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裕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243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深,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芳,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高楼镇金阳村。

法定代表人:梁祥灶,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中世,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名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宏远路1206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兵,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迎春,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裕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开发区大道2699号西北面。

法定代表人:胡胜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崇华,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与被告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垟村)、浙江名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博公司)、浙江裕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于同日受理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0年5月6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委托代理人曹启练、被告浙江名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被告浙江裕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092080元、丧葬费66432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78512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下半年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瑞安市高楼镇岩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政策合并为瑞安市高楼镇金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即第一被告。2018年上半年政府财政拨款给第一被告修建耕路及提升沿岸景观。2018年6月30日浙江名博建设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标承建瑞安市石降岭脚至上周珑机耕路工程,后将上述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二被告***。2019年4月18日浙江裕锦建设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中标承建瑞安市高楼镇岩头村沿岸景观提升工程。两原告及其长女林金香(死者)、次女林香妹(死者)均为瑞安市高楼镇金阳村村民。漈门溪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原为瑞安市股份经济合作社,合并后所有人及管理人为第一被告。漈门溪未采挖前水深约在30-40cm,底部由沙、石组成。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于2019年农历六月开始施工,施工期间需要大量砂石,二被告在未经水利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仅经第一被告同意,就私自雇佣挖机在溪道内采挖沙石,导致部分被采挖后的溪水深度达到3米左右,且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未对施工现场实行管理,亦未在周围设置明确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一被告作为该小溪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防护、警示义务,且放任第二被告及第四被告在溪道中挖沙、挖石,不仅造成村集体财产的损失,也无形中增加了安全隐患。2019年8月27日12时许,原告长女林金香(死者)、次女林香妹(死者)及其子林德舜三人相伴去瑞安市高楼镇金阳村溪边游玩,14时许,原告次女林香妹因拖鞋掉入水中本能去将拖鞋捡回,过程中不慎掉入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深水潭,原告长女救妹心切也掉入深水潭中。17时许,二人经公安、消防协力打捞上岸后,经法医鉴定,二人溺水三小时左右,己死亡。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企业信息表、户籍信息、中标文件、死亡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金垟村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与法律基础是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深水潭。原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但两原告对自己未成年子女未尽到监护责任,从证据上看,孩子在小溪玩耍时不在家,疏于管理对孩子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告两孩子落水地点与被告挖掘地点有一百七十米多的距离,与直接掉落深水潭存在出入。平时那个水位不会导致孩子溺水,但村干部说是由于水库放水导致水位升高。从监控视频时间分析,两孩子是从1:53分开始溺水,溺水时间二十来分钟,如果被水流冲到挖掘处是否还存在生命体征。如果是在170米开外死亡,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打捞部位是打捞部位,但溺水位置不是。第一被告是否享有溪流所有权,自然资源是属国家所有,没有明确规定溪流属集体所有,缺失法律依据。如果落水地点不是采挖地点,那么与采挖无因果关系。

被告名博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原告的两孩子亡故与第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第三被告也没有任何过错,我们这个工程是18-11-23日竣工验收,8-27号发生的事故,与第三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第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赔偿项目第三项交通费、误工费比较高。原告监护不到位,其他意见与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裕锦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同意第一、二被告意见。我们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非法转包行为,也对两原告孩子死亡不存在过错。

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死亡证明表、照片,证明原告两女的身份情况及2019年8月27日于瑞安市高楼镇金阳村溺水而亡的事实;3、中标文件,证明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中标城建瑞安市及瑞安市高楼镇岩头村工程的事实;4、照片,证明被告违法采挖沙石的事实;被告金垟村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由法院认定;证据4现场照片无异议,原告方举证目的在于被告违法采挖砂石,有采挖但是在村之间小桥下面,即使被告方存在违法采挖砂石,与两孩子死亡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被告名博公司、被告裕锦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再作阐述。

二、被告金垟村提交的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方未尽到监护责任、两孩子溺水死亡地点是未经采挖的上流溪滩。2、照片、光盘,证明溺水儿童落水点与开挖地点经测量有170米距离。原告质证意见如下:邱正评的谈话笔录,因为他是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不高,发生溺水后他去公安机关做的陈述是否事实无法确认,对邱正评的询问笔录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名博公司、裕锦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死者下水地点系上游溪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地点溺水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名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浙江名博建设有限公司系瑞安市石降岭脚至上周垅机耕路工程中标单位;2、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浙江名博建设有限公司系瑞安市石降岭脚至上周垅机耕路工程中标单位;3、竣工会议纪要,证明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4、验收单证明工程于2018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正是中标施工将被告所在小溪进行挖掘,挖掘行为未经水利部门审批,造路工程政府有拨款,可以去采砂单位买沙,为了省钱将村里小溪的砂石挖过来,施工后果正是原告方待证事实,与损害后果有关联性。证据3、4,验收单未正面盖章,是村委印章,无法证明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符合相应规定,三性有异议。被告裕锦公司、金垟村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四、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林某1、林某2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林某1证言证明2018年至2019年上半年被告名博公司、裕锦公司在溪坑中挖沙石,现场的挖掘机属于哪个公司并不清楚;证人林某2证言证明溪坑这二、三年有挖石子,具体是哪个公司挖不清楚。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证言合理可信。2018年以前水深几十公分,现在挖了后三米多深存在安全隐患,两被告公司未经水利部门审批将溪坑采挖沙石,存在过错行为。被告金垟村、名博公司、裕锦公司质证如下:林某1基于亲情可能做出不客观的表述。具体的细节他并不知情,他讲到造路用到的沙石不多,挖起来这么多肯定是让人去卖掉。证人也没听到村里有开过村民代表大会让人去挖,代理人认为原告举证的目的是我们村里经过同意让公司去挖不成立。他只是听过是律师告诉他的两个公司,原告无法达到举证目的。林某2讲到的也是这两个问题,谁形成的水坑,谁去挖都无法证实村里有叫人去挖,是否是两被告公司挖也不知道。本院认为,证人林某1、林某2证言尚不能证明被告名博公司、裕锦公司在溪坑中采挖沙石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13时46分许,原告长女林金香(死者)、次女林香妹(死者)及其子林德舜三人相伴去漈门溪所在瑞安市地段溪边游玩,13:53分许时许,原告次女林香妹因拖鞋掉入水中而欲将拖鞋捡回,不慎掉入溪流中,原告长女林金香为救援其妹,亦步入溪流中,因水流湍急,至13时57分许,林金香、林香妹经多次挣扎无果,均摔倒在溪流中。16时50分许,经公安、消防协力搜寻,在桥边的深水塘中将死者打捞上岸后,经法医鉴定,林金香、林香妹系溺水死亡。

诉讼过程中,被告金垟村自愿补偿原告30万元,并预交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死者落水点的问题。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及经办人现场查勘,死者的落水地点距尸体打捞点即深水潭150米左右,其落水点并非原告所称掉入深水潭中,从监控录像及现场来看,死者落水点上下落差比较大,且水流非常湍急;2、被告名博公司、裕锦公司是否存在非法采砂及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看,溪边河床上置放一台挖掘机,其所有权不明,证人林某1、林某2并未明确指证,被告名博公司、裕锦公司均否认有非法采砂的行为,故原告称二被告非法采砂及将工程转包给***依据不足,原告主张上述三被告与死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金垟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发的溪流系流经村庄的自然河流,被告金垟村并未对该河流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金垟村对这种天然风险承担管控责任,显然过于加重被告金垟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垟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被告金垟村出于人文关怀,自愿补偿原告30万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建

人民陪审员  薛迪茅

人民陪审员  陈文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代书 记员  王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