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子清洁能源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66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景斌,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学军,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遇文胜,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寿增,男,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爱琴,女,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路顺,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劲松,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松良,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东成,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辛中杰,男,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吉生,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世峰,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军,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世明,男,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治平,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福军,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玉江,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丛乐平,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少华,女,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强,男,1969年8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进,男,1960年4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卫衡,男,1964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光明,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以上26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大农港路1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水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娜,女,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铸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李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灵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王蓝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艳秋,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宋艳秋,女,195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陈栋,男,195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高培利,男,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吴培良,男,1954年4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于普明,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王宁,男,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宋永胜,男,196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审第三人:邹伟光,男,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张庭新,男,1960年3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第三人:薛国胜,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审第三人:胡建国,男,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第三人:范树春,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许永忠,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第三人:王玉峰,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郭晓磊,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审第三人:程勇,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审第三人:郭春秋,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吴景泉,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刘维强,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第三人:刘书胜,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郑学敖,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审第三人:徐守椿,男,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徐友钦,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刘建生,男,195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李文华,男,195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审第三人:阎晓荣,女,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第三人:李斌,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等26名自然人、上诉人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锅炉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德铸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铸特钢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股份)、原审第三人宋艳秋等27名自然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锅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鲁0282民初1117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德铸特钢公司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工会持股的660万股份为职工债权转股权,属民营股本,一审判决认定为国有资产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政府批文、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工会持有的660万股不是国有股权,而是职工债权转股权,工会社团法人持有的股份,根本不是国有股份。(一)捷能股份改制时,其工会660万股股本出资是来源于政府安置职工的资产折抵9413.7万元中的一部分,资产折抵归职工所有,至2017年捷能股份已全部以现金形式偿还给职工,如认定该资产折抵为国有资产,偿还给职工就会形成私分国有资产,构成犯罪。根据青国资产【2004】10号《关于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含青岛捷能实业有限公司)国有资本整体退出的批复》以及青体改股字【2004】8号《关于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后股权设置的批复》主要内容记载,参与改制的两家公司净资产为11012万元,按审核同意的职工安置方案,安置职工2497人,根据青政发【2002】78号文件精神要求,按同比例折抵原则,应折抵国有净资产额为9413.7万元,扣除安置职工的资产折抵后两公司的国有净资产为1598.3万元,该1598.3万元的净资产以159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企业内部职工和社会法人。上述文件的“折抵”是政府应付职工身份转换的安置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资产折抵属国有资产,是没有正确理解文件资产折抵用途及文件中的“折抵”含义。根据青政发【2002】78号文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整体退出对国有职工的安置政策规定为:在岗职工,原固定制职工,工作每满一年按1250元标准给予资产折抵,合同制职工,工作每满一年,按照950元的标准给予资产折抵…,折抵的资产,首先用于职工安置,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被改制企业录用的职工,职工资产折抵部分可以转为职工在改制企业的股份,也可以不转为股份,记入企业负债(即由改制后的企业发放给改制职工)。据此可知,改制国有资产折抵部分是政府给企业改制时国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用,归改制职工享有。工会660万股股本金是借用政府给职工的国有净资产折抵安置费9413.7万元的一部分,不是国有投资,依据资产决定投资属性的原则,工会660万股权,为民营股本,股利也用于职工,而不是上缴国资,该660万股根本不属国有出资股本。应职工要求,至2017年,对于安置职工的资产折抵9413.7万元(含回购工会的660万股出资),捷能股份已以现金形式发还给了职工。如果资产折抵9413.7万元不归职工所有,向职工发放资产折抵款属于私分国有资产,构成犯罪。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工会660万股份为国有资产,与证据不符,明显错误。(二)本案没有任何国资文件,确认工会的660万股系国有资产。2019年9月5日国资委做出的《关于涉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益有关情况的说明》,也根本没有表明工会持有的660万股是国有股权,相反仅仅说明了工会股设立的程序。(三)本案中,无任何政府文件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工会的660万股是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单位对于捷能股份的投资。相反,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工会的660万股出资来源于职工的资产折抵安置费用,是职工股本,社会法人代持。对民营股本,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工会持有的660万股,股本金来源于国有净资产折抵的职工安置费用,为民营股本,不属国有资产,一审判决认定工会股为国有资产,无任何事实上的依据,应予纠正。二、2010年11月29日注销工会优先股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内容均合法,亦不违反公司章程,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决议无效依据不足,而且工会股注销,股本金负债已收回发还给职工,不可能再从职工手中收回,该错判如不纠正,还会引发社会安定问题。