070.5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美利信公司,因原告美利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217842.00元,不超过应返还质保金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五、被告**公司、被告牡安公司及被告牡二院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防水施工合同是发包方**公司在与承包方牡安公司承包合同之外,与承包方牡安公司一起,就防水工程单独与原告美利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从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及约定内容看,其性质为发包人直接分包。该承包合同因美利信公司不具有相应资质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被告**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美利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牡安公司不负有付款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牡二院作为项目的使用单位与**公司之间进行工程结算,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1759015.44元;
二、被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价款利息419363.4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止),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清偿时止;
三、被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17842.00元;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
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霞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