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辽中区佳明建材商店与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5民初115号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佳明建材商店,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经营者:***,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系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辽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佳明建材商店诉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佳明建材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6年开始就给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砂石料,水泥,碎石等建筑材料及提供运输等服务。从2019年开始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原因陆续拖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总计626498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现单位缺少资金为由继续拖欠,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输用6264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材料款及运费为6520930元。 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购销情况属实,所购材料全部用于相关公路工程,因发包方一直未拨付工程款项,我公司只陆续给了一部分款项,导致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接到诉状后,我公司查账,根据我公司账目记载,共有账目5笔,一笔10万元(***户头)、一笔306000元(***户头)、一笔2075880元(***户头)、一笔290720元(***户头)、一笔3748330元(***户头),共计6520930元,在庭审前,我公司财务已结算50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现剩余欠款为6020930元,根据交易习惯和相关的交易票据,原告方应保证各个户头的人员均同意由原告企业主张权利,个人不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核实,防止重复诉讼产生。另外诉讼费用应依据判令额度减半收取以减少国有资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从2016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砂石料,水泥,碎石等建筑材料及提供运输等服务,现累计欠货款及运费款6520930元未给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沈阳市辽中区佳明建材商店经营者为***,***是***的祖父、***是***的祖母、***是***的母亲,所有与被告之间的运输都是佳明建材商店的,无论会计账册登记在谁的名下,都与登记的自然人无关。2023年3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费500000元,剩余602093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佳明建材商店与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和被告出示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与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有义务支付剩余货款及运费6020930元。因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更名为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上述款项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佳明建材商店货款及运费6020930元; 二、依法驳回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佳明建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7元,由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本院退还原告27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大海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