公司设立后,股权可依法流转。工会660万股处分如前文所述是民营股本,非国有资产,股权处置只要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合法有效。2010年11月29日,捷能股份召开临时股东会,各股东以签字的形式就《关于公司注销工会10%优先股的议案》等进行专题审议表决,表决同意的股东表决权为4950万股,占全部表决权5940万股的83.33%,达到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定标准。且注销工会持有的10%优先股的方式为公司回购注销,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收购股权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2010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该决议无效依据不足,如不纠正,还会引发社会安定问题。因为,法律对无效的处理原则是返还,款项已发放给职工,如从职工手中收回,不但不符合改制文件规定,还会引发社会安定问题。三、2011年1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有合法事实依据,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应为有效决议且已经进行工商行政部门公示登记,多年以来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股权也产生了多次流转。一审法院认定决议内容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2011年1月28日决议(以下称“该决议”)为有效决议,一审判决认定无效,依据不足。本案证据证明捷能股份的增资,是用2006年底以前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增资。2006年6月30日前机械总公司的990万股权为优先股,且为隐名股东。11月27日,机械总公司与捷能股份签订《股权变更协议》,约定,机械总公司持有捷能股份的990万元股权由隐名变更为显名,优先股变更为普通股;并约定,2005年期末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权益归原普通股股东所有,具体数额以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为准;2006年度新形成的股东权益中,75万元+全年净利润等权益归原机械总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归原普通股股东所有;全年净利润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为准。2007年起,机械总公司享有普通股权益。上述协议事项,业经2006年12月6日股东会决议通过。2005年度、2006年度捷能股份的财务均有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按上述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用2006年期末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增资,机械总公司优先股与普通股会形成股权差异,增资后,如机械总公司的股比不缩股应同比例追加投资。对此,捷能股份向机械总公司,国资委,政府等有关部门报告请示,在国资委出具不追加增资的回复意见后,合法形成2011年1月2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总股本增资到20295万元,机械总公司990万元股不变,持股比例为4.88%。依据2011年1月28日股东会决议,在股权变更登记以后,国资委、华通公司对该次股东会决议又做过多次研究,通过了一系列文件,最终决定确定机械总公司的股权比例再无异议后,公开上市交易4.88%的股权,在未达成交易的情况下,华通公司做出了将该部分股权划转给被上诉人德铸特钢公司的决定。因此,机械总公司持有的4.88%的股权历经多次请示汇报,捷能股份的股权在此基础之上也历经多次流转,均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及程序规定,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2011年1月28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二)1月28日的决议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一审法院通过该决议违反部门规章的管理性法规规定进而推导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规规定,属于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不是行政强制性法规,都是部门规章,属于管理性部门规章,一审法院认为该决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在国有股权比例变动时,违反部委规章是否即为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无效条款,可参照适用有关国有资产转让的裁判案例。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涉国有产权企业确实存在依法应评估却未评估的情形,首先应披露其确实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但是,由于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需评估的规定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未经评估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效力强制性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未经评估不影响合同的生效,相关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应认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罗玉香与日本株式会社辽宁实业公司、辽宁海普拉管业有限公司、辽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申请再审案((2013)民申字第2119号)”、“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与林嘉锋、陈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2014)民提字第216号)”、“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3)民二终字第33号)”等案件中对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的性质进行了论述,并作出了相关规定仅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在国有资产转让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的性质仅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一审法院依据部委规章认定该决议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决议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决议。3、再者,《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部门管理性规章实施的主体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指的是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而不是基层企业捷能股份,捷能股份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一般竞争性民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规范企业的经营管理、实现企业自治管理权。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表决权。捷能股份不可能存在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行为。4、退一步讲,部委规章仅要求国资委直接出资参股的公司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变动需进行评估。本案案外人机械总公司所持有的捷能股份的股权不属于部委规章要求的股权比例变动需进行评估的情形。《企业国有资产法》并没有对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家直接出资的)需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作出规定,也没有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所参股的公司的资产评估事项作出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部门规章)第二条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依据此规定,股东持股比例变动应当进行评估的主体应仅限于国资委直接出资参股的公司以及其各级子企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部门规章)并没有对“子企业”的范围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参照以下有关子企业的范围的规定,子企业应指企业的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不包括参股子企业:(1)国资委颁布的《中央企业财务决策报告管理办法》(2004年)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各级子企业包括企业所有境内外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以及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和基建项目。”(2)国资委颁布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国资委直接出资参股的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再投资企业时,国资委直接出资参股的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均不属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和单位,其证券账户标注“SS”:(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境内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二)第一款中所述单位或企业独家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第一大股东的境内企业;(三)第二款中所述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各级境内独资或全资企业。国家监督管理机构直接出资参股公司的各级子企业即原则上不存在国有股东持股比例变动的问题。进而,国资委直接出资参股公司的各级子企业的股权比例变动,并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应进行评估的情形。综合以上,仅就国有股东持股比例变动而言,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直接出资参股的公司应当进行评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并未规定以下企业的股权比例变动应进行评估:(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所出资的各级参股企业;(2)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家直接出资的)再投资设立的各级子企业。因此,机械总公司作为国资委直接出资参股的公司的子企业,再投资捷能股份(机械总公司对捷能股份持股比例一直为15%,最高也仅到16.67%)时,机械总公司不属于国有股东。其持股比例变动并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应进行评估的情形。综上,捷能股份的国企改制在2004年早已完成,改制时的相关政策均有相关政府批文予以确认。改制以后,捷能股份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对于公司的股权结构进一步规范、调整,多年来,公司各股东也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自治原则,依法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为该决议无效是依据不足的,应当纠正。四、被上诉人德铸特钢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28日两次股东会决议,至一审起诉时,时间已过八年有余,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不存在时间经过对权利的限制问题,故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丧失的是胜诉权,与基础法律关系无关。五、退一万步来说,一审法院认定机械总公司持有的股份稀释为4.88%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股东会决议是2010年、2011年,当时的所有股东,包括机械总公司在内的股东都签字盖章确认后且已经实施了近乎10年之久,这十年之中,捷能股份发生了很多变化。即便是股东会决议无效,也不意味着回到原来的比例,因为国有股历史原因的客观存在,国有股的差异始终是存在的,这个历史问题还是要解决。再说,捷能股份当年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为了公司向前发展,承担社会责任,在给相关政府部门发函询问求助之后,找到了一个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这应该是要给予肯定的,而不是在时隔多年之后,随意进行否定。
