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5民初765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辽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市辽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款23369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承揽二被告公司运输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到起诉之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费款23369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款。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用204860元,其余数额暂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沈阳市市政项目统一成立联合体,对外进行招标,我公司是联合体成员,涉案的项目是由我公司承包,并发包给原告,如有运费拖欠,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确实完成过运输项目,根据我公司与联合体对账,现有204860元已经核对清楚,该款确实没有给付。 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本案与股份公司没有关系,经查询项目统计账册,原告所述的情况我公司查到了2021年9月3日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现变更为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始运费结算单一张,其余两项因无施工项目名称和时间无法查找。我公司是因本系统成立联合体对于联合体项目统一整理招标、账目核销等事宜,我公司不是付款主体,该项目具体实施由联合体成员进行承包及发包,原告的情况就是此类情况,同时与本案类似的诉讼之前已经有判决,查清了事实,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工地运费原始结算单,证明被告德通路桥公司欠原告运费204860元。德通路桥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现因上级拨款一直未到位,资金困难,暂无能力给付,但我公司会积极的给予上报请款。被告公路建设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结算单是当时联合体统一招标项目后由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现变更为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实施,其中实际施工人或承揽人是与该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该票据能够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运费结算的问题,也能证明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工地运费原始结算单,证明案涉运费是德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争议,应该在二者之间进行结算,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我给德通干活应该德通给我结算运费。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该公司招标、账目核销。2020年,原告与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运输由***到***的垃圾和沙子清运工作,2021年9月3日,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为原告出具工地运费原始结算单,运费为2048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向被告德通公司主张权利,不向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和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与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原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有义务支付运费204860元。因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公司更名为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上述运费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德通路桥公司支付运费204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向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运费204860元; 二、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本院退还原告2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大海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