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412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锦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99484872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1幢1-3号,民安路1018号(18-11)。
法定代表人:李卓军。
被告:宁波凌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561258394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阳东路165弄6号001幢11-15。
法定代表人:杨孝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潘玉健,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中心(房屋征收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330200591582785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玉泉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蒋庆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锦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茂公司)、宁波凌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锐公司)、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中心(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钱湖征收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锦茂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被告凌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被告东钱湖征收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锦茂公司、凌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分包劳务费76800元,被告东钱湖征收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锦茂公司、凌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分包劳务费65905元,被告东钱湖征收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锦茂公司签订《内部清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锦茂公司将被告凌锐公司处承包来的由被告东钱湖征收办建设开发的陶公山道路桥梁和景观提升工程(一期)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期间,有施工员楼叶签字的记账单累计款项30905元。后又有款项未结算,累计款项为65905元未付。现涉案工程已结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付款未果。
被告锦茂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凌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凌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凌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其次,工程款无法确认,原告曾确认工程款为35000元。请求驳回对被告凌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钱湖征收办答辩称:首先,被告东钱湖征收办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款项往来。被告东钱湖征收办与被告凌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将由被告凌锐公司承建,与被告凌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东钱湖征收办无须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其次,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对被告东钱湖征收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造价审定单、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东钱湖征收办,施工单位为被告凌锐公司,该工程已竣工的事实;
证据2.《内部清包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锦茂公司将涉案工程清工委托原告劳务施工的事实;
证据3.结算单及明细一组,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费用的事实。
被告锦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凌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锦茂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自认涉案工程欠款为35000元的事实。
被告东钱湖征收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支付申请表、资金拨付截图一组,拟证明被告东钱湖征收办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凌锐公司施工,现已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锦茂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余各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凌锐公司、东钱湖征收办无异议;证据2,被告凌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有变更但无盖章;被告东钱湖征收办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对被告东钱湖征收办无效力。证据3,被告凌锐公司、东钱湖征收办对结算人的身份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2016年12月23日的结算单也可以看出欠款为35000元,最后的结算应包含了之前的结算。被告凌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签字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为了讨要工程款支付其他民工工资,后原告已取回原件,未领取款项;被告东钱湖征收办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也确认了欠款为35000元。被告东钱湖征收办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情况由法院核实;被告凌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东钱湖征收办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2016年12月23日的徐春燕签字的结算单后由被告锦茂公司股东傅阳春在2017年1月20日签字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月21日两份由徐春燕签字的结算单明确写明分两个工地的结算,且形成在先,原告主张该三份结算单均系涉案工程的劳务结算,并不符合一般结算交易习惯,其余明细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被告凌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签字的事实无异议,陈述已取回该承诺书原件,故本院对原告出具过该承诺书并取回原件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各方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锦茂公司签订《内部清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锦茂公司将陶公山道路桥梁和景观提升工程(一期)的清工委托原告劳务施工;承包内容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管网铺设及附属工程等所有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治安保卫(施工中除施工材料由甲供外,其余均由原告负责);本工程工人自2013年8月28日进场施工,在工种衔接上,必须服从被告的统一调度,按被告的施工进度实施;承包价按中标预算价直接费的14%(各细项按中标综合单价的14%);付款方式,按主合同进度付款,审计结束支付至95%,5%保修期1年后返还等。2016年12月23日,经结算,徐春燕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陶公山道路桥梁和景观提升工程(一期)包清工结算,1550000×14%=217000元(贰拾壹万柒仟元整),已付民工工资182000元(壹拾捌万贰仟元整),余额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2017年1月20日,被告锦茂公司股东傅阳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8年5月16日,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载明:2013年8月26日本人与锦茂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经结算锦茂公司尚欠本人工程款35000元。本人名下班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如有农民工关于该项目讨薪由本人承担。本人与凌锐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该项目的总包凌锐公司已全额支付锦茂公司劳务款,现凌锐公司自愿代锦茂公司支付给本人壹万元。本人承认在领取壹万元后,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凌锐公司主张任何款项,如有违反本人自愿退还上述壹万元并自愿支付壹万元违约金给凌锐公司。后原告未领取该承诺书中壹万元,且将承诺书原件收回。
另查明,陶公山道路桥梁和景观提升工程(一期)发包人为被告东钱湖征收办,承包人为被告凌锐公司。被告东钱湖征收办与被告凌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被告凌锐公司在施工期间,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锦茂公司,未签订合同。该工程已竣工,并过工程保修期,被告东钱湖征收办已支付被告凌锐公司全部工程款(结算审定总价)284089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茂公司已就原告的劳务分包款项进行结算,被告锦茂公司理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被告锦茂公司尚欠65905元,但其提供的结算单中除35000元外,有其他工程结算,且35000元的结算单形成在后,原告于2018年出具承诺书时也表明涉案工程所欠款项为35000元,现原告主张尚欠65905元依据不足,本院确认被告锦茂公司尚欠原告3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凌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凌锐公司承诺向原告付款,双方也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钱湖征收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东钱湖征收办已全额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锦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锦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原告***负担773元,被告宁波市锦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梦雅
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
人民陪审员 唐伟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