***、***等26名自然人对杭州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德铸特钢公司针对杭州锅炉公司提起的上诉,辩称:一、改制文件、相关协议等表明,2010年注销前工会持有的660万股仅是工会代为持有,股本出资来源于国有净资产,该股份系已投入捷能股份的国有资产折成,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国有资产完全正确。(一)关于国有资产界定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二)660万工会股仅是工会代持,出资股本系已投入捷能股份的国有净资产,该股份应界定为国有资产。企业改制时,需要妥善处理国企职工遗留问题,维护广大职工利益,因此660万股不落实到职工名下,其分红用于解决历史性职工欠账等遗留问题的含义是:该部分国有净资产不直接处置给职工,而是以国有净资产出资股份的分红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结合国资委[2004]10号文件(一审证据4)、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2004]8号文件(一审证据5)、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一审证据13),根据改制方案合并改制的要求,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捷能实业有限公司国有净资产合计11012万元,应折抵国有资产净额9413.7万元用于安置职工,国有净资产折抵部分660万元转作工会股660万股的股本金。上诉人的错误之处在于,国有净资产折抵的数额,只是根据市政府安置政策文件计算数额,该数额与实际发放给职工安置的最终数额也并不一致。应折抵的计算数额并非在计算后就直接完成资产性质的转变,没有实际折抵并处置给职工的资产仍为国有资产,该股权虽然登记在工会名下,但仍然是国有资产出资,系国有股性质,以其分红解决职工遗留问题只是对股份收益的用途作出约定,并不改变股份出资是国有净资产的性质。而且,工会代持股份的七年收益合计700万元,捷能股份实际向工会委员会进行了支付,因此,以该收益专项用于解决职工遗留问题的约定得到了实际履行。另外,根据国资部门处理改制职工安置问题的一般流程,应当是先将计算的折抵额部分国有净资产上交国家机关或者授权单位,然后由国家机关或者授权单位进行统一发放,而在实际发放处置给职工前,该部分资产性质仍为国有资产。退一步,工会股注销决议亦符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情形,因此工会股性质并不改变注销工会股的股东大会决议应适用该条款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事实。二、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条、第三十条规定,应被确认无效。(一)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涉及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事项,但由于未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违反了行政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被确认为无效决议。1、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来看,根据行政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1〕第91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具体而言,国家财政部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对其他情形作出如下规定:(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占有单位有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2)《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企业有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第二十七条第(一)规定,企业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第二条规定,加强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力度,资产评估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手段。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公司制改建、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算、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资产拍卖、租赁、资产涉讼及其他影响国有权益等行为时,必须遵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不得有意或借故规避评估程序,不得借评估行为弄虚作假、侵吞国有资产。2、从适用主体角度。捷能股份出资中有国有股东出资,资产构成中有国有资产,当然属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定义的“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简称占有单位)”,属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各级子企业”,也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中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因此完全适用于上述国家规定。3、从请求权基础角度。行政法规明确授权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应当资产评估的情形进行细化和兜底。具体而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均载明系根据行政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而制定,上述规定细化了行政法规中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应作为法院解释行政法规的依据。2010年工会股注销导致的其他股东所持股权升高、2011年登记为国有法人股的股权比例由15%调整为4.88%,使得其他股东(葛方明等53名自然人和杭州锅炉公司)的持股比例由85%增至95.12%,均属于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应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程序。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未经审计评估而径行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内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根据《公司法》二十二条规定应被确认无效。4、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无效,并未强调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退一步,即便参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所称上述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不导致决议无效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从以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文表述角度,其明确记载:资产占有单位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加强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力度,资产评估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手段。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资产拍卖、租赁、资产涉讼及其他影响国有权益等行为时,必须遵守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不得有意或借故规避评估程序,不得借评估行为弄虚作假、侵吞国有资产……从上述条文使用“应当”“不得”“必须”等措辞,以及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系导致相应经济行为无效的表述均可以看出,对于国有股权比例变动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要求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法律法规即便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将导致无效,但违反该规范若使行为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确定该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出明确定义,但是明确即便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而不是一味评价为不影响效力。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条指出,审判实践中出现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九民会议纪要》同时认为,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明确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等均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外,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所保护的法益类型为国有资产权益,对此国家规定一直强调的是加强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力度,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涉案股东会决议直接进行国有股权注销、稀释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其结果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决议无效完全正确。