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282号
上诉人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洪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8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7年剩余工资29286元(税前)的判决结果明显不符合事实,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具体理由如下:一、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达成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按照公司确定的年薪制。如果被上诉人对工资有异议,在签订合同时,就可以明确约定年薪为17万,而非公司薪酬制度的年薪制。同时,按照被上诉人所称的年薪17万元,平均每月至少1.4万元,上诉人每月发放工资时,被上诉人也未曾提出过异议。既然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公司的薪酬制度,上诉人每月发放工资时也未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是有相关的薪酬制度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是知道该规定并认可的。二、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发放的金额结合上诉人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确定被上诉人工资发放为平时发放工资的60%,年底发放工资的40%,年薪为17万,这完全不是事实。1、通话录音未曾明确被上诉人的年薪为17万元,都是被上诉人的自诉;2、录音中未提到上诉人所述的平常发60%,年底发40%,还剩20%的年薪未发放,同时朱红梅的录音也明确提到,并没有80%、20%之分,20%就是17年整年度并且在职人员的考核;3、被上诉人的工资明细以及发放完全是按照上诉人的薪酬管理办法,被上诉人的年薪为9.17万元,折算后按月进行支付。以上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的年薪是按照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为9.17万元,并已经按月足额发放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同时,本案所述金额并非年薪部分,而是年薪外的对2017年度并在职员工的考核奖金。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剩余工资29286元(税前)。
被上诉人蒋洪明答辩称:一、蒋洪明于2017年3月1日入职上诉人公司,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岗位为总师办主管,并签订期限为3年的年薪制劳动合同。当时约定享受主管级待遇,年薪约17万元(税前,不含福利),平时月工资发放累计占年薪的约60%,年底一次性工资发放占年薪的约40%。上诉人2017年度的工资实际支付方式为:1月-12月合计占比年薪的约60%,2018年2月支付年薪的20%,2018年6月支付剩余的20%。根据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已发工资清单(证据一),10个月间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蒋洪明的应发工资合计为122237元(含加班工资,上诉人实行单休制,周六上班的一天以加班工资形式发放),若加上上诉人在2018年6月就应支付给蒋洪明的剩余20%工资,再折算成2017年12个月的年薪[计算方法:(122237+29286)x1.2=181827元(含税及加班工资)],与原约定的17万元年薪高度吻合。因此与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年薪为9.17万元”完全不符。同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如实调查上诉人主管级员工2017年的工资清单和银行流水,从而证明包括蒋洪明在内的上诉人主管级员工的实际年薪。二、蒋洪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19日均在上诉人公司正常工作,不存在2017年中途离职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于2018年6月的一次班子会议上以蒋洪明“未做满2017年”为由,在违反当初合同和没有经过任何民主征求职工意见的情况下,仅仅以班子会议的形式就拒绝支付蒋洪明2017年剩余的20%工资,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包括蒋洪明在内的部分员工的利益。而且通过与上诉人办公室主任和财务部长的录音以及上诉人工资发放的具体事实,证明上诉人拖欠蒋洪明20%年薪的事实。况且按当初约定2017年的工资除每月发放的外,剩余的40%工资上诉人本应在农历2017年底前就应一次性支付给蒋洪明。三、因上诉人尚欠发蒋洪明2017年剩余20%的工资,蒋洪明在提出离职申请前曾询问上诉人的有关领导和财务,均答复“2017年的剩余工资会和在职员工一样正常发放”,并且提供了2017年应发工资和未发工资的清单,蒋洪明还用手机拍照留存。退一步讲,蒋洪明是2018年5月离职的,而上诉人是在2018年6月发放了2017年度的剩余20%工资,如上诉人明确告知蒋洪明“如离职剩余工资将不予发放”,蒋洪明为什么不等到2018年6月工资发完再请求离职呢?显然有违常理。四、上诉人公司规定:“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照发”,蒋洪明符合这条规定,上诉人当时也按这条规定执行了。综上所述,蒋洪明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间均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上诉人无故拖欠蒋洪明2017年度20%的工资事实清楚,上诉人起诉的内容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违反当初约定和无视部分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洪明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2018年7月5日,蒋洪明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剩余工资29363元。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蒋洪明2017年3月至12月剩余绩效工资29286元(税前)。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蒋洪明剩余绩效工资29286元(税前)。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日,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蒋洪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蒋洪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其中试用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蒋洪明从事工程管理工作,蒋洪明的劳动报酬根据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薪酬制度确定为年薪制。后蒋洪明的实际工作岗位为总师办主管。 在蒋洪明工作期间,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实发蒋洪明2017年3月至同年12月工资合计103932.48元,其中包括按月发放的工资77470.08元及2018年2月13日一次性发放的26462.4元。