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025民初781号
原告:大城县建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兴庄村东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568947424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后**村北旧文王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058172323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男,196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大城县建驰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建驰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城县建驰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尾欠预拌混凝土款5237187.50元,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案涉货款付清之日止,以5237187.5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服务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原、被告就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若干,用于其所承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计价,价款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实际供应数量据实办理。双方同时就货物交付验收、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接收后亦全部用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经结算,原告向被告所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款总计10255872.5元,被告部分付款500余万元,未付款5237187.50元。但经催讨,被告对前述款项延期拒付,尾欠至今。
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挂靠鹏迪公司取得了*****2.1期工程的施工权利,在挂靠之初双方即商定***借用鹏迪公司名义仅限于与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与该工程相关的其他任何交易不得以鹏迪公司名义进行。鹏迪公司未向原告购买过,也未授权过***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案涉混凝土是被告***个人与原告进行的交易,***是付款义务人,鹏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混凝土是否全部用于了*****2.1期工程及对账单所记载的混凝土用量和金额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3.为查明案涉混凝土实际使用情况和确定责任主体,应追加**公司参加诉讼。
***辩称,1.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答辩人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鹏迪公司与案涉的预拌混凝土交易无关,答辩人借用鹏迪公司名义承揽了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大城县*****2.1期小区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答辩人与鹏迪公司商定,借用鹏迪公司名义的用途仅限于同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其他与施工相关的所有原料采购、雇佣劳务等事务均由答辩人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是答辩人个人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鹏迪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鹏迪公司不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未按时付款系**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是案涉预拌混凝土的实际受益方,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公司一再拖延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在多次垫付材料款后,实在无力继续付款,因此导致了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原告大城县建驰商砼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廊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项目“*****”的建设,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买受人签字栏为委托代理人***,未加盖廊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出卖人加盖大城县建驰商砼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2020年4月20日被告廊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500000元;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250000元;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20年5月22日支付原告1250000元,共计5000000元。2021年5月11日***、**与原告签署对账单,载明:截止2021年5月11日尚欠货款5237187.5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明,2022年2月11日廊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自负盈亏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挂靠使用被告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承揽*****2.1期建筑工程的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涉预拌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同时提交被告***的财务人员**向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四份,证实被告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是替被告***代付货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2019年6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变更前的廊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能代表廊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自认借用被告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而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被告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实际施工,但对***承揽的工程负有管理责任,且该工程款也回入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实被告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000000元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523718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预拌混凝土货款5237187.5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城县建驰商砼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款人民币5237187.5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被告廊坊鹏***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0元,减半收取计242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