类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号判决也持相同观点,认定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五)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无效,该案一审法院认为,三湘置业公司2006年增资扩股行为中涉及三湘物业公司持有的国有股权变动的部分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湘置业公司的四方股东2006年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中涉及三湘物业公司持有的国有股权变动的部分亦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此种无效不以行为主体存在过错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为要件,故对两被告认为其在增资扩股过程中无过错及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不导致增资扩股行为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三湘物业公司所持股权属于国有股权,属于股权比例变动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但原四方股东在2006年签订《增资协议书》对三湘置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在未对三湘置业公司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形下使国有股权减持了5%,该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涉及三湘物业公司所持5%国有股权变动的增资扩股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基于上述情形,本案涉及三湘置业公司所持5%国有股权变动的增资扩股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列举的案例与本案事实存在本质区别,没有可参照性。结合该等案例中事实与理由表述,其均是在200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施行之前的对外转让国有资产行为,并且受让方都支付了高额对价。其中,“联大集团”案中各方认可的《审计报告》表明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远远高于国有股权当时的市值;“罗玉香”案中法院更是认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虽然是部门规章,但其细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作为法院解释行政法规的依据,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转让重大国有资产应依法进行评估,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只是该法律对于时间在先的该案没有溯及力因而不能适用,此外该案法院还认为,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的目的就是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是为保护国有资产,而未经评估不一定就贱卖,也可能实际转让价格高于实际价值。但回归本案,并不存在国有企业对外转让国有资产,更不存在支付对价合理受让国有资产的第三方。以1元每股的价格将工会代持股份注销,显然侵害了该部分股权的增值权等相关权利;而2011年未经评估无偿向其他股东派发股利、增资扩股,进而导致国有股权被稀释更是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形,涉案注销工会股、稀释国有股权的行为也应被评价为无效。(二)涉案股东会决议涉及的注销工会股,对国有股权差异进行调整的依据和行为均存在严重错误,产生的后果是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条、第三十条规定,涉案两份决议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了国有资产权益,损害了出资人利益,应确认无效。2019年2月28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分所受华通集团委托出具《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就涉案660万股工会股注销问题及990万股股权比例被稀释问题均进行了尽职调查,结论显示:根据2002年8月27日执行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第二条、第八条(详见答辩人一审证据总P147页)等规定,捷能股份2006年12月31日的股东权益存在分属误算情况,合计少计国有权益127110959.61元,工会法人股权益3000000元,多计原普通股权益86140270.04元,捷能股份将应归属国有独享的资本公积用于增资扩股,形成股东共享。对捷能股份2006年末股东权益调整后,按照增资转股前6600万股股本计算,国有股本每股权益14.6715元/股,原普通股每股权益5.4046元/股,国有股每股权益远大于普通股每股权益。该结论完全推翻了捷能股份2007年12月25日呈报的《关于解决“股东每股权益差异”的请示”》(青捷集团字〔2007〕41号)中所列“2006年末各类股东权益情况”。也就是说,国有股与普通股每股权益的差异的确存在,但应当是国有股每股权益价值更高,《关于解决“股东每股权益差异”的请示》方案的依据有误。因此,如果说需要解决股权差异,也应当是给国有股派发股利。正是由于没有履行行政法规要求进行审计评估,在依据错误的前提下作出增资扩股、分配权益的股东大会决议,导致了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第十条,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决议行为属于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捷能股份属于《国有资产法》中的国家出资企业,涉案两决议均涉及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但因没有履行相关决策审批程序,造成了股权比例错误调整、国有资产流失的结果,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为无效行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结合德铸特钢公司一审证据2,华通集团有权决定下属企业的无偿划转等行政性调整行为,华通集团是国资委授权的代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相关国资经营监管的国有独资企业。因此一审证据13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由华通集团基于国资监管职能委托,效力上等同于由青岛市国资委委托,因此该份尽职调查报告虽然不是经国有资产评估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和审计,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正当性、合法性、客观性,其证明力显著高于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审计,在捷能股份和上诉人无反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事项应被法庭采纳。三、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所进行的评价和干预。决议的效力,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审查认定,不受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影响,若其无效,不因当事人的认可而成为有效,若其有效,也不会因当事人否认而成为无效。因此,公司决议无效则自始、当然无效,与机械总公司、国资委是否认可同意无关。更何况,在涉案决议效力瑕疵被确认、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德铸特钢公司所持4.88%股权是一个受法律保护的股权状态,不存在机械总公司、国资委是否认可的问题。2010年、2011年基于特殊历史背景,在未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要求的审计评估程序的情况下,仅以1元每股的价格将工会代持股份注销,侵害了该部分股权的增值权等相关权利,且基于一个没有合法依据、未经批复的《关于解决“股东每股权益差异”的请示”》(青捷集团字〔2007〕41号)方案,将当时机械总公司所持国有股权从15%无偿地稀释至4.88%。根据德铸特钢公司一审证据10~12显示,多年以来,青岛市国资委等相关部门一直要求机械总公司(现股权划转给答辩人)主张相应权利,但受职能所限无法直接认定注销工会代持股、稀释国有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另外,根据当时相关部门的报告,并未得出股权变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结论。基于该前提,市国资委原则同意了机械总公司暂时维持股权当时状况的要求,但再次重申了捷能股份在国有股权变更过程中,未按照国有资产监管政策要求履行相关程序的事实。而根据最新华通集团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尽职调查报告,涉案决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结论明确,故本案起诉正是德铸特钢公司积极履行国有股东基本义务,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的表现。四、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决议无效实属自始、当然、绝对无效,其无效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规定所限。此外,两项请求为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规定的影响,不因期间的经过而不受保护或致权利消灭。因此上诉人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五、本案德铸特钢公司诉请是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不涉及其他请求权。另外,股东会决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其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此本案第三人股权是否对外转让并不影响涉案决议无效,只能影响相关股权恢复的事实上的可能性,以此判断应恢复股权变更还是折价赔偿。德铸特钢公司作为捷能股份国有股东,也会在权衡社会因素及各方利益基础上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所称股本金已经收回发还给职工与事实不符,且不能成为影响本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原因;同理上诉人是否对外转让股权同样不能作为影响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实与理由。此外,涉案股东会决议确认无效后,捷能股份完全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交易方式委托审计评估,履行相关程序,并依据合法评估结果召开股东会解决股权差异问题,确保该行为既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又符合公司自治和资本多数决原则,保障国有资产和民营资产的利益均不受侵害。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判决并未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无权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德铸特钢公司诉讼请求系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上诉人对此无独立请求权,仅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一审未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依法无权提起本案上诉。
