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凤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96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苏凤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945184798,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麻墩村。
法定代表人:宋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红杰,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凤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为查明案件事实,凤城公司于同年3月22日申请追加孙红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9日通知孙红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9日与同批次另四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兰,被告凤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华,第三人孙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凤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至两被告承包的“紫玉华庭”工地上做瓦工。2020年1月20日,经结算,下欠原告劳务报酬37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与原告的短信截图;凤城公司的基本信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凤城公司辩称,根据庭前了解,案涉五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五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均是相应工程的劳务分包负责人,其所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中均包含有其他施工人员的报酬,案涉诉讼并非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请求法庭驳回五原告的起诉。此外,第三人孙红杰系案涉劳务工程项目合同当事人,原告、***与凤城公司无任何事实上、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凤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紫玉华庭工程款往来明细表、孙红杰承诺书、承包协议书。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与我和凤城公司无合同关系;2.2018年10月工地已完善农民工考勤系统,原告无任何考勤记录及工地识别系统证明其在“紫玉华庭”上班,工地上有“九牌一图”,其中有一牌是提醒农民工与合法权益投诉栏,原告并未按指南到工地项目部考勤,考勤系统也查不出原告的考勤记录;3.2018年底***和***结算60000元,***在我的记账本上写下委托书,***本人在场,我已通过凤城公司将该款项汇入***账户。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设计说明、江苏金邦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付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农民工监管平台发放工资确认单、工作笔记、***出具的委托书及承诺书、***与泰州市锦翔管件厂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施工日记、收条、泰州市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江苏金邦置业有限公司将“紫玉华庭”土建工程发包给凤城公司,2018年6月10日,凤城公司与孙红杰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项目中的616、626、656、658、668、688、666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孙红杰施工,期限180日。同日,孙红杰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中的616、626、658、668号楼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劳务分包给***施工,其中包括部分辅助材料、机械和用具(含手提电动小型用具)等。工期自2018年6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后***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1月完工。
***在孙红杰的工作笔记本上多次书写委托书,其中一页上半部记载:“本人***在紫玉华庭工程负责施工616、658外墙粉刷,现工程量与相关班组及项目部核对现委托江苏凤城公司代发本次工程款计肆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正,此款打入建行6217001310003060478,电话66××0钱恒山,委托人***,2019.元.30”,中半部记载:“再次委托代发许如才零工工资玖仟元正,6224527111002388980,***,2019.元.30”,下部记载:“再次委托代发***陆万元,6224527111003076964,138××××7223***,***,2019.元月.2”,2019年2月2日凤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原告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不包含起诉款项。2020年1月19日,***在孙红杰的工作笔记中书写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由孙红杰代付王某30000元,石某20000元,夏某10000元,其余的工人工资由本人负责支付。次日,***发短信给***内容为:“***在紫玉华庭4栋内粉计拾万零柒仟,学生开学付一万,去年底凤城公司打卡陆万,下欠叁万柒仟元”,原告据此申请仲裁,仲裁委撤销案件后,涉诉。
另查明,1.2019年12月21日,***在孙红杰的笔记本上书写付条,载明收到紫玉华庭工资430250元。
2.2014年8月22日,***投资设立泰州市凯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
3.2018年9月3日,泰州市锦翔管件厂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管件厂将车间一工程包工包料给***施工,工期135个日历天。
庭审中***陈述,我们一共9人在紫玉华庭做粉刷,收入平分,2018年10月十几号进场,11月十几号结束。我主张的劳务报酬为9人的。我本人做了70天,日工资在500元以上,按530元/天计算。其他人的报酬我还差一个工人7000元。
本院认为,从庭审情况看,本案原告***陈述多处矛盾,在起诉状和庭审陈述阶段均称主张的是本人工资,法庭调查中一会儿称9人工资,一会儿又称只差一人工资7000元;先是陈述2018年10中旬进场11月中旬结束(工时约1个月),后却称自己工作了70天;先是陈述收入平分,后又陈述自己的工资高于其他人;诉状中书写工资260元/天,陈述中又将其去掉,称在500元/天以上,以达到起诉标的37000元,有虚构工时,虚高工资标准之嫌。即便按其在涉案工程上提供劳务70天,按530元/天计算,报酬应为37100元,与起诉标的亦不相符,且其已收凤城公司60000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同批次其他案件情况,不论江苏金邦置业有限公司将“紫玉华庭”土建工程发包给凤城公司,凤城公司转包给孙红杰,还是孙红杰以凤城公司的名义承接“紫玉华庭”土建工程,本批次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孙红杰将承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组织木、瓦工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再自行招集人员组建班(组),包括砌墙、内粉、外粉,零工突击等,各班组具体施工人员的报酬由班(组)负责人确定和发放,各班组的报酬由班(组)负责人与***结算和发放(或***委托孙红杰发放),***再与孙红杰结算。故班组负责人与***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原告按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主张权利,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所谓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应当获得的报酬。在建设工程领域,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保卡或银行卡,用人单位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变相扣押。由此可见,农民工工资必须支付给提供了劳动的农民工本人,以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涉案工程2019年1月即已完工,孙红杰于2019年1-2月根据***的委托通过凤城公司支付各班组款项,原告收到60000元。此后,至2020年1月19日***与孙红杰结算时,对剩余款项再次委托孙红杰支付给了王某等人,并未提及尚欠本案原告报酬。而次日***即发短信给原告,称涉案工程下欠原告37000元,原告即凭此短信向***和凤城公司主张权利,较为突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尚欠原告报酬。
此外,***在承接凤城公司涉案工程的同时,还承接了其他工程,***是否招募原告从事其他劳务无法查清。鉴于***自认欠原告款项,应自行承担支付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
审 判 长  杨 京
审 判 员  单 洁
人民陪审员  沈桂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孙佳乐
书 记 员  沈梦莹
书 记 员  顾孟蓓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