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1民初8898号
原告阜新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开发区中华路西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耿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新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江天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沈芯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阜新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新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义、杨伟雄,被告金新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木制品(含氧化铜)供货合同》,约定被告金新马公司向银通公司供应木制品、氧化铜;合同总金额为180万元,金新马公司应在收到银通公司给付的预付款90万元后安排设计师进行现场测量、图纸深化、图纸确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直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金新马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新马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90万元是事实。在收到预付款后,被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前期工作,但是由于原告至今无法确认图纸及设计图纸与原告提供的样品不符,且经过被告的催问后,原告无明确答复,故造成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银通公司(甲方)与被告金新马公司(乙方)签订木制品(含氧化铜)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由乙方配合甲方海南省三亚市陵水县清水湾雅居乐海洋心B-20李公馆项目生产木制品、氧化铜;二、合同总金额为180万元,为固定单价,最终数量依据签确的深化图纸核对、结算;三、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一周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合同额的50%,即人民币90万元,收到预付款后,乙方安排设计师进行现场测量、图纸深化、图纸签确等;四、深化图纸及色板小样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组织生产,发货前,通知甲方到工厂进行驻厂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合同额的85%;五、交货日期为图纸及色板小样经甲方签字确认,收到预付款60天内交货;六、甲方所下订单,图纸由乙方进行尺寸测量、图纸深化,也必须由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经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图纸、订单均作为本合同有效附件,七、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一周内安排设计师前往施工现场,进行现场测量、图纸深化设计,直至图纸、色板由甲方进行签字确认完毕。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9月14日,银通公司向金新马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90万元。被告金新马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组织人员进行了设计、测量工作,形成了深化图纸。但被告制作的深化图纸未得到原告的确认。2017年10月31日,金新马公司向银通公司出具一份三亚李公馆木饰面供货合同终止结算意见函:“鉴于三亚李公馆木饰面合同执行期间种种原因导致的误会和不满,贵司提出终止合同,且据悉准备与第三人工厂重新签订了供货合同,我司尽管很遗憾,但表示理解,也同意尽量配合贵司的决定。现就终止合同涉及的已收货款结算事宜,提出我方意见如下,一、我司已经根据设计师的意见,完成了工程产品的最终深化设计图纸,设计师没有更多的修改意见,但是至今不肯在打印的图纸上签字,根据合同,深化设计费为人民币33604元;二、氧化铜外加工已支付30%预付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三、天华木饰加工完成,合同面积270平方,按成本400元每平方米,货值人民币10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1604元;四、鉴于我司目前经营资金周转,的的确确存在一定的困难,所列两种还款方式,未必合乎贵司的期望,但希望贵司能够理解并予以考虑,1、以承接贵司其他项目的形式,退款作为贵司预付款及进度款,予以抵扣;2、货币形式分期返还,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第一笔退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剩余退款,金额为358396元”。金新马公司在该意见函中盖章确认。现原告认为仅应扣除被告支付的氧化铜预付款10万元,余款80万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函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其公司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上述事实,由银通公司提供的木制品(含氧化铜)供货合同、转账凭证、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终止结算意见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议,金新马公司向银通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银通公司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银通公司与金新马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木制品(含氧化铜)供货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合同中向原告主张了三项损失,原告认可其中的氧化铜外加工预付款,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的设计费用33604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后,即安排人员进行尺寸测量及图纸深化,并形成了深化后的图纸,被告已依据合同履行了前期的设计工作,现终止合同后,被告主张该设计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已加工完成的天华木饰面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深化了图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深化图纸后,需由银通公司的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金新马公司在深化图纸后发送给银通公司进行确认,银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金新马公司反馈了图纸深化的意见,且并没有在金新马公司深化的图纸上签字确认,故银通公司并未对金新马公司的深化图纸进行确认,金新马公司在深化图纸没有得到银通公司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天华木饰面加工,故该部分损失应属于金新马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在银通公司的预付款中予以扣除。金新马公司辩称银通公司口头已通知其公司开始进行加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银通公司自身原因(修改设计及其他非金新马公司原因)影响进度,工期顺延,金新马公司不承担责任,故金新马公司在应该继续修改图纸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90万元,扣除被告在终止合同后造成的损失共133604元,故被告还应再返还给原告7663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阜新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新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木制品(含氧化铜)供货合同解除;
二、被告江苏金新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阜新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766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金新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252元,由原告阜新银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浩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