***、***等26名自然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鲁0282民初1174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德铸特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工会持股的660万股份,其股本是从改制职工安置费用中借支,属民营股本,一审判决认定为国有资产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2010年11月29日注销工会优先股的股东会决议程序、内容均合法,亦不违反公司章程,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决议无效,依据不足,而且工会股注销,股本金已还原职工安置费用支付给了职工,如按一审判决的决议无效收回,不但无据,还会引发社会安定问题。三、2011年1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国有股东表决同意,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内容,依法合法有效;且决议事项已变更登记并公示多年,股权也产生了多次流转。一审判决依据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中,只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为行政法规,其余在效力等级上均为部门规章,且均为管理性规定。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企业国有股权变动未经评估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仅仅依据部门规章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认定本案股东会决议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企业国有股权变动未经评估并不能作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行政法规规定的依据,不应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有大量案例可寻。四、被上诉人德铸特钢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德铸特钢公司针对***、***等26名自然人提起的上诉,答辩意见与对杭州锅炉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杭州锅炉公司对***、***等26名自然人提起的上诉,上诉请求和主张均无异议。
捷能股份未答辩。
德铸特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捷能股份2010年11月2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第三项无效;二、确认捷能股份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一项、第三项无效;三、将捷能股份的股权工商登记恢复至2010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前的状态;四、诉讼费由捷能股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经青岛市体改办批准,在原青岛汽轮机厂的基础上,以国有法人股控股、联合内部职工股和社会法人股共同发起设立了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捷能股份)。根据当时控股股东国有产权的隶属关系,捷能股份间接隶属于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总公司),机械总公司系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后经批准,2004年3月份捷能股份(以2003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国有股权整体退出的股权重组,重组方式采取内部职工购买原国有股权、国有股权退出控股地位,并联合新增社会法人股、社团法人股方式进行股权重组,组建新的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国有产权交割后,捷能股份的股权重组结构为:股本仍保持6600万股,每股一元,计6600万元。其中,自然人持股3960万股(葛方明等自然人持股),股权比例60%;社会法人股持股990万股(广东韶铸公司持股660万股,上海汇丰公司持股330万股),股权比例15%;社团法人股(以下简称“工会股”)持股1650万股(其中包含机械总公司的990万股,占总股本的15%),股权比例25%。1650万股的工会股是从重组时国有净资产中折抵金额转股形成,由捷能工会委员会持有并登记在册和进行工商登记。按当时青岛市体改办的批复文件(青体改股字[2004]8号),其中660万元的工会股权不落实到职工名下,其分红用于解决历史性职工欠账等遗留问题的处理。在批复文件和公司章程中规定:机械总公司以工会法人股形式持有的990万股,按照2004年3月30日其与捷能股份签定的协议办理。在2004年3月29日通过的公司章程中,对6600万股权设定了股份类别,其中:将自然人股和社会法人股设定为普通股,将社团法人股(工会股)设定为优先股。2004年3月30日捷能股份与机械总公司签署了每年150万元固定收益、不参与股份公司经营管理与决策的协议,约定每年6月30日前支付50%,12月31日前支付50%,协议期限暂定5年自2004年至2008年。2004年3月20日捷能股份与捷能工会委员会签署了660万股支付固定收益的协议书,约定自2004年起分10年,每年支付100万元固定收益给捷能工会委员会。2006年7月,上海汇丰公司与捷能股份工会委员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330万股以每股一元转让给工会委员会,同年12月,自然人股东魏东生将其持有的396万股(含葛方明代持的66万股),转让给了捷能工会委员会,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此,捷能工会委员会持有普通股726万股,加上设立时的660万股,合计持有捷能股份的1386万股(其中普通股726万股、优先股660万股、其中不包括机械总公司990万股)。2006年11月27日,捷能股份与机械总公司签署了《股权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机械总公司的990万国有股由目前工会代持明确为机械总公司自持,并变更工商登记,公司的990万国有股由优先股改变为普通股。2006年12月6日,捷能股份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根据国资委青国资产权83号《关于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批复》以及《股权变更协议书》,审议通过了《关于青岛机械工业总公司持有的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15%国有股权的变更议案》,决议通过将机械总公司持有的捷能股份15%的股权(990万股)由目前公司工会代持明确为机械总公司持有,同时由优先股改变为普通股。变更后的股权权益界定为:公司2005年度末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权益归原普通股股东所有;2006年度新形成的股东权益中,将上半年按原协议固定回报的75万元和下半年按照全年净利润的一半的15%归机械总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归原普通股股东所有;自2007年起,公司每年新形成的股东权益,由全体普通股股东按比例享有。后按照上述决议机械总公司将捷能工会委员会为其代持的990万股的股份转为自持,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显名变更登记。2007年捷能股份名称变更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杭州锅炉公司受让了捷能股份的990万股的股权(其中受让工会普通股58.6万股、其他自然人普通股931.4万股),按照当时的6600万元注册资本计算,持股比例是15%。2010年10月,捷能工会委员会又受让了葛方明普通股66万股,接着工会委员会又将其持有的普通股733.4万股转让给了葛方明等14名自然人股东。至此,捷能工会委员会名下又还原为设立时折抵国有资产转股形成的660万优先股。2010年11月29日,捷能股份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了如下决议:一、同意将工会持有的660万股优先股(占总股本的10%)进行注销,公司注册资本由6600万元,调整为5940万元。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人员组成不变。三、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决议中关于注销工会持有的660万股优先股,葛方明等53名自然人股东及杭州锅炉公司签字同意,机械总公司签字弃权。决议通过后2011年1月15日,捷能股份办理了660万股工会股的注销登记,并办理了公司减资手续,宣告公司注册资本由6600万元减少至5940万元。至此捷能股份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自然人持股3960万股(葛方明等53名自然人持股),持股比例66.66%,杭州锅炉公司持股990万股,持股比例16.67%,机械总公司持股990万股,持股比例16.67%。工会股注销后的2010年12月、2011年5月,捷能股份分别向捷能工会委员会支付了600万元及100万元的股利。2011年1月28日,捷能股份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作出如下决议:一、通过了《关于解决国有股权差异的议案》,同意关于解决国有股权差异的意见。即经测算,2006年末机械总公司持有国有股990万股的每股权益为1.8320元/股,其他普通股股东持有4950万股的每股权益为7.2997元/股;以国有股权益1.8320元/股为标准,其他普通股股东权益按每10股转增29股,剩余7670979.67元以现金形式分配给普通股股东,以解决国有股权差异,实现全体股东同股同权。本次调整后公司的总股本为20295万股,其中国有法人股保持990万股,国有法人持股(机械总公司所持股份)比例为4.88%。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人员组成不变。三、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通过后,捷能股份根据决议第一项以14355万元净资产对自然人股东及杭州锅炉公司(原普通股股本)转增了股本,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0295万元,捷能股份修正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增资后,捷能股份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自然人股东持股15444万股,占股76.10%;杭州锅炉公司持股3861万股,占股19.02%;机械总公司持股990万股,占股4.88%。另查明,德铸特钢公司系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机械总公司系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间接100%持股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华通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集团)系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100%持股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经华通集团批准,将机械总公司持有的捷能股份的990万股国有法人股,无偿划转给华通集团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青岛德铸特钢有限公司持有,并于2018年4月修正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变更登记。截至到2018年11月份捷能股份的股权结构仍为:自然人股东持股15444万股,占股76.10%;杭州锅炉公司持股3861万股,占股19.02%;德铸特钢公司持股990万股,占股4.88%。另,德铸特钢公司在诉讼中撤回了要求判令将捷能股份的股权工商登记恢复至2010年11月29日股东会决议作出前的状态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德铸特钢公司、捷能股份及原审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有德铸特钢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附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工会持有的660万股是否是国有资产。