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06民初1824号
原告:无锡同人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R3K444,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万**村葑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XN8RP2L,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7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凤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94518479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同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凤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锡同人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催交诉讼费而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或向本院递交申请减、缓、免诉讼费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同人木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胡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