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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市瓯海某某某某垟街道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民初177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新区府洲洋路2号楼六、七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垟大道897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温州大道829号第二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678400518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1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427268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市正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237316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温州市瓯海******垟街道办事处(以下***垟街道)、温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温州市正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863.7元。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组织交换证据,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1.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22时25分许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瓯海区上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江路温州大道路口往南150米处施工地段时,安全气囊启爆,原告被黏贴在方向盘上的苹果牌手机飞出打伤;2.浙C×××××号小型轿车左前轮摆臂弯扭变形,左前轮向后偏移、车内主副安全气囊启爆;3.原告**所持苹果牌手机损坏变形;4.原告**左眼受伤;5.上江路温州大道路口往南150米处地段道路维修施工单位系被告正龙公司。交警部门认为无法查清浙C×××××号小型轿车气囊为**爆,该交通事故的部分事实和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故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被告行政执法局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被告三垟街道为涉案施工工程的业主单位,被告吉利公司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被告**公司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 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7日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泪小管断裂吻合+置管术+内外眦成形术+眼睑清创缝合术”,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全层裂伤伴泪小管断裂、左眼睑异物、左眼眶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2016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入上述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3日行“左眼眶骨折整复+义眼台植入术”,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2016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入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眶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36号、第4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前述伤势,目前遗留左眼球缺失,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75日、75日。 三、关于安全气囊启爆原因及被告吉利公司、**公司的责任问题。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安全气囊是否应该启爆和车辆底盘部件损坏是否由施工路面铺设钢板造成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浙***第2016F013号鉴定报告,分析认为本案涉案车辆驶经事故路段时,车辆底盘正面与路面铺设的钢板端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底盘机件等损坏,并在左下摆臂留下碰撞变形凹痕;涉案车辆受到碰撞后主副驾驶安全气囊和安全带预紧器均启爆、仪表板安全气囊灯亮,与安全气囊电脑内记录信息相同,表明气囊系统功能完好、系统无故障。对安全气囊电脑内记录信息的解读分析,涉案车辆底部正面受到猛烈撞击,碰撞数据满足安全气囊点爆的条件,安全气囊启爆属正常,鉴定意见为:1.浙C×××××号吉利轿车车辆底盘部件损坏是与路面钢板碰撞造成。2.浙C×××××号吉利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安全气囊应该启爆。 被告吉利公司、**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合格证、整车出厂安全检验记录单、汽车整车产品定型检验报告、汽车强制性标准检验统计表、乘用车正面碰撞乘员保护检验报告、汽车正面碰撞的乘员保护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户手册,以证明涉案此款车辆经过国家各种检测合格而准予生产、销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正常,符合技术要求,且被告吉利公司、**公司对安全气囊的性能及使用禁止事项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有异议,且认为被告吉利公司、**公司生产、销售车辆的安全气囊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及产品质量问题,在非正面碰撞的情况下启爆。被告吉利公司、**公司没有对安全气囊的注意事项进行警示和说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行政执法局、三垟街道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吉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此款车辆已经经过国家的各项检测,并不存在设计缺陷。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及被告行政执法局、三垟街道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对该份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意见已评定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该启爆,且交通事故证明已明确涉案车辆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装置等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故原告及被告行政执法局、三垟街道主张涉案车辆的安全气囊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吉利公司、**公司没有对安全气囊的安全注意事项进行说明、告知,因原告认可在购买车辆时**公司作为汽车销售者已经交付了用户手册,用户手册载明“禁止在仪表板或储物箱前方及安全气囊系统的方向盘衬垫上放置物体或宠物,它们会妨碍安全气囊展开或由于安全气囊展开时较大喷射力而导致乘员严重受伤或死亡”。汽车安全气囊现已成为汽车的基本配置,普通大众对安全气囊位置及工作原理已具有一定的认知。原告已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应当认识到将手机黏贴在方向盘上存在巨大的安全风险。被告吉利公司、**公司已尽到安全使用告知义务。综上,被告吉利公司、**公司不存在过错。 四、被告行政执法局、三垟街道的责任问题。 被告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了项目立项审批表、温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照片、三垟中队日常巡查管理记录表,以证明被告行政执法局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已督促施工单位做好安全警示措施。被告三垟街道向本院提供了项目投标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保安服务合同,以证****垟街道作为业主方没有选任过失,且已要求施工方做好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原告**及被告吉利公司、**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行政执法局、三垟街道已尽到监管责任。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三垟街道作为涉案施工工程的业主方通过招投标程序选定施工方,施工方取得了施工许可证,且已要求施工方做好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存在过错。即使施工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行政执法局在本案中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主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行政执法局、三垟街道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正龙公司的责任问题。 被告正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安服务合同,结合原告及被告行政执法局的提供事发地段的照片,主张其已在施工路段铺设了钢板、设置了反光锥和警示牌,并聘请交警部门的辅警维持交通秩序,已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行政执法局、三垟街道对被告正龙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正龙公司铺设的钢板存在安全隐患,未合理设置警示标志,事发现场无管理人员,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吉利公司、**公司认为被告正龙公司存在过错。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及被告行政执法局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正龙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路段铺设了钢板、放置了反光锥,但其铺设的钢板未与路面保持平整,存在变形、上翘情形,鉴定报告已认定涉案车辆底盘正面与路面铺设的钢板端面发生碰撞使安全气囊启爆。故被告正龙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原告**的过错问题。 各被告均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主要表现为:首先,原告行驶事故路段时在刹车踏板已踩下的情况车速为30km/h,属超速行驶;其次,原告将手机黏贴在方向盘上,原告系被飞出的手机打伤。原告主张其不存在违法驾驶行为。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正龙公司在事发路段铺设了钢板,事发路段并未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现场无限速标志,应视为事发路段符合一般的道路通行条件。原告驾车行经事故路段已采取减速措施,以30km/h的速度通过事发路段并无过错。但原告未认真阅读车辆用户手册,未规范使用车辆,导致其被安全气囊启爆后黏贴在方向盘上的手机飞出打伤,原告对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合理性,本院做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1865元,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打印件、住院费用电子存根联、住院费用清单。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支出的医疗费为51340.4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67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 (三)营养费:22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1746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日,住院26天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8157元标准计算,为4142.69元,出院后49天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7954元标准计算,为5095.19元,护理费合计9237.88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3493元,提供了暂住证。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记载为“生产制造加工”,参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3381元标准计算,为17827.81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7896元,提供了暂住证和机动车登记证。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及后遗症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主张377896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4643.7元,提供了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48年9月23日、1952年8月20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包括原告),原告的两个子女分别出生于2004年7月31日、2009年8月14日。原告主张284643.7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但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 (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已拆除内固定,相应的治疗费用已计入医疗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030元,提供了维修清单。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车辆保管费:原告主张6400元,提供了停车费发票。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涉案车辆需要鉴定,原告的车辆放置于停车场,原告支出了施救及停车费用6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十三)鉴定费:原告分别支付涉及车辆鉴定费81000元、法医临床类鉴定费1760元,合计8276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相关侵权人赔偿。被告正龙公司作为事发路段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路段铺设的钢板未与路面保持平整,原告正常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时,车辆底部与路面铺设的钢板碰撞,启爆了车内主副驾驶的安全气囊。原告将手机黏贴在方向盘上,致使安全气囊启爆时手机飞出将原告打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不规范使用车辆,不注意自身安全,对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正龙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39263.8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正龙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55979.14元[(839263.81元-6000元)×30%+6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正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597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8元,由原告**负担9169元,被告温州市正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豪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珊 ?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AGE/*MERGEFORMAT?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