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5民初5608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辽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路桥公司)、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路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运费1481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德通路桥公司协商为辽中区蒲河三标运送***辽中区北五路,该工程由公路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欠原告运费40142元,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与被告德通公司协商从***运输垃圾到***垃圾场,该工程由公路建设限公司负责,被告欠原告运费108000元,未支付。被告共欠原告运费款148142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通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与原告、公路建设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具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本被告单位财务账册未体现与原告、公路建设公司发生的应付款凭证,故无给付义务。经财务科查账审核,原告所主张为辽中区蒲河三标修辽中区北五路运输沙子和从***运输垃圾到***垃圾场的事实不存在。本被告与***、公路建设公司未发生运输发票以及记账凭证,财务账册均不体现应付款。 被告公路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运费所涉及的项目均是由德通路桥公司(原辽中县公路工程公司)发包给原告的。本被告是属于沈阳市本系统成立联合体,***路桥公司招标、账目核销,不是付款主体,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可提供德通路桥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票据,具体欠款应由德通路桥公司来处理。庭前,原告也表示涉及的案件事实如能查清的情况下,不向本被告主***,向德通路桥公司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德通路桥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出具的运费结算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德通路桥公司欠原告运费108000元,结算单原件已交给德通路桥公司,该复印件是德通路桥公司的会计复印;2.被告德通路桥公司明细分类账3页,记载因***生活垃圾填埋场治理项目,专用账簿显示拖欠原告108000元,证明被告德通路桥公司拖欠原告运费108000元,2023年1月10日原告在德通路桥公司,单位会计打开程序让原告拍的照片;3.沈阳市辽中区***货物运输个体户、沈阳市辽中区**机械设备租赁站情况说明,共2份,证明原告挂靠两个体户名下,实际承运人是原告。 德通路桥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欠原告运费108000元不属实,本被告财务已出具情况说明,原告所述运费不在财务账册中体现,没有应付款记载;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否挂靠与本被告无关,原告不是请求给付主体。 公路建设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运费的结算方为德通路桥公司,不是本被告。 被告德通路桥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如下证据:财务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被告与***、公路建设公司没有运输的事实,未签订合同,没有发生运费发票以及记账凭证,财务账册没有体现案涉款。 原告对被告德通路桥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有异议,德通路桥公司欠原告148142元运费。 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对被告德通路桥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德通路桥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与结算主体,通过欠款单可知,欠款单位的公章是德通路桥公司,如有拖欠,给付主体是该公司。 被告公路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出示如下证据:德通路桥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17990元运费结算单,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22152元运费结算单,证明被告德通路桥公司欠原告40142元。 原告对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德通路桥公司对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财务账册角度看,原告工程款已入公路建设公司的财务账册,公路建设公司有义务给付。 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照片显示明细科目为沈阳市辽中区**机械设备租赁站(***),摘要为付运费,贷方数额为108000元,该租赁站表示该运费债权由原告享有。原告提供的余额表显示辽中县***货物运输个体户(***)前期余额40142元,该运输个体户示该运费债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用于证明被告德通路桥公司欠原告运费40142元。原告对明细分类账、余额表照片形成时间、来源等情况予以合理说明,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德通路桥公司原名称为辽中县公路工程公司,公路建设公司代为德通路桥公司招标、账目核销。2015年,原告运输完成沈环绕城蒲河经济带建设工程沙土,运费为17990元,2016年,原告运输完成沈环绕城蒲河经济带三标段沙子,运费为22152元,这两笔运费,被告德通路桥公司均出具工地原始计算单。2021年9月3日,原告为辽中区垃圾厂运送垃圾,运费为108000元,原告出具工地运费结算单。以上三笔运费共计1481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通路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根据原告和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出示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以他人名义的方式与被告德通路桥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此知情,故可确定原告与被告德通路桥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货物运输义务,被告德通路桥公司有义务支付运费,运费数额148142元,有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通路桥公司支付运费14814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应支付运费的证据,亦未说明要求其承担运费清偿责任的其他合法理由,故其要求被告德通路桥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运费14814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沈阳德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本院将退还原告并向被告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金 妮 书 记 员 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