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鹏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03民初3255号 原告廊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文安县后**村北旧文王路南。 法定代表人**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村后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迪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迪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鹏迪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的东方蓝爵世家小区的门、窗,双方就门窗数量、质量、价格及门窗款的支付做了相应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欠原告门窗款564635.08元、质保金48098.696元,但被告仍未能如约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所欠门窗款564635元于2015年6月1日前连同违约金一并还清,期间被告按欠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每月支付违约金28231.7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一直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塑钢门、窗款564635元、质保金4809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646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止违约金为16938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华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门窗款本金,质保金48098元因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同时计算期间应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廊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东方蓝爵世家小区工程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合同总价款959239.8元;双方约定在工程所需窗框安装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191848元,全部门窗安装完成后付至总价的50%,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售后服务,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一年,终身维修;原告应向总包单位缴纳其承包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工程总面积为3235.8平方米。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计价款为961973.20元,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33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48098.66元和应付给总包单位的管理费19239.4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564635.08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64635元,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前无法支付给原告,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按5%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1日前工程款和违约金全部还清。另查明,自2015年2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同时查明,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廊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合同》、9#门窗统计、工程结算单、《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廊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剩余未付工程款即564635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因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窗工程款本金人民币56463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未付工程工程款即5646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廊坊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0元,减半收取5810元,由被告廊坊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