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295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晋沙街16号1栋1单元4楼2号,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北路11号24栋5单元10号,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何群力,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谭家山镇新泉村***。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曾勇与被告四川中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被告四川恒阳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第三人何群力、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何群力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黎功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勇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中宁公司与四川利华玻璃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恒阳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恒阳公司位于双流县航空港5㎡工业园的新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由中宁公司承包,并对工程价款、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该钢结构工程中的土建部分是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如期完成了土建工程,该工程已于2009年底投入使用。中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33万元工程款未结清。2011年1月,中宁公司与恒阳公司因工程款结算纠纷诉至法院,2011年9月20日,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约定了双方付款和移交资料等时限。调解书生效后,恒阳公司向中宁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因竣工资料是否完善发生争议,故恒阳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为108900元;二、被告恒阳公司对被告中宁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宁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中宁公司与原告曾勇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宁公司未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施工后期存在施工班组垫资和借支生活费导致工程结算、竣工资料移交出现混乱,非要认定一个实际施工人的话,也只能是第三人黎功平、何群力。第二,中宁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只向***指定的材料商支付过材料款。第三,原告并未向两个被告提交过分包合同或者结算资料,此前一直索要的是民工工资,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主张款项只能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其合同相对方为其办理结算。第四,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原告都是清楚的,自2011年9月20日双流县人民法院对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出具调解书并生效已经超过两年,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曾勇是自然人,没有承包资质,如其有承包工程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第二,原告与恒阳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资金账上的往来,不应要求恒阳公司承担责任;第三,恒阳公司与中宁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争议,已经由(2011)双流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对于如何支付已经有处理结果,不应就同一工程同一问题进行两个处理,因双方在履行中中宁公司提供的报建资料不完整,双方还在协调处理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群力辩称,第三人何群力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案涉工程,何群力聘请了案外人**,**聘请了原告曾勇,原告只是负责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工程款应该是恒阳公司支付给中宁公司,中宁公司支付给我方,由于中宁公司还未支付我方,所以我方还未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曾勇不认识,双方无任何关系,原告是何群力的属下**请的人,其诉讼请求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阳公司(原名为四川利华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宁公司于2007年7月6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恒阳公司位于双流县航空港5㎡工业园的新厂房钢结构工程交由中宁公司承包,并对工程价款、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第三人何群力和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告中宁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何群力聘请案外人**作为班组长,**聘请了原告曾勇,原告曾勇组织工人主要负责案涉工程土建劳务部分工作。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08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于2009年投入使用。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签订了《四川利华玻璃有限公司(土建)单项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曾勇班组的工程量、人工单价,合计应收410911.7元。2012年10月31日,第三人何群力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结算待甲方与公司结算完成再进行结算”。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何群力再次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公司未支付款项,待公司支付后再进行结算支付”。庭审中,原告曾勇确认已经收到工程款8万元,余款未收到。
2011年1月,中宁公司和恒阳公司、第三人何群力、第三人***因工程款结算纠纷诉至法院,2011年9月20日,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恒阳公司向中宁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中宁公司向恒阳公司移交竣工资料等的时限,其中调解协议载明“……二、被告恒阳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中宁公司工程款41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12年3月20日前付清。三、原告中宁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前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恒阳公司。……五、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竣工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固定资产报批手续。如因原告竣工资料不完备,原告应配合补充完善直至合格,否则被告可延期支付20万元工程尾款。”调解书生效后,部分履行,2012年12月14日,恒阳公司向中宁公司和何群力、***发出《关于权利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致函》,载明要求继续配合完善相关竣工资料及报建手续,因竣工资料不完善、安全及文明施工备案手续缺乏导致的费用要求对方承担并扣除20万元竣工资料保证金。2014年3月19日,恒阳公司向中宁公司发出《协调函》,载明“我司去年已按法院协调书规定把工程款付给贵司,但贵司没有把此款及时付给施工班组,导致曾勇带领工人数次来我司讨要工资,严重影响我司的正常经营,并造成不良影响。为了从安定团结大局出发,请贵司按规定支付给施工班组工程款”。
另查明,四川利华玻璃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进行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恒阳玻璃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民事调解书、往来函件、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恒阳公司将公司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中宁公司,中宁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何群力和第三人***,何群力作为实际施工人聘用了**,**聘用了原告曾勇,曾勇主要负责的是涉案工程土建劳务部分,其提供的计算清单也证明,原告是和**结算,并经过何群力认可,由何群力承诺支付,故原告**是和第三人何群力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即何群力主张到期未付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被告恒阳公司出具的“支付中宁建设公司工程款统计”,其中载明了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曾在被告恒阳公司领取5000元,故被告恒阳公司对原告有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统计表证明了被告恒阳公司向被告中宁公司的付款情况,原告自恒阳公司的领款是工程进行中借支的生活费,和恒阳公司对第三人何群力、***的付款的性质相同,都作为恒阳公司对中宁公司的付款,事实上是恒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之一,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由向原告付款义务的依据。被告中宁公司作为总包人和被告恒阳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直接和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39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