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凤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凤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翔,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凤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94518479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麻墩村。
法定代表人:郁金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凤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医疗费的事实认定不清并错误,判决***承担医疗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医疗费并不是29139.7元。医疗费总额是41110.96元,其中凤城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8274.7元,***垫付12836.82元。凤城公司应当承担***垫付的费用。2.***发生工伤后,凤城公司拒绝依法及时申报工伤,造成工伤申报前的医疗费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法律责任应当由凤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承担超出工伤保险可报销的部分医药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从2018年起一直在凤城公司处工作,一审中***提交的工伤发生前的工资表佐证***的月工资不低于2800元,一审认定月工资为217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的伤后护理期应为5个月。***的2019年4月9日的医嘱中明确“休息治疗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2020年3月18日的医嘱明确“休息二月,加强营养护理”,可见一审对护理期限认定错误。5.营养费虽不在工伤赔偿范围内,但该部分费用的支出是给***造成的额外损失,应当由凤城公司承担。
凤城公司辩称,凤城公司对***的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部分的费用有异议,但考虑到***确因工伤对其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凤城公司未提出上诉。凤城公司对***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不予认可。***至今未向凤城公司提供相应的医疗诊断病例及发票原件及清单,以致凤城公司无法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费用核销。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凤城公司立即向***支付医疗费、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0473.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凤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兴市姚王镇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由凤城公司承包,***从事杂工,凤城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9年3月17日***在工地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当日,***被送至泰兴市姚王卫生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左6、7、8、9肋骨骨折、复合外伤,2019年3月25日转至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5-9)伴血气胸,至2019年4月9日出院;2020年3月9日至18日又至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合计17个月,其中肩前臂和肋骨固定一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2019年7月19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泰兴人社工认﹝2019﹞5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20年8月3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劳鉴工初﹝2020﹞210号通知书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2020年12月4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凤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0﹞第46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同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凤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0﹞第46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生活费8886.48元、护理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交通费400元,扣除被申请人支付的尚余的504元,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申请人合计人民币40982.48元;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营养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9日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凤城公司对***安排人员进行了护理并支付护理费2600元。2019年5月27日***申请工伤鉴定,工伤鉴定前***花去医疗费29139.7元,凤城公司以借条形式向***支付30968元(含凤城公司支付的2600元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在凤城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虽未与凤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故应当由凤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一审法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受伤后,凤城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为***申报工伤认定,***于2019年5月27日申请工伤认定,故2019年5月27日后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审核支付,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29139.7元,根据工伤保险政策可报销费用为27864元,凤城公司在***工伤认定前已支付28368元,其所支付费用超过其应承担的费用,已超出504元,应予以扣减,未报销部分771.7元不符合工伤保险政策的报销规定,应由***自行负担。
2.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共住院3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7个月,但***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停工留薪期延长的通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2175元/月*12个月=26100元,***要求按28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超出的医嘱休息时间,***虽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停工留薪期延长的通知,但确系治疗工伤需休息的时间,根据本地区最低在岗标准是1830元,超过医疗期的6.07个月,确定为1830元*80%*6.07个月=8886.48元。
3.住院伙食补助。***受伤住院共32天,其中工伤后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审核支付,工伤认定前的住院伙食补助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应由凤城公司支付,确定为23天*20元/天=460元。
4.护理费。***因治疗工伤住院三次共32天,出院后医嘱患肩前臂和肋骨固定一个月,其中***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9日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5天期间,凤城公司安排人员护理并支付护理费2600元,其余时间凤城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故其余部分护理费应由凤城公司承担,确定为47天*120元/天=5640元。
5.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酌定400元。
6.营养费。该费用不属工伤赔偿范畴,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40982.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凤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40982.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凤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凤城公司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为***申报工伤,依法应当承担未申报工伤期间的相关费用。***主张医疗费应为41110.96元,然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显示,其主张的部分医药费发生在工伤认定申请之后(2019年5月27日之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审核支付。***要求凤城公司承担该部分医药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9年5月27日之前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报销政策的部分医疗费、营养费问题,因该部分费用不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一审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不低于2800元。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一审法院根据***陈述的日工资标准为100元,确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175元,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根据上述规定可见,护理费的支付前提应为工伤职工需要生活护理。本案中,医院医嘱的内容以及***实际工伤情况,不足以证明***需要5个月的护理期限,***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霖
审 判 员  李志霞
审 判 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于海涛
书 记 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