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04民初535号
原告:河北**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华康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571310328F。
法定代表人:王兆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7350XL。
法定代表人:邓建军,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钢集团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河北**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北**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良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俊杰
书 记 员 高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