根据德铸特钢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公司章程,可以确认本案中工会持有的股份,系2004年企业改制时,依据青国资产[2004]10号《关于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含青岛捷能实业有限公司)国有资本整体退出的批复》和青体改股字[2004]8号《关于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后股权设置的批复》两份文件方案,以企业中的国有净资产折抵形成,分红用于解决历史性职工欠账等遗留问题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股份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1、国家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界定为国有资产。2、全民所有制企业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界定为国有资产。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应占有的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4、股份制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全民单位按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界定为国有资产”的规定,该股权属于国有资产。第三人辩称工会持有的660万股,股本本金来源为安置职工所折抵的国有资产,性质为社团法人股,该部分折抵的国有资产是用来安置职工、转换职工身份的折抵款项,折抵之后便不再是国有资产,该部分股份不是国有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2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法、决议是否无效。2010年11月29日捷能股份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作出了注销660万工会股的决议,并修正了公司章程。2011年1月28日,捷能股份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作出通过《关于解决国有股权差异的议案》,同意关于解决国有股权差异的意见。即经测算,以2006年末国有法人股每股权益1.8320元/股,普通股每股权益7.2997元/股;以国有股权益1.8320元/股为标准,其他普通股权益按每10股转增29股,剩余7670979.67元以现金形式分配给普通股股东,以解决国有股权差异,实现同股同权,本次调整后的公司总股本为20295万股,其中国有法人股保持990万股,国有法人持股比例为4.88%的决议,并修正了公司章程。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决议中所涉及的4.88%的股份,原系机械总公司持有的捷能股份公司的990万股国有法人股,后无偿划转给华通集团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德铸特钢公司持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该股份系企业国有资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占有单位有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企业有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企业违反本办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本案中2010年11月29日捷能股份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作出了注销660万工会股的决议,2011年1月28日捷能股份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作出了国有法人持股比例由原来15%变更为4.88%的决议。两份决议内容均涉及到国有股权比例变动,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但捷能股份作出注销工会股、稀释机械总公司所持国有股权比例的决议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捷能股份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注销660万工会股的决议,2011年1月28日作出调整国有法人持股比例为4.88%的决议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吴爱琴等26名第三人称2011年1月28日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多次征询机械总公司意见,并向国资委及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请示、汇报,并进行了资产评估,决议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审计评估的程序,机械总公司对持股比例按照增资后的总股本比例下降是明知的,也是同意并认可的,因此捷能股份的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程序合法,德铸特钢公司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但从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充分证明公司作出国有股权比例变更的决议,经过了青岛市政府、国资委进行备案、核准、确认,履行了审批、评估等事项。虽然第三人提交了青天评咨字【2012】第QDU1001号评估报告书,但从评估报告文件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结论方面来看,评估报告不符合国资委会议纪要关于对捷能股份及990万股国有优先股的价值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根据审计、评估结果确定优先股转普通股的比例的要求,评估结论没有确定优先股转普通股的具体比例,未对[2007]41号方案的计算依据给出结论性明确意见,因此该评估不符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中涉及股权比例变动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的评估,因此其作为涉案股东大会决议行为的追溯性评估证据不足。三、德铸特钢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本案中,德铸特钢公司系青岛市国资委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华通集团间接控股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9月经华通集团批准,机械总公司将持有的捷能股份公司的990万股国有法人股,无偿划转给德铸特钢公司持有,并于2018年4月修正了公司章程办理了变更登记,德铸特钢公司成为了捷能股份公司持股股东,且其持有的股权系国有股权,现其所诉决议涉及到了德铸特钢公司持有股权比例的变动,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德铸特钢公司作为股东有权主张决议效力。四、德铸特钢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德铸特钢公司主张决议无效,是要求对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范的客观事实确认,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不存在时间经过对权利的限制问题,因而该主张不属于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故第三人称德铸特钢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9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第一项、第三项无效。二、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月28日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第一项、第三项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等26名自然人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青政发(2002)78号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复印件,证明:1、企业改制涉及职工安置,分别按不同标准折抵企业净资产。2、安置职工包括在岗职工、下岗职工、退养职工、工伤职工、停薪留职人员、企业精简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家属工、退休职工、离休职工等(实际安置时,因职工选择不同,有的没有选择资产折抵,继续履行原社保协议或退养协议等,这是工会持股用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因之一)。3、折抵资产主要用于职工安置、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和相关费用,改制企业录用的职工,职工资产折抵部分可以转为股份,也可以不转为股份、记入企业负债。4、在该文中,出现了“折抵企业净资产”、“给予资产折抵”、“进行资产折抵”、“折抵的资产”、“职工资产折抵部分”等用语。此文件为捷能股份改制的政策依据,结合改制背景和全文意图,所谓资产折抵应当理解为国家将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让与给职工,折抵国家应当承担的安置费用(折抵资产为改制前原属国有,按照改制政策折抵后为职工按份共有)。
证据二、《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劳动关系调整和人员安置方案》、《改制企业劳动关系调整和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安置职工折抵企业国有净资产计算表,证明:1、2497名职工应安置费用折抵资产合计9413.7万元。2、安置方案经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3、应安置人员均为捷能股份自然人职工,不包括捷能股份工会和任何国有机构。
证据三、编号为2004011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青岛市企业产权转移证、青岛产权交易市场(所)产权转让交割单NO.0004532(2004年3月16日)、2004年3月5日编号为NO.0305379的收据(工商打印加盖公章),用以证明:1、2004年2月26日,青岛捷能电工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含青岛捷能实业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葛方明、杨明星等10人订立合同,约定将青岛捷能电工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900万股(占总股本3980万股的97.99%)、青岛捷能实业有限公司100%国有法人股转让给葛方明、杨明星等10人,转让价格1598.3万元。2、2004年3月5日,葛方明、杨明星等10人通过青岛捷能电工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股权转让款1598.3万元交给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3、2004年3月16日完成产权转让交割。完成交割之时,国有资本全部退出,实现了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青国资产(2004)10号文件所确定的国有资产整体退出的目标。
