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5民初764号 原告:***,男,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路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7571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今,原告承揽被告公司运输业务,期间累计欠原告运费757145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被告辩称,***以自然人身份为原告,部分主体不适格。 被告与沈阳市辽中区秀丽运输服务部等个体工商户发生经济往来并签订合同。通过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出具的发票、财务账册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等,可以看出原告***以自然人身份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同意支付340978元。具体费用构成如下:2018年,被告欠原告农网工地用房租费3000元;2019年,原告挂靠沈阳市辽中区秀丽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秀丽运输服务部)产生的运费106510元;2018年,原告挂靠辽中区**货运出租个体户(以下简称**个体户)产生的运费160512元;2015年至2017年,原告挂靠沈阳市辽中区***货物运输个体户(以下简称***个体户)产生运费总计475956元,已支付405000元,尚欠70956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运费不同意支付。具体费用构成如下:2020年,被告欠**个体户运费98494元;2017年,被告欠沈阳市辽中区**货物运输处(以下简称**运输处)运费24000元;被告欠沈阳市辽中区**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2020年、2021年、2023年分别产生运费45000元、19580元和229093元,总计293673元。原告无权起诉这些运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5份;2.证明4份;3.身份证复印件4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为了方便被告公司管理,签订合同时用别的单位名称,这些个体工商户均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按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告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故原告无诉权,主体不适格。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证据如下证据:1.***在德通路桥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3张、记账凭证1张、农网房费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2018年农网工地用房租费3000元,尚欠3000元;2.秀丽运输服务部在德通路桥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4张、记账凭证1张、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工地运费原始结算单3张、运输合同3张,证明2019年产生运费106510元,尚欠106510元;3.**个体户在德通路桥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5张、记账凭证2张、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工地运费原始结算单7张、运输合同8张,证明2018年产生运费160512元,2020年产生运费98494元,尚欠259006元;4.**运输处在德通路桥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6张、记账凭证1张、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工地机械租赁原始结算单1张、运输合同1张,证明2017年产生租赁费24000元,尚欠24000元;5.**租赁站在德通路桥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4张、记账凭证2张、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工地机械租赁费(运费)原始结算单7张、运输合同8张,证明2020年产生机械费45000元,2021年产生运费19580元,2023年产生租赁费112500元和***、沥青混凝土碎石运费116593元,尚欠293673元;6.***个体户在德通路桥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分类账8张、记账凭证10张、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19张、工地机械租赁费(运费)原始结算单17张、运输合同11张,银行付款流水6张、收款单6张,证明:(1)2015年产生运费130955元和41184元,累计172139元;(2)2016年产生运费129113元和租赁费27000元,支付5万元,累计278252元;(3)2017年产生运费9296元和138408元,支付3万元,累计395956元;(4)2018年支付20万元;(5)2020年支付75000元,累计120956元;(6)2021年支付5万元。经计算,尚欠该个体户70956元(2022年结转金额)。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原名为沈阳市辽中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12月30日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费用情况如下:A.2018年,被告欠原告农网工地用房租费3000元,尚未支付;B.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农网工程的沥青、混凝土,产生运费10651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06510元发票三张,被告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中记载应付秀丽运输服务部(***)运费106510元;C.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3份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拌合土等,应支付运费160512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总金额为160512的发票三张,被告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中记载应付**个体户(***)运费160512元;D.2020年,被告与**个体户签订4份运输合同,约定由该个体户为被告运输碎石、混凝土,产生运费为98494元,由该个体户为原告开具总金额为98494元的发票4份,被告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中记载应付**个体户(***)运费98494元;E.2017年,被告与**运输处签订运输合同,产生运费24000元,该运输处已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000元的发票,被告的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中记载应付**运输处(***)运费24000元;F.2020年,被告与**租赁站签订两份运输合同,约定由该租赁站为被告运输混石、碎石等,共产生运费45000元;2021年,被告与**租赁站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由该租赁站为被告运输***,产生运费19580元;2022年,被告与**租赁站签订运输合同四份,约定由该租赁站为被告运输石料、碎石、沥青、***,倒运残土等共产生运费229093元;G.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金杯基地、“一事一议”路用材料倒运工作,产生运费41184元;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拌合土、金杯汽车基地材料等,产生运费130955元;2016年,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辽中农网路用材料,产生运费156113元;2017年,原、被告签订5份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拌合土、白色拌合土、沥青等,产生运费147704元。 以上A-F所涉款项,被告尚未支付。以上G所涉款项,被告于2016年2月3日、2017年9月28日、2018年2月13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6日、2021年2月7日依次向辽中县***个体户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3万元、20万元、5万元、25000元、5万元。 本院认为,2018年,被告欠原告3000元,为房屋租金,考虑到该款系原、被告为履行运输合同而附带成立的法律关系,双方并无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其他应支付款项中。B、C、G所涉运费,系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以上F、D、E所涉运费。 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57145元。F所涉运费,被告与**租赁站签订运输合同,而该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所以原告有权起诉。D、E所涉款项,虽为**个体户、**运输处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但这两个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向本院出具说明,说明自己与被告无运输合同关系,是被告入账方便才与其补签的合同,且被告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中有“***”字样。所以,与被告成立运输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告,所涉运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运费等的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 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计算如下:3000元+106510元+160512元+98494元+24000元+45000元+19580元+229093元+41184元+130955元+156113元+147704元-5万元-3万元-20万元-5万元-25000元-5万元=7571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运输费等共计7571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本院将退还原告并向被告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 妮 书 记 员 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