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4991号
原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农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30417586。
法定代表人:王水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黎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娜,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华南路汉峪金谷**楼******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72600502X5。
法定代表人:李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张,山东泉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锅炉公司)与被告***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黎炯、尼娜,被告***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汪丽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源公司偿还杭州锅炉公司剩余清点到货款57.1万元、质保金285.5万元,共计人民币342.6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杭州锅炉公司与***源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了一份《1X120t/h高温超高压CFB锅炉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编号为EPC-008(2015)-CG001、需方合同号:NG2015-036,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855万元。该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工程名称是:宝泉岭1X30MW生物质发电工程,工程地点:黑龙江省鹤岗市宝泉岭农垦局。合同生效之后,双方合作良好,杭州锅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源公司的名称在2017年10月12日由大连秦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后期,因为业主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齐耀新能源公司)在燃料中掺烧鸡粪(超出锅炉当初设计的原材料范围)而引起锅炉欠负荷运行等问题,杭州锅炉公司作为卖方,为了顺利收款,于本合同设备质保期届满(2018年2月1日到期)之后的2018年6月22日,和***源公司、业主齐耀新能源公司以及其100%控股股东中船重工(上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公司)召开了宝泉岭公司锅炉设备专题会议,达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约定,在锅炉性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参数并通过性能实验后,***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总价12%的货款(剩余清点到货款57.1万、质保金285.5万元,共计342.6万元)给杭州锅炉公司。在会议纪要签订后,杭州锅炉公司一直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提供技术改造方案和所需的材料,履行自己的义务。锅炉改造的施工费按会议纪要约定,由齐耀新能源公司和***源公司各承担50%。在齐耀新能源公司和***源公司的配合下,三方已于2018年7月9日前完成了第一次技术改造。但第二次技术改造,杭州锅炉公司已于2018年9月提供了技术改造方案和所需的材料(送到齐耀新能源公司现场),但齐耀新能源公司和***源公司却因为施工费的问题,找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拖延,在这之后的两年间,原告多次发送电子邮件和函件给齐耀新能源公司、***源公司沟通,都无法积极推进,导致杭州锅炉公司的合法权益一直被侵害。杭州锅炉公司方于2020年8月6日再次发律师函给对方催款,于2020年8月11日派公司员工去***源公司公司沟通该事宜,了解到***源公司因为二次技术改造施工费过高的原因而不愿意继续履行,这严重侵害杭州锅炉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事实违约。截止目前,《买卖合同》的设备质保期早已届满,***源公司尚有剩余清点到货款57.1万元、质保金285.5万元,共计342.6万元尚未支付给杭州锅炉公司。
***源公司辩称,一、当初向杭州锅炉公司购买锅炉时,是业主方齐耀新能源公司指定的。杭州锅炉公司与***源公司所签订的技术协议,明确约定锅炉设计中掺杂鸡粪燃料。锅炉安装后,齐耀新能源公司在运行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特别是掺杂鸡粪燃料后不能满负荷生产。经过多次调试处理,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不能满负荷运行,也不能通过机组性能试验。经多次沟通,2018年6月23日,齐耀新能源公司、业主股东中船重工公司、杭州锅炉公司、***源公司召开“宝泉岭农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锅炉缺陷专题协调会”,会议达成一致书面意见:“锅炉款按合同价款2855万元的88%由宝泉岭齐耀新能源与秦能公司、秦能公司与杭锅进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杭锅出具新的设计方案经三方(宝泉岭、秦能、杭锅)确认并且在2019年8月20日前完成改造,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参数并通过性能试验后,30日内支付杭锅剩余12%(342.6万元)”。即杭州锅炉公司、***源公司及齐耀新能源公司就剩余342.6万元货款的支付约定了新的付款条件:就是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参数并通过性能实验。会议纪要签订后,进行了第一次改造,但改造没有成功,随后进行第二次改造,但三方没有达成具体的改造方案。杭州锅炉公司只是发送了一些零散的邮件,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并经三方认可的技术改造方案,更没有进行改造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参数并通过性能试验。因此,达不到会议纪要约定的342.6万元的付款条件。杭州锅炉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齐耀新能源公司和***源公司因为施工费的问题,找各种理由进行搪塞拖延,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二、截至目前,杭州锅炉公司与***源公司并没有进行合同所约定的到货验收。买卖合同第1章第11条、第6章第6.10条,约定“接货后买卖双方应当同时开箱检验,在确定所交货物完整无误后,共同签署验货证明,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本案中,双方交接设备时,并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对设备明细进行清点,只是对杭州锅炉公司提交的包装箱件进行了交接清点。包装箱件并不显示里面设备的具体内容。因此,杭州锅炉公司提交的清点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备件、资料等。另外,即使按照杭州锅炉公司的清点协议,三个清点协议也都显示缺少箱件。三、另外,当初锅炉招标是齐耀新能源公司和杭州锅炉公司联合招标,用杭州锅炉公司的锅炉也是齐耀新能源公司定的,工程完工后至今锅炉也一直由齐耀新能源公司在使用。