证据四、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编号(2004)会所验字第1-009号验资报告,附有关青岛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交通银行进账单(工商部门加盖公章),用以证明:1、进账单证明2004年3月30日,青岛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货币出资990万元,汇入青岛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德铸特钢公司一审证据《股权变更协议书》等显示该笔出资实际为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的出资。结合德铸特钢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甲方(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与乙方(青岛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约定,乙方改制后重新募集股本6600万元,甲方投资990万元,占总股本的15%。该协议书于同日签订,自2004年3月17日起到30日的13天内,青岛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构成中,国有资本为零,在3月30日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990万元出资到位后,青岛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有了国有股份990万股。2、验资报告之验资事项说明中的第三条、审验结果第2项第5款明确青岛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新增股本1650万元,其中99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已于2004年3月30日存入公司开立的交通银行青岛市分行0055××××6454账户;其余660万元全部由职工资产折抵形成的个人对公司的债权转增资本,并由青岛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且股权不落实到职工个人名下。这是对工会所持660万股的资本来源的充分证明。
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2、评估义务人为德铸特钢公司,现德铸特钢公司以自己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由主张决议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证据六、26名上诉人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青天评咨字〔2012〕第QDU1001号《评估报告书》和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所出具的《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编号为XYZH/2011QDA2015-1-1)(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其他审计、评估资料,证明对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缩减机械总公司持股比例的股东会决议,机械总公司、捷能股份已经按照青岛市国资委要求进行审计、评估,亦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
杭州锅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德铸特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青政发(2002)78号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一,文件系2002年市政府下发的政策文件,其中二、(三)条明确的是按照何种“标准”,即如何计算应当折抵的国有净资产数额,是一个计算“应折抵”数额的文件依据。而第二条后续条款清楚列明了不同情形下的安置费用应该何时支付(如职工终止、解除合同或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只有实际支付时,资产性质才能完成国有到职工的转让。而捷能改制时,该数额只是未到期且未最终确定数额的债权。上诉人证明事项中强调“折抵的资产,主要用于职工安置、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和相关费用,改制企业录用的职工,职工资产折抵部分可以转为股份,也可以不转为股份,记入企业负债”,结合该文件第二、(六)条“原改制时职工折抵的资产,已转为股份的,可按公司章程规定转让;未转为股份记入企业负债的,企业应一次性支付给职工”。说明“转为股份”与“企业负债”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都仅是职工享有的未到期的债权。再次印证改制时折抵资产仅是计算金额,并未完成国有资产产权的转变。只有发生职工终止、解除合同或退休等债权到期情形后“按公司章程规定转让”或者“一次性支付给职工后”,相关资产才转让给职工。反过来说,如果依上诉人逻辑,认为按照折抵政策计算出折抵额后即完成了资产转让,国有净资产属于职工按份共有,那么除660万元之外的国有净资产折抵额部分,一方面资产产权属于职工,另一方面该数额还要计入企业负债,职工资产与职工债权同时存在,显然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此外,如果该660万股是工会代职工享有,那么收益也应该只属于该部分职工,如何用一部分职工资产的收益去解决企业其他职工历史遗留问题?之所以将该660万元国有净资产出资入股,就是因为该部分资产是国有资产,产生收益亦是国有资产,才能以此收益继续解决企业职工的历史遗留问题。第二,该文件二、(十六)条载明:“国有股权可设置为‘优先股’,实施企业内部民营化管理,但需优先分红,并由国有资产受托经营机构负责监督”。而德铸特钢公司一审提交的2004年3月29日重组后捷能股份公章以及2010年11月29日注销工会股的股东会决议中,均清晰记载工会持有的660万股是“优先股”,印证该660万股实际是工会代持的国有股权。对证据二《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劳动关系调整和人员安置方案》(简称[2003]67号方案)《改制企业劳动关系调整和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安置职工折抵企业国有净资产计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事项有异议。[2003]67号方案明确“折抵总资产为9413.724727万元,将作为改制后新企业的负债记账,待职工终止、解除合同或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付清”,说明该约9413.7万元仅是根据政策文件计算的数值,尚未满足支付条件,资产与负债同时存在,印证资产仍为国有净资产的性质,只有实际发放给每个职工时,资产性质才发生转变。该证据呼应了德铸特钢公司一审证据四中应折抵国有资产净资产中9413.7万元将来要用于安置职工,未实际折抵并处置给职工的资产仍为国有资产的事实。660万股虽然登记在工会名下,但其出资为国有资产,按照上诉人“资产决定投资属性的原则”主张,该660万股应界定为国有资产。对证据三编号为2004011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青岛市企业产权转移证、青岛产权交易市场(所)产权转让交割单NO.0004532(2004年3月16日)、2004年3月5日编号为NO.0205379的收据、证据四、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编号(2004)会所验字第1-009号验资报告(附有关青岛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交通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一,上诉人证据以及捷能股份工商内档中并没有该十人支付款项的银行凭证、捷能股份银行流水、收款单位(捷能股份或机械总公司)原始财务账簿、书面协议,仅凭收据无法证明受让方已向机械总公司支付了1598万元款项。第二,2004年3月11日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后股权设置的批复》(青体改股字〔2004〕8号)(德铸特钢公司一审证据五),对重组后捷能股份仍设置6600万元股份,其中工会法人代持合计1650万股的股权架构已经作出明确批复,并要求捷能股份此后按照《公司法》规范运作;2004年3月20日,捷能股份召开股东大会,合法通过了该股权架构方案。德铸特钢公司一审已经证明该1650万元实际上均系工会代持的国有股权,因此上诉人所称2004年3月17日至30日国有资本为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验资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对于660万股职工折抵债权转股权的表述并不准确,结合之前文件,其含义为该折抵额“转为股权”与计作“企业负债”有着相同法律效果,都印证了该时点计算的折抵数额,是未到期、未最终确定的企业负债,结合青政发(2002)78号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转作股份的应当在职工终止、解除合同或退休时按公司章程规定转让,此时资产才完成处置。而改制时显然未到转让时点、资产尚未处置,因此该股权出资仍为国有资产。对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36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一,个案与本案事实存在本质区别,对于本案没有指导参照性。该案系在200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施行之前的对外转让国有资产行为,因此文书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并不适用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煤炭公司主张《项目转让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相关规定而无效不能成立”。而2009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转让重大国有资产应依法进行评估,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只是该法律对于时间在先的该案没有溯及力因而不能适用。此外该案中法院也认可,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因低价转让而流失。并且该案中买方支付了合理对价,实际上是法院对2009年前的市场流通交易秩序给予一定保护。但回归本案,并不存在国有企业对外转让国有资产,更不存在支付对价合理受让国有资产的第三方。以1元每股的价格将工会代持股份注销,显然侵害了该部分股权的增值权等相关权利;而2011年未经评估无偿向其他股东派发股利、增资扩股,进而导致国有股权被稀释更是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形,涉案注销工会股、稀释股权的行为也应被评价为无效。第二,该案例系2013年审判的个案,而2019年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明确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等均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外,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考量。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法律法规即便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将导致无效,但违反该规范若使行为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确定该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本案所保护的法益类型为国有资产权益,对此国家规定一直强调的是加强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力度,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涉案股东会决议直接进行国有股权注销、稀释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其结果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因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退一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并没有对“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出明确定义,但是明确即便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而不是一味评价为不影响效力。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指出,“审判实践中出现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对证据六《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第一,捷能股份2011年1月股东会决议因所依据的前提“2006年末股东权益”数值错误,导致决议增资扩股后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因而决议无效。