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子清洁能源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杭良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西子清洁能源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5565号 原告:浙江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管理人成员。 被告:**能源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浙江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能源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27707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253.8元[以277077.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277077.9×3.65%×365/360=10253.8元)],合计287331.7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系经营特种设备(锅炉)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的制造型企业。自2015年起,**公司一直为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外扩生产制造锅炉设备。XX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能源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25日,安吉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于2022年12月15日指定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积极对**公司的资产、应收应付账款等进行逐一清理,并委托安吉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XX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940610.4元,预付账款1531511.5元。管理人遂于**公司核对账目,于2023年6月26日以《通知书》方式通知**公司支付409098.9元货款。管理人于2023年7月3日收到**公司回函,**公司确认尚欠**公司货款277077.9元,且认为该款项为质保金,质保期未满不应予以支付。另,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8日宣告**公司破产。原告认为,**公司系XX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应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公司以案涉款项系质保金为由不予支付,**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公司应付货款应加速到期,其不予支付货款之行为侵害了原告及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针对我司与**公司之间的账面应付款277077.9元,债权性质是质保金,且质保期限未届满,按合同约定,我司无向**公司返还质保金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编号为101592021)中9.7.2款的约定:***双方解除本协议或本协议有效期满双方未续约的,此协议中涉及质量的条款在本协议解除或者本协议有效期内最后一笔订单履行完毕后的24个月内仍然保持有效,质量保证金也同样在甲方保留24个月。若无质量问题,则在24个月后下一个月至甲方支付日支付。由于**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且要通知对方当事人。但是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合同解除。我司在贵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后二个月内未收到破产管理人对于合同未履行完毕部分及质保金的后续处理方案的书面函件。是2023年6月份才来与我司沟通对账问题。本合同应当自2022年11月25日终止。质保期应该自该日期起24个月(即2024年11月25日)方届满。因此,截至目前为止,质保期尚未届满,依照合同约定,我司无返还质保金的义务。二、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质保期尚未届满,逾期利息的说法无法律依据。三、我司与原告之间的账面应付款项277077.9元不应因原告破产而被视为加速到期。尽管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主张“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但该条置于第六章债权申报的位置中,可见加速到期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此,所谓的‘未到期的债权’是指债权人的债权,而非破产企业对外债权。《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是否加速到期没有规定,结合类似案例中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苏0411民初4095号判决书,此判决对破产债权加速到期并予以支付的请求并未支持,***驳回原告关于质保期到期的请求。四、若贵院使用破产加速到期制度要求我司支付该笔质保金,由于原告对我司仍有393415.09元原材料款尚未清偿,且2023年6月刚刚完成债权申报,原告未曾开始清偿,实际上属于原、被告互负债权债务关系。我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也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禁止抵销的情形,因此,我司符合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资格和条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附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因此我司向贵院主张我司欠付质保金在原告未付原材料款中进行抵销。 **公司向本院提交:1.民事裁定书,2.决定书,3.审计报告,4.**公司企业基本信息,5.明细(2014-2022),6.2022应收预收账款,7.通知书,8.回函,9.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10.微信聊天记录(管理人与**公司代理人),11.民事裁定书[(2022)浙0523破28号之四]以证明其主张。 **公司质证对证据1-9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确实申报债权后被管理人认可,该债权是**公司与**公司此前的来料加工合同,**公司提供了原材料但实际上**公司未进行加工,且将部分原材料挪作他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仅取回了部分原材料,其余部分材料款只能申报债权,该债权性质与本案债权性质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庭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12.采购协议(2021年),13.民事裁定书(破产受理),14.过账凭证(双方未结算完成部分),15.订单(未结算部分账款所对应的三个),16.回函,17.承揽订单,18.初次债权申报表及原材料取回申请书,19.原材料取回通知,20.最终债权申报表,21.债权审查通知书以证明其主张。 **公司质证对证据12、1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保期不应从2022年11月25日起算,而应该从2021年12月31日起算,按照协议第13页11.8最后第二行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从2021年的1日起至2021年的12月31日,本协议有效期满后,如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则本协议继续有效。故实际上,协议在2021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实际履行,双方都未再发生业务往来,2022年下半年的时候,**公司已出现经济危机逐步停产和处理职工工资问题,无能力进行生产,不可能载有后续合同的履行,故协议的期限届满就未再履行合同,质保期应从2021年12月31日起算。对证据14、15、16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根据前述计算,质保金的届满日应为2023年12月31日。对证据17、18、19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确实是来料代加工,经管理人审核,同意其取回。证据20、2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上述质证意见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1-9、14-21三性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均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若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本院将在下文分析争议焦点时一并论证。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2月22日,XX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协议》一份,该协议系甲、乙双方就采供关系达成的协议,定义:采购订单或和合同是指依据本协议,由甲方向乙方发出货物并明确所需品名、数量、规格、型号等内容的订单,是甲方向乙方实际订货的书面依据,将作为乙方开具发票金额的依据;采购定价表是指由甲乙双方最终确定的货物名称、牌号、规格、价格产品标准等的书面依据;甲方的付款日为每月25日,遇厂休、节假日顺延等概念。协议约定:甲方在采购定价表、采购订单或合同中列出代号、名称、牌号、规格的货物是本协议标的物,其价格是2021年定价,反映了双方一致同意的价格;9.6.1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支付200000元作为双方合作期间的质量保证金(可以以应付账款冲抵),若因乙方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直接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质量保证金不足200000元的乙方应补足,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甲方损失,不足部分甲方有权追偿,乙方提供的货物全数合格后,根据采购订单和经签收确认的送货回单、完工入库单或中转单,开具并送达所供货物发票,待甲方入账后30-60天内到甲方付款日支付货款;9.7.2质量保证金:**、乙双方解除本协议或本协议有效期满双方未续约的,此协议中对涉及质量的条款在本协议解除或有效期内最后一笔订单履行完毕后24个月内仍有效,质量保证金也同样在甲方保留24个月;若无质量问题,则在24个月后下一个月至甲方付款日支付(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对于所供产品质保期陆续到期的,可以分批支付质保金)。9.7.3质保期:甲方入账后12个月(甲方入账日为质保金起始日),如质保期超过上述要求,经双方确认,订单另行注明。11.8有效期: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等内容。 该协议签订后,XX公司、**公司即在该框架协议下,根据具体合同、订单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案涉质保金涉及的三份合同分别系编号为BK21-02550(合同未载签订时间)、JFW21-268(2021年7月22日)、JFW21-519(2021年12月15日)的《锅炉部件采购(外扩)合同》(即证据15),合同价款(含税)分别为776840元、999468元、972690元,其中,对于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除编号为BK21-02550的合同载明为如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或服务不及时造成的用户追责损失由供方负担,其余参照2021年《采购协议》执行外;其余二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30%预付、65%到货,5%质保,违约责任、解纷方式、其他未明确事宜按2021年《采购协议》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022年1月28日,某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能源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当日指定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2023年1月6日,**公司向**公司管理人就价值为888631.09元(含利息)的原材料申报债权,并提交原材料取回申请书。管理人经核查,于2023年1月11日通知其可予以取回,具体规格及重量以现场确定为准。**公司取回部分原材料后,于2023年6月25日就未能取回部分的原材料[价值为393415.09元(含利息)]再次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23年7月7日确定其上述金额的债权。 2023年6月26日,**公司管理人向**公司发送通知书,催收货款409098.9元。**公司随即就此通知书回函认为:1.**公司尚有价值为388220元的原材料被**公司挪用不能取回,已申报债权;2.