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831号
原告:浙江**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区华劲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麒,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寒地黑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月华路、雨润路西北侧A1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浙江**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寒地黑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寒地黑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经变更):一、判令被告寒地黑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寒地黑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6日,于2023年6月2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寒地黑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
2022年7月,被告寒地黑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低压柜,货款金额为11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寒地黑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三个月内将货款金额115000元、垫付的广告费13000元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到期未归还的,原告将起诉费及货款利息由寒地黑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原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寒地黑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寒地黑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