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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正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7民初3145号 原告:温州市正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373165,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新天地锦园8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正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424152.29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订立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将灵溪镇环城南路一期的工程由被告承包。现在项目已经施工完毕。2019年8月份,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通过稽查发现,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一份南京鼎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行为违规。为此,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案号为“温税二稽处(2020)15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1、向原告追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245387.5元。2、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税务补缴和滞纳金合计424152.29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75%的材料发票由被告提供。现由于被告提供的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造成发票被税务局作废,并被追缴相关税款和滞纳金处罚,相关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正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虽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实际上仅为挂靠关系,原告仅收取管理费,且合同约定75%材料发票应由被告负责开过来,由于被告开具发票不合规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4.《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电子缴款书,证明由于被告开具的发票不合规,导致原告被税务局追缴税款及罚款以及原告已经缴纳相关款项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系涉案灵溪镇环城南路一期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被告仅是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负责工地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发生的建筑原材料的交易,由交易单位出具发票。现因交易单位出具的发票存在不合规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损失的对象主体应该是南京鼎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而不应是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424152.29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损失不符合事实,且已经超出双方内部合同披露的预期损失。1.涉案工程在2015年施工完毕,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作为内部的施工人员,已经根据原告公司的要求将原施工的所有资料(包括原材料购销的交易资料)提交给原告,且票据提交给原告审核,在三个月的审核确认期限界满后才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义务。2.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月进度款,限额为业主到账进度款扣除管理费,同时乙方应提供不少于75%的材料发票抵扣,发票不足部分则按5%暂扣。因此,从合同的约定中,即便被告不履行预期损失也只有5%,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原告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完全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预期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超出预期的部分损失。三、本案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因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因第三人履行合同造成原告的损失,论过错责任的承担方面,原告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被告仅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属于内部协议,被告仅为原告内部委托的工作人员,协议中有约定乙方应提供75%的发票,若不提供则仅承担5%的责任,对于内部结算的发票原告负有审核的义务,发票不是被告出具的,其仅为发票的经手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税务处理决定书尚未过复议期,另外发票也不是被告出具的,其仅为发票的经手人,审核的义务在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作为认定双方签订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证明被告提供的南京鼎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合规,导致原告被税务局追缴税款及罚款以及原告已经缴纳相关款项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龙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将灵溪镇环城南路一期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为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造价为2478万元;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办法:甲方收取该工程结算额3.5%作为管理费(含该工程发生的所有税金),地税4%由乙方负责;材料预付款:如果该项目业主有预付款到账,则该项目的材料到现场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可以根据材料发票支付材料款,限额为到账预付款扣除管理费;每月支付月进度款,限额为业主到账进度款扣除管理费,同时乙方应提供不少于75%的材料发票抵扣,发票不足部分则按5%暂扣;乙方在领取工程款时需提供75%的材料发票(发票付款单位名称必须是甲方全称)和剩余的工资单。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于2015年施工完毕,并已办理结算。2015年2月,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工程进度款时,提供了一份南京鼎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经审核后予以入账。2019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公司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一份南京鼎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行为违规。为此,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温税二稽处(2020)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1、向原告追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245387.5元。2、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补缴了上述税款和滞纳金合计424152.29元。原告以上述款项按照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然名为内部承包经营,但实际上并不符合内部承包关系的法律特征,违反了法律禁止工程转包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经审理,双方对被告提供的由南京鼎库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一份增值税发票不合规,并被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均无异议。因该材料发票系被告在购买建材时所得,其对购货对象及所开具的发票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故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45387.5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需经原告审核后才予以入账,即审核的义务在于原告,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财务审查及风险防控能力应高于一般人,但原告疏于审查,致使涉案发票在工程竣工、直至结算完成后仍未发现该发票不合规,故由此所造成的滞纳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市正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45387.5元及利息(以245387.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温州市正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2元,减半收取计3831元,由温州市正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负担2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则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建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