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4677号
原告:**甩,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宁波凌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61258394E),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长阳东路165弄6号001幢11-15。
法定代表人:杨孝伟。
原告**甩与被告宁波凌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20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下午4:33分,由于社区小路施工,窨井盖没有护栏,原告因无任何标志提示而误踩到引发摔倒导致骨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交涉无果。
被告凌锐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被告已经在施工区域用围栏围住的情形下仍不顾危险穿越施工区域,且事发在白天,作为成年人原告完全可以避开尚未施工完毕的窨井盖;2.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被告在施工现场设有“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也在施工区域放置了围栏;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不产生误工费,护理费6000元明显过高,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医院证明书、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另申请证人陈华宁、潘百君出庭作证,证明其收入情况等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结合医院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以及需要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场照片反映了事发现场状况,本院予以认定。收入证明结合证人陈华宁、潘百君出庭作证,证人为原告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及员工,两人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较高可信度,能够证明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对原告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傍晚,原告行走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上冯路施工路段时,误踩松动的窨井盖导致踩入窨井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处挫伤、肋骨骨折等。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伤后休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计2665.93元,误工费根据休养期限120天计14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期限30日计3134.88元、营养费根据营养期限30日酌定9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700.81元。
本院认为,原告踩入施工路段的窨井受伤,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无证据证明其已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书面辩称已经设置警示标志并放置围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也未看到警示标志和围栏,证人出庭时也陈述不存在警示标志和围栏,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发当时为白天,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处属于施工路段的现状是明知的,对于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状态也应当是明知的,经过施工场所时,更加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认定原告对于其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凌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20700.81元的80%,计16560.65元;
二、驳回原告**甩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甩负担83元,被告宁波凌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700元(原告**甩已支付),由原告**甩负担145元,被告宁波凌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丹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