审理中,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上述蒋洪明应发工资项目构成清单,显示2017年3月至同年12月按月发放的蒋洪明应发工资合计81120元(已扣除加班工资、高温费、食堂扣款),此外2018年2月13日一次性发放的税前应发金额为29286元。2018年5月19日蒋洪明因个人原因从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蒋洪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蒋洪明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依照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薪酬制度确定,本案审理中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制定的《西湖城投集团薪资管理办法》以证明蒋洪明的年薪为9.17万元,还提交了《绩效考核薪酬管理办法》以证明按此规定当年入职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子核发奖金,故认为仲裁委裁决其支付给蒋洪明的29286元绩效工资实为奖金,因蒋洪明2017年入职不满一个自然年、不符合支付条件而其不应支付;对于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管理办法,蒋洪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工作期间从不知晓存在该两份管理办法;该院认为,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能提交上述两份管理办法已告知过蒋洪明或进行过公示的证据,故其内容对蒋洪明不具有约束力,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两份管理办法的规定内容作为不予发放蒋洪明相关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既然已经约定为蒋洪明的薪酬实行年薪制,则除特殊性质的款项如加班费、高温费外,蒋洪明的工资收入亦应按全年发放总额来确定是否符合约定的年薪标准,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强调案涉的29286元款项性质系奖金亦无依据。至于蒋洪明的年薪金额,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9.17万元,蒋洪明主张约17万元,双方均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已发放的金额来看,即使根据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项目构成清单,其发放给蒋洪明2017年仅十个月的应发工资即已达11万元,远超年薪9万余元的金额,故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述的蒋洪明年薪金额不符合常理;而根据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发放给蒋洪明的2017年十个月的应发工资金额以及春节前一次性发放的工资金额,若加上本案争议的款项金额,非常接近按年薪17万元计算的十个月工资标准,且发放方式也与蒋洪明所述大致相符,即平时发放工资的60%、年底发放工资的40%,故该院对蒋洪明所述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方式予以采信,再结合蒋洪明与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财务部部长的通话录音,进一步印证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因蒋洪明2017年工作未满一个自然年而不再发放相关款项的情况存在,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通话录音系节选无证据证实,该院认为知晓案涉工资发放内容也与通话人所任的职务、履职范围相关,故该院对通话内容的证明作用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理由,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蒋洪明工资29286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洪明2017年3月至同年12月剩余工资29286元(税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蒋洪明的年薪的问题?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蒋洪明年薪为9.17万元;蒋洪明则主张其年薪约17万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未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各自主张的年薪。现可以确认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蒋洪明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依照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薪酬制度确定。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其制定的《西湖城投集团薪资管理办法》以证明蒋洪明的年薪为9.17万元,还提交了《绩效考核薪酬管理办法》以证明按此规定当年入职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予核发奖金。但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书面证据佐证向上述两份管理办法已告知过蒋洪明或进行过公示的事实,故其内容对蒋洪明不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约定蒋洪明的薪酬实行年薪制,则除特殊性质的款项如加班费、高温费外,蒋洪明的工资收入亦应按全年发放总额来确定是否符合约定的年薪标准,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强调案涉的29286元款项性质系奖金无依据。根据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项目构成清单,其发放给蒋洪明2017年仅十个月的应发工资已达11万元,远超年薪9万余元的金额。再结合蒋洪明与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财务部部长的通话录音,进一步印证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因蒋洪明2017年工作未满一个自然年而不再发放相关款项的情况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对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蒋洪明的年薪为9.17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现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蒋洪明2017年3月至同年12月剩余工资金29286元(税前)的事实清楚,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蒋洪明该笔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文 审判员  徐 丹 审判员  毕克来
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