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5民初64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温州市正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新天地锦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正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管理费共计55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办事处)签订了《温州市灵昆新市镇项目施工围墙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围墙工程合同》),协议签订后***道办事处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52658元。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收取原告55258元工程管理费后,该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在收到发包方552658元工程预付款后扣除了55258元的管理费,将剩余的497400元预付工程款转入了原告账户,同时已由原告缴纳工程保证金184000元。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与***道办事处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工程预付款扣除保证金后剩余的368658元退到被告处,再由被告向***道办事处返还预付工程款,2019年7月18日原告已履行完退还义务。因该工程未实际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管理费55258元,但被告拒绝返还。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工程管理费是基于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管理收费,本案的工程已终止且未实际施工,原告已退还预付工程款,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无理无据,理应向原告返还工程管理费。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正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承接***道办事处的围墙工程事宜发生纠纷。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道办事处签订了《围墙工程合同》,被告又把该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给原告,在收取***道办事处552658元的工程预付款后,因被告一开始并不知道工程未施工,原告也未告知,故被告按照已经履行的合同标准开具了预付款发票,扣除相应的税点后,其余都支付给了原告。如果当年度没有做成本抵扣的话,55万多元的收入是要收取25%的企业所得税,即138164.5元,还不包括其他税费,被告所收取的55258元是远远不够的。此外,被告不仅要承担税费,还因此承担了法院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其损失远超过了该金额。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与***道办事处三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对于工程未实际施工的后续进行处理,三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退款流程和具体金额,并未提到被告需要退还涉案款项55258元,并且协议书第四条写明三方同意各方对因订立、履行《围墙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该条款已经包含了原告要承担的这笔费用。而且被告曾因代垫《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的368658***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的诉讼,起诉后原告并未提起反诉,也未上诉,因此其对自己欠被告368658元的事实是无争议的,现履行完毕后又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像原告所说之前没有主张,涉案款项是在2012年11月份扣除的,原告至少在2016年1月14日的时候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这个时候开始计算,其应该在2019年1月13日前向被告主张该款项,但是原告在2020年7月14日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回其收取的55258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正龙公司与***道办事处签订《围墙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该围墙项目。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转由原告承包,但具体权利义务约定事项不明。***道办事处依《围墙工程合同》收取了涉案工程184200元工程保证金,并向被告预付了552658元工程款。被告遂扣除涉案款项55258元并交纳税费后,于2012年11月8日将剩余497400元款项支付给了原告。
因涉案工程未实际施工,2016年1月14日,***道办事处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10月26日在***道办事处共同签订的《围墙工程合同》,由于新市镇工程项目房屋正在建设,不具备现场施工条件,乙方未实质进场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合同协议书。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围墙工程合同》及其附件,乙、丙双方基于《围墙工程合同》而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并终止。2、在《围墙工程合同》项下,甲方已向乙方预付552658元工程款,乙方已按约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184000元。3、甲、乙、丙三方现一致同意,由丙方将368658元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20日返还到乙方账户,由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预付的工程款552658元退还给甲方,乙方按甲方财务要求确认后将保证金184000元退还给乙方。4、甲、乙、丙三方同意各方对因订立、履行《围墙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
2018年8月21日,***道办事处将正龙公司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正龙公司返还***道办事处预付的368658元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浙0305民初98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第三人***自愿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道办事处预付工程款368658元;二、若第三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还需支付相应的利息,且原告可就尚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三、被告正龙公司自愿对上述款项(包括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正龙公司代偿后追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偿还正龙公司代付的工程款368658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浙030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正龙公司368658元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现***认为正龙公司未将55258元的工程管理费退还,故诉至本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合同终止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进账单,被告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原、被告**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道办事处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三方同意各方对因订立、履行《围墙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故原告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产生的55258元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合同终止协议书》系三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原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在该协议签订时就应当知道,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在***道办事处及被告提起的两起与其有关的诉讼案件中均无提出涉案款项55258元如何处理的意见,却直至2020年7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也未提出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况且被告也提出了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并要求驳回其诉请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55258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计59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