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辽中区保兴道路货物运输处与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5民初118号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保兴道路货物运输处,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经营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系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辽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保兴道路货物运输处诉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保兴道路货物运输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保兴道路货物运输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输用3175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拖欠材料款及运费改为29259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开始就给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现更名为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砂石料,水泥,碎石等建筑材料及提供运输等服务。从2019年开始,被告因为资金**等原因陆续拖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总计317589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合同交易情况属实,所购材料及运费全部用于相关公路工程,因发包方一直未拨付工程款项,我公司一直未给付。接到诉状后,我公司查账,根据我公司账目记载,共有账目3笔,一笔298600元(***户头)、一笔230560元(***户头)、一笔2396780元(***户头),共计2925940元,根据交易习惯和相关的交易票据,原告方应保证各个户头的人员均同意由原告企业主张权利,个人不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核实,防止重复诉讼产生。另外诉讼费用应依据判令额度减半收取以减少国有资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保兴道路货物运输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明细分类账6**印件;2、部分发票复印件5张;3、部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复印件,均系从被告单位财务室复印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更改为2925940元。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保兴道路货物运输处提供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因为合同发生之后双方的结算应该以最终的账目为准,我方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财务账,并且数字是与原告变更后的数字相同,所以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明细分类账9张,系原件,证明拖欠被告款项情况。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保兴道路货物运输处对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6**双方于2022年对账所得,且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9**细分类账系双方于2023年重新对账,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输费用共计2925940元,并且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上述欠款金额属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保兴道路货物运输处2016年起,陆续与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了多份运输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根据合同陆续向被告提供砂石料,水泥,碎石等建筑材料及运输等服务,双方正常交易直至2019年,被告开始因资金**原因陆续拖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单位拖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输费用总计29259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告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运输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且被告单位财会账已将案涉欠款列入本单位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中,原告亦对此金额予以认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材料款及运输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及运输费用合计29259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保兴道路货物运输处材料款及运输费用29259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3元,由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6103元,已由原告沈阳市辽中区保兴道路货物运输处预交,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