已与管理人核对确认账面仅有277077.9元质保金,而非通知书所载409098.9元;3.不排除原合同项下未履行项目还有新消缺增加。 202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宣告**公司破产。 **公司认为**公司至今尚有货款277077.9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尚欠付的货款是否应支付。 一、该争议焦点需先解决未到期质保金是否应加速到期的争议。案涉的原、被告所订立的《采购协议》《锅炉部件采购(外扩)合同》(三份),均经双方盖章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现合同中确实对产品质保金及相应质保责任有所约定,而质保金与一般的应收账款有所区别,系原、被告对标的物质量在质保期内约定的担保方式,在质保期内若发生质量问题,原告未予履行质保义务的,被告对质保金具有优先权利。**公司主张质保金提前到期系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该条款位于“债权申报”章节,该章节系对于破产企业债权人相关权利义务及行为指引的规定,将该条款解释为破产企业即债务人的债权加速到期,一方面,从整个条文设置的体系来看,不符合章节划分规则。另一方面,从权利义务的公平性来看,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所提供的产品质保期尚未届满,将来是否会发生质量问题现今不可能预见,**公司亦不可能此刻即申报债权,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实发生了质量问题及损失,实际已无责任承担主体,若连质保金都要加速到期,不免对**公司的正当权利因**公司的破产太过限缩,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公司在本案中将上述条款“加速到期”范围做此扩大解释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案涉《锅炉部件采购(外扩)合同》中,编号为JFW21-268、JFW21-519的合同仅尚欠质保金部分未支付,分别为49973.4元、48634.5元;编号为BK21-02550的合同尚欠178470元未支付。 二、之所以尚有27万余元未予支付,**公司认为,目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受《采购协议》所约束,则在《采购协议》中已约定了200000元系需留存的质量保证金,在此基础上,另有各具体合同另行约定了各自的质保金条款,则均应参照执行。同时,**公司根据协议9.7.2条的约定认为所有质保金的返还应在双方最后一笔订单履行完毕24个月后。对此,**公司管理人具有不同的理解,认为协议9.7.3条已明确约定质保期为“甲方入账后12个月(甲方入账日为质保金起始日),如质保期超过上述要求,经双方确认,订单另行注明”,现订单并未另行注明质保期,故质保期12个月已经到期。 本院审查了案涉协议及合同,对于原、被告上述基于协议不同条款约定的争议,认为应做如下理解:协议9.7.2条实际上系对协议所载具有“托底”性质的200000元质量保证金归还方式的约定,否则,该条不需要以解除本协议或协议有效期满未续约为前提做出归还的约定,也无需以“协议解除或有效期内最后一笔订单履行完毕”为起算时间,可见,此为对协议有效期内所有具体订单、合同的最后保障。而协议9.7.3条系对200000元外各具体订单中质保金返还时间的约定,《采购协议》仅为双方采供关系的框架性约定,并未涉及货物、规格、品名等具有具体要求的货物,只有具体的订单、合同才会发生该条所载的质保金起算点“甲方入账后12个月”。故,本院认为,案涉尚未支付的质保金存在二种不同性质的归还起算点:200000元系自原、被告双方最后一笔订单履行完毕后24个月内,77077.9元应自相关订单所载货款自**公司入账后12个月。 现**公司提交的过账凭证(即证据14)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公司亦当庭承认该证据所载过账日期即为其收到**公司交付的发票后的入账日期。因《采购协议》中认可200000元质量保证金可以应付账款冲抵,而**公司已选择留存了编号为BK21-02550合同的应付账款178470元为协议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本院予以认可,在登记为2021年9月29日已入账的编号JFW21-268合同应付质保金中扣除21530元予以补足,并确认该200000元质量保证金应于案涉协议项下“最后一笔订单履行完毕之日(2022年4月28日)后24个月后下一月至甲方付款日”即2024年5月25日支付。另外77077.9元则应根据协议9.7.3条约定的“甲方入账后12个月”支付,因协议均明确规定款项系在“甲方付款日”支付,则根据过帐凭证所载入账时间,其中28443.4元应于2022年10月25日支付,48634.5元应于2023年5月25日支付,亦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相应标准可按一年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全国银行间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同时,案涉协议、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实际已履行完毕,仅剩质保责任未履行完毕,**公司认为案涉协议、合同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之日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论证,**公司有关双方合同自2022年11月25日终止,质保期自该日起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3、至于**公司所主张的抵销,经上文论证,其中77077.9元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发生,**公司亦对**公司存在金额为393415.09元的债权,其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亦不存在禁止抵销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可。因**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主张抵销的前提定义为“若贵院使用破产加速到期制度要求我司支付该笔质保金”,故本院仅对本案中**公司应支付的到期质保金金额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与其债权进行抵销。 综上,**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即已到期的质保金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虽予以支持,但已与**公司债权相抵消,其余诉请,予以驳回,故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浙江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5元(已减半、已缓交),由浙江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