两份事后的审计评估报告存在适用法规错误、评估对象漏项等错误,导致报告结论错误,未能及时纠正涉案2011年1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德铸特钢公司一审证据十三华通集团基于国资监管职能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瑞华青岛咨字[2019]第95040004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依据2002年8月27日执行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第二条、第八条(详见德铸特钢公司一审证据总P147页)等规定,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交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据此及其他财务文件规定,捷能股份2006年12月31日的股东权益存在分属误算情况(详见德铸特钢公司一审证据总P161~165页),导致合计少计国有权益127,110,959.61元(其中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应归属而未计给原国有资本权益的金额为125,280,752.88元,因误算等原因应归属而未计给原国有资本权益的金额为1,830,206.73元),少计工会法人股权益3000000元,多计原普通股权益86,140,270.04元,捷能股份将应归属国有独享的资本公积用于增资扩股,形成股东共享。对捷能股份2006年末股东权益调整后,按照增资转股前6600万股股本计算,国有股本每股权益14.6715元/股,原普通股每股权益5.4046元/股。也就是说,国有股与普通股每股权益的差异的确存在,但应当是国有股每股权益价值更高。因此,《关于解决“股东每股权益差异”的请示》(青捷集团字〔2007〕41号)方案依据的数值有误,如果2011年需要解决股权差异,也应当是给国有股派发股利,该次未经评估而进行的增资扩股、分配权益的股东大会决议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正是由于没有履行行政法规要求的审计评估,在依据错误的前提下作出2011年1月增资扩股、分配权益的股东大会决议,导致了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但2012年两份审计评估中未发现该错误,因此未能够及时纠错。另外,捷能股份2003年6月30日改制评估时,登记在青岛捷能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捷能股份的子公司)名下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渭河河路869号92237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未纳入捷能高新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评估值中(详见德铸特钢公司一审证据总P171页),评估存在明显漏项,导致对国有股本每股权益数值产生负面影响。对此两份报告均没有提及。第二,两份报告委托主体上不符合相关会议纪要要求,且结论未经国资委会议确认。根据[2011]第17次会议纪要,关于捷能汽轮机公司990万优先股转为普通股问题,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派审计、评估机构,对捷能汽轮机公司及990万股国有优先股的价值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根据审计、评估结果确定优先股转普通股的比例,并以专题会议形式予以确认。如德铸特钢公司一审证据四青国资产[2004]10号改制时的批复,就明确了国有资产评估的结果及备案情况。但两份报告的委托方均为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而非市国资委,形式上即未能满足市国资委〔2011〕第17次会议纪要要求。第三,该组证据恰好证明,2011年1月机械总公司在其将所持捷能股份990万优先股转为普通股,国有股权比例由15%稀释至4.88%的过程中未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要求履行相关审计、评估和审批手续,存在违规情况,应予整改。印证了涉案决议内容作出未按要求经审计评估审批的事实。公司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该无效是自始无效,即便青岛市机械工业总公司在2012年为纠正进行补充审计评估,亦不能弥补2011年1月股东大会决议法律上的效力瑕疵。因此,应依法先确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再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定程序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重新做股权比例调整,并作出新的股东会决议。而德铸特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正是通过法律途径纠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至五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审计报告》加盖国资委印章,但是《评估报告》没有,不能证明两份报告按照法律规定完整履行了审计、评估程序,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审核、备案,对该两份报告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青捷股字(2003)67号文件第三部分《资产折抵情况》记载:安置职工、转换劳动关系,应享受资产折抵政策。经测算,折抵总额为94137247.27元,将作为改制后新企业(捷能股份)的负债记账,待职工终止、解除合同或者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关于机械总公司持股比例由15%减至4.88%。2007年12月25日,捷能股份向机械总公司提交青捷集团字(2007)41号《关于解决股东每股权益差异的请示》,指出捷能股份在2007年进行公司上市前的规范工作,普通股与机械总公司持有的国有法人股之间还存在2004、2005年以及2006年上半年每股所有者权益差异,经计算差异为5.4677元/股(7.2997-1.832)。解决股权差异方案有二:一是机械总公司追加出资5413.023万元;二是调整机械总公司持股比例至4.72%。2008年1月14日,青岛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2008)第1号《会议纪要》确定政府不再追加投资。同年1月28日,机械总公司将此内容回复给捷能股份。2011年1月24日机械总公司再次确认不再追加投资。2011年9月30日青岛市国资委召开关于捷能股份国有股权变更及转让的会议,并于2011年10月10日印发(2011)第17次会议纪要,国资委认为股权比例从15%稀释至4.88%的过程中未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要求进行审计、评估和审批手续,存在违规情况,应予改正。后机械总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但《评估报告》未经国资委审核、备案。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德铸特钢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是***等26名自然人和杭州锅炉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上诉;三是对于诉争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也就是丧失了胜诉权。但是,该制度适用范围是请求权。本案德铸特钢公司诉讼请求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属形成权范畴,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德铸特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只是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部分内容无效,对于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并未要求一并处理。但决议内容无效必然导致返还股权或者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杭州锅炉公司和26名自然人作为决议作出时的股东或者后期增资扩股方式新加入的股东,有可能直接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赔偿损失、返还股权,或者捷能股份股权变动而影响到其上诉人持股比例。所以,虽然一审法院未判决27名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但判决结果不仅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上诉人也因此可能在后续处理过程中承担法律责任,其提起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一,德铸特钢公司主张工会持有的660万股属国有资产、机械总公司持股缩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提交改制文件以及《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但是政府文件中并未明确记载工会持股的权属性质,而《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也是案外人单方委托,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因为从程序上分析,报告不是法院委托形成,中介机构调查资料的真实性未经质证与认证,所以从实体上,也不能认定报告内容真实有效。故,德铸特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会持股属于国有资产、机械总公司持股缩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证据不足。如两份股东会决议确实损害国有资产,可待证据充分后,由国家职能监管部门采取有效手段进行追偿。
第二,机械总公司是捷能股份的国有股东,代表国家在捷能股份内部行使股东权利,作出意思表示。也因此,如股东会决议涉及国有资产比例变动,认为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机械总公司负有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汇报股权变动、请示意见的法律义务。从这个角度分析,该公司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是行使股东权利,对决议内容提出异议,要求捷能股份履行审计、评估手续;二是履行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义务,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报决议内容、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应否采取救济途径。据此,两次股东会决议中,机械总公司分别表示弃权和同意,首先应视为其代表国家做出的意思表示;其次,机械总公司对捷能股份未予审计,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对捷能股份的权利。
第三,德铸特钢公司在时隔八年后提起诉讼,可能引起的股权比例变动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决议作出时的股东。两份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捷能股份股权比例发生多次、涉及多人的变动。变动前提是其余股东和公司外投资人,基于对之前股东会决议产生的信赖利益而进行转让、受让和增资扩股。在不能证明其余股东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其信赖利益应予保护。
综上,上诉人杭州锅炉公司及***、***等26名自然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7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德铸特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青岛德铸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雪帆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