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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0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王蓝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劲松,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松良,男,1963年5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崇利,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东成,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中杰,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吉生,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仕高,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景斌,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卫衡,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增禄,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福军,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强,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遇文胜,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光明,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世峰,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军,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江,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丛乐平,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军,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普明,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农港路1216号。
原审第三人:青岛德铸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李家屯村。
原审第三人:路顺,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张少华,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审第三人:潘世明,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审第三人:宋艳秋,女,1950年1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陈栋,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高培利,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吴培良,男,1954年4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王宁,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宋永胜,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审第三人:邹伟光,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原审第三人:张庭新,男,1960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第三人:薛国胜,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审第三人:胡建国,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第三人:范树春,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原审第三人:许永忠,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第三人:王玉峰,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郭晓磊,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审第三人:程勇,男,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审第三人:郭春秋,男,1967年8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吴景泉,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刘维强,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第三人:刘书胜,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再审申请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等,二审被上诉人于普明及原审第三人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德铸特钢有限公司、路顺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能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同期股权转让价格”的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其受让方关于变更股东的起诉已经撤诉,二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该撤诉裁定申请人作为新证据提交。2.申请人向于普明转让回购股,完全不属于低价转让,未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二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同期股权转让价格”的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其受让方关于变更股东的起诉已经撤诉,二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案涉临时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无效情形。《股权事务管理办法》仅要求股东自行转让股权时进行公示,所有股东无意受让后转入公司回购,而公司回购后由公司再行转让则不要求公示。涉案公司回购的股份,是近十年来诸多原股东按照《股权事务管理办法》在离职后由公司逐渐收购而来。在近十年时间中本案21名被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从未按照《股权事务管理办法》要求受让该回购股份,按照办法规定超过半年公司董事会即有权处置。国有股股东也从未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即使董事会召集存在程序瑕疵也并不对董事会决议产生实质影响,不影响决议的效力。申请人据此与于普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9.03%公司回购股转让给于普明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占、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份额、比例等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案涉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未请求判令该决议无效,也未在60天的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仅是修改章程,并非是否同意向于普明转让股权,该股东会决议效力不应影响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于普明作为股份受让方是善意相对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其因受让股份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公司决议效力影响,故向其转让案涉股份的行为是有效的。于普明不仅享有涉案股份的债权,也享有所有权。申请人作为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根据法律还是公司章程,股份转让都不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确认。4.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保全责任险保费36660元,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未主张保全责任险保费,在审理中也未进行诉讼请求变更,一审法院更未组织申请人、于普明等进行答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同期股权转让价格”,系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重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等综合得出的结论。申请人提交的撤诉裁定,尚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二,关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列举了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几种情形,涉案股份收购的情况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符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捷能公司虽系股份有限公司,但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并非直接发生在股东之间,而是捷能公司将若干股份收购之后,再向公司原始股东进行转让。故涉案《股权事务管理办法》虽经捷能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但捷能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向原始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并非股东之间关于股份的自由转让,应代表公司利益,体现作为董事应尽的勤勉尽责义务。《股权事务管理办法》中关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规定了需要公示,则公司收购股权之后再行转让的行为,亦应体现公示原则。故捷能公司董事会在涉案股份转让未经公示等程序前提下,直接依据原始股东提出的价格转让涉案股份,未能完全体现作为董事对于公司利益所尽到的勤勉尽责义务。二审法院认定“董事会的召开,涉及公司价值数千万元股权转让,董事会决议研究的股权转让没有经过转让公示、仅凭高管于普明的申请以每股三元的价格转让,明显低于同期股权转让价格、损害了包含国有股股东在内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于普明作为公司原始股东和管理人员,知悉公司相关情况,在本案中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的“善意相对人”。因前述董事会决议无效,二审法院就此认定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亦无不当。第四,关于保全保险费,系被申请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审中被申请人对此予以举证并明确要求申请人和于普明承担,故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捷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一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靖
审 判 员 董兵
审 判 员 赵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淼
书 记 员 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