锅炉安装后,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一直不能满负荷生产。齐耀新能源公司因为锅炉问题扣住被告70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给。最后,经过会议达成一致书面意见,要求锅炉的改造方案由三方一致确认,改造完成达到设计参数并通过性能验收后,由齐耀新能源公司给***源公司锅炉款、***源公司给杭州锅炉公司锅炉款。依据会议纪要约定,本案342.6万尾款的支付的前提是改造方案必须经过齐耀新能源公司的签字确认,改造结果也要通过齐耀新能源公司的性能验收。因为齐耀新能源公司是锅炉的具体使用者,改造方案和结果都关系到其具体利益,而且还涉及到齐耀新能源公司是否应该向***源公司付清锅炉款,因此,齐耀新能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设备质量问题在保质期内就出现了,会议纪要也明确了在解决设备问题通过性能试验后再支付剩余的342.6万元,现在设备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影响到了锅炉的使用效果,按照法律规定也不应支持杭州锅炉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会议纪要是三方新达成的合同约定,按照该约定,也不符合支付剩余342.6万元价款的条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齐耀新能源公司与***源公司签订《宝泉岭1×30MW生物质发电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发包人):LJ-15-011/B00-ZB,合同编号(承包人):EPC-008(2015)。合同约定,合同工程总承包范围:本工程采用设计、采购、建造EPC总承包方式,承包人总承包工程内容包括,1×30MWW生物质发电机组的勘测设计、采购、运输卸车及储存、施工、调试、72+24小时试运行、服务和培训、配合竣工验收、移交的全过程总承包;工期目标:承包人承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机组完成72+24小时试运行,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
2015年7月10日,***源公司与杭州锅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合同编号:EPC-008(2015)-CG001、卖方合同编号:NG2015-036;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855万元;工程名称:宝泉岭1X30MW生物质发电工程;工程地点:黑龙江省鹤岗市宝泉岭农垦局;合同设备名称:1X120t/h高温超高压CFB锅炉。合同分别约定了第一期款项为30%合同价款即856.5万元作预付款,第二期款项为30%合同价款即856.5万元作投料款,第三期款项为15%到货款428.25万元,第四期为其他全部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清查接收后支付15%到货款即428.25万元。合同5.3.5条约定,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10%合同总价格的收款收据后,买方支付给卖方10%合同总价格的质保款,(同时释放10%的履约保函),计人民币285.5万元。合同第10.4条约定,性能验收试验在锅炉经过72+24小时运行后6个月内进行,如果此性能验收试验由于卖方原因没有按计划进行,此试验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第11.1条约定质保期是指初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最后一批设备到货之日起计18个月止,以先到者为准。2015年7月杭州锅炉公司与***源公司签订《宝泉岭1X30MW生物质发电工程1x120t/h高温超高压CFB锅炉技术协议》,合同3.2条约定工程主要原始资料为鸡粪燃料、秸秆燃料和点火燃料,合同5.3条约定在通过机组72+24小时满负荷运行后六个月内,买方组织进行锅炉的各项性能验收试验,卖方全面配合。
2016年6月13日、2016年8月1日,双方签署了清点协议,清点协议中载明缺少部分配件。
合同签订后,因三方对鸡粪这种燃料的燃烧特性研究不足,造成锅炉欠负荷运行。2018年6月22日,中船重工公司、齐耀新能源公司、杭州锅炉公司、***源公司共同参加宝泉岭农垦齐耀新能源有限公司锅炉缺陷专题协调会,各方协商后达成纪要。纪要载明,宝泉岭锅炉设备按原合同价格2855万元进行结算,现暂按合同价格的88%(即2512.4万元)由齐耀新能源公司与***源公司、***源公司与杭州锅炉公司进行支付,经三方确认并在2019年8月20日前完成,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参数并通过性能试验后,30日内支付杭州锅炉公司剩余12%(342.6万元),若一年内未完成技术改造,三方另行协商;经过***源公司和杭州锅炉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在88%的设备款中扣除75万元消缺费用后,30天内支付给杭州锅炉公司。杭州锅炉公司在其余两方配合下认真完成设计改造方案,达到设计要求,改造过程中所需的设备和材料费用由杭州锅炉公司承担,施工费用由其余两家各承担50%。
在杭州锅炉公司、齐耀新能源公司、***源公司三方达成会议纪要的约定后,***源公司将款项付至合同价款88%(扣除75万元)。杭州锅炉公司进行了第一次技术改造,但是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参数并通过性能试验。对于第二次技术改造,三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源公司的名称在2017年10月12日由大连秦能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诉讼中,杭州锅炉公司明确不同意***源公司要求追加齐耀新能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杭州锅炉公司与***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付款条件及期限,但是杭州锅炉公司、***源公司与齐耀新能源公司三方于2018年6月22日达成锅炉缺陷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对付款条件重新达成合意并进行了变更,即经三方确认并在2019年8月20日前完成改造,达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参数并通过性能试验后,30日内支付杭州锅炉公司剩余12%(342.6万元),若一年内未完成技术改造,三方另行协商。***源公司应按变更后的付款约定支付款项。杭州锅炉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前对锅炉进行了第一次技术改造,但是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参数并通过性能试验。在第二次技术改造的过程中,杭州锅炉公司通过发送邮件及律师函的方式进行沟通交流,三方并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三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具备,三方亦未对技术改造另行协商。因此,对于杭州锅炉公司要求***源公司偿还剩余清点到货款57.1万元、质保金28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杭州锅炉公司可待付款条件具备后另案主张权利。杭州锅炉公司认为在会议纪要签署之后,其一直在积极推进锅炉改造事宜,而***源公司和齐耀新能源公司一直在搪塞拖延技术改造,构成事实违约,且经过改造后锅炉性能从88%提高到了93%,但是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源公司和齐耀新能源公司在搪塞拖延技术改造,也无法证明锅炉性能的提高,因此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04元,由原告杭州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显瑞
书记员韩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