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2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莲花街333号莲花商务中心北楼五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与被上诉人杭州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城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24日,为西湖城投公司甲方、**连为乙方、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为见证方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因实施三墩镇双桥区块(塘河社区)连片搬迁整治项目建设需要,需搬迁乙方房屋,就乙方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等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乙方房屋坐落于,房屋用途为住宅,总建筑面积为615.59平方米,确认补偿面积为525平方米;乙方房屋和地面附属物参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及西湖区有关文件等规定进行评估,被搬迁房屋搬迁补偿费合计1001546元;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按5人发给30个月临时过渡费90000元(每人每月600元),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过渡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标准发放;两次搬家补贴费24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按时丈量、签约、腾房奖励费170000元,其他费用633858元;上述补偿总金额为1897804元;乙方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合计为5人,即户主**连及***、**、***、***,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合计安置人口为6人;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其中240平方米按910元/平方米计算,60平方米按1643元/平方米计算,乙方预付甲方购房款总计316980元;扣除预付购房款后,余额1580824元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签字人系乙方的户代表,其所有行为均已代表户内全体家庭成员的意思表示,对全体家庭成员有效。2017年8月,**连领取了搬迁补偿费用1580824元,同月,案涉房屋进行了拆迁。
2018年10月29日,***、**、**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连与西湖城投公司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湖城投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连作为家庭户主,为了家庭利益代表整个家庭与西湖城投公司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西湖城投公司有理由相信**连有代理权。且协议书上亦明确**连家庭成员姓名等情况,并约定**连作为签字人系户代表,其所有行为均已代表户内全体家庭成员的意思表示,对全体家庭成员有效。故***、**、**连、***、***称**连系无权处分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因实施三墩镇双桥区块(塘河社区)连片搬迁整治项目建设需要,需搬迁**连房屋,西湖城投公司作为搬迁安置补偿人与**连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之间不属于农村宅基地的买卖关系,**连诉称双方实质上系农村宅基地的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连、西湖城投公司所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且案涉房屋已搬迁,原告也领取了搬迁补偿款,双方按照协议书进行了履行。综上,***、**、**连、***、***要求确认《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连、***、***负担。
宣判后,***、**、**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本案的案由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这在原审判决第2页写的很清楚,而房屋拆迁的前提系国家对土地房屋实施征收,需要相关征地批文、征收决定,而涉案房屋拆迁根本没有征收决定,实属严重的违法征收。2、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根本未经批准征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连声称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已被政府批准征收,其是代表政府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征收拆迁,要求上诉人在格式《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变相的实施征收,被上诉人明显是打着政府的旗号赤裸裸的欺诈上诉人,严重败坏了政府形象,严重失信于民,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审法院不依法给予认定明显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未经批准征收,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连已经批准征收,打着政府的旗号与上诉人**连签订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变相实施违法征收,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明显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错误。4、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中存在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案涉房屋是上诉人***、**、***、***和上诉人**连的共有房地产,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共有房地产曾经共有人即上诉人***、**、***、***书面同意转让,所以案涉共有房地产依法不得转让,现在案涉共有房地产却被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连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转让,明显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不依法进行认定明显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错误。5、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中存在违反先批准后实施征收强行性规定的事实。案涉房屋征收需要遵守先批准后实施征收的强制性规定,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被上诉人打着政府的旗号径直实施征收,明显违反了先批准后实施征收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不依法进行认定明显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错误。6、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是公司,打着建设项目的名义去实施征迁,去实施拆迁本质上就是需要使用土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是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不能申请使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所以上诉人认为这个协议是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一个协议,没有取得土地征收文件,是违法的。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连签订涉案《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上诉人**连超越代理权处理与上诉人***、**、***、***的共有房屋,事后并未经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即上诉人***、**、***、***的追认,所以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依法应当确认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上诉人**连受被上诉人欺诈处分涉案房屋时并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完全系无权处分,上诉人**连擅自处分与上诉人***、**、***、***共有的案涉房屋并未取得上诉人***、**、***、***追认,所以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依法应当确认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上诉人房屋未经批准征收,被上诉人打着政府的旗号欺诈上诉人**连房屋已经经政府批准征收,欺诈上诉人**连在格式《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严重败坏了政府形象,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所以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连所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应当确认无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打着政府的旗号欺诈上诉人房屋已经经政府批准征收,欺诈上诉人**连签订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来变相的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征收,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十分明显,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连签订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应当确认无效。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连签订的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上诉人**连与上诉人***、**、***、***的共有房地产,这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协议违反了先批准后实施征收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连签订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由上述可知,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依法确认无效,但是原审法院不依法确认《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反而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6、关于这个协议的性质,上诉人起诉的时候是民事诉讼,因为当时并不知道这个有政府背景。后来通过强拆违法,上诉人认为这个案子不是简单的民事诉讼,应当是一个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当时提交了镇政府的补偿方案,搬迁补偿人是被上诉人,实施人是三墩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是被三墩镇人民政府指定作为补偿人。基于被三墩镇人民政府指定签订的补偿协议应该是一个行政协议,协议的内容也是根据三墩镇人民政府指定标准补偿。而且这个补偿标准经过了西湖区人民政府的审批。一审法院在认定部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简复单,由于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这个认定也是不对的。因为这个证据关系案件性质问题,就不是简单的提不提供原件的问题,是需要法院去认真调查的问题,法院调查清楚这个是不是真实的?如果是真实的,这就是行政案件,如果是不真实的,是虚构的,那就涉嫌伪造国家公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连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如果案件性质法庭认为是行政案件,可以撤销原判,驳回***、**、**连、***、***的起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湖城投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程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系西湖城投公司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而且已经履行完毕。搬迁和拆迁是不同的,拆迁是需要立项。搬迁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连、***、***提交2018浙01**行初37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搬迁是行政行为,案件应该是行政案件审理。判决书证据认定部分第四页,“镇政府向法庭提交了实施方案。”,所以本案被上诉人的身份并非是民事主体,而是区政府指定的主体签订协议,应该是行政协议,后面承担责任应该是西湖区人民政府。腾空协议***、**、**连、***、***没有签字,没有腾空房屋,所以是被强拆。
被上诉人西湖城投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补偿方案、简复单这两份证据本来就是真实的,这个没有异议。强拆案件不能证明本案就是行政案件。强拆行为违法,拆除行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与协议的签订与协议的履行,主体是不同的。补偿人是被上诉人,但是实施人是三墩镇政府。主体是不同的,因此隔断关联性。关于腾房移交的问题,行政判决可以明确上诉人没有在腾房表签字,但是没有签字确认,并不代表这个房屋已经腾空,而且在实际搬迁的过程当中从说要拆除房屋到这个房屋实际拆除,其实还是有大量的时间,包括了上诉人也曾经在诉行政强制的案件当中提交了一个现场拆除的照片,它拍摄的时候,上诉人正在搬空房屋的时候,对这个现场进行拍摄。房屋腾空是一个事实。
对上诉人***、**、**连、***、***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西湖城投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连、***、***就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对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塘河***5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连户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2017年3月8日,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三墩镇双桥片集体土地上住房搬迁补偿实施方案》,因实施三墩镇双桥区块(塘河社区)连片搬迁整治项目建设需要,需搬迁**连房屋,西湖城投公司作为搬迁安置补偿人与**连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按照实施方案的内容所签订。**连作为家庭户主,西湖城投公司有理由相信**连有代理权。且协议书上亦明确**连家庭成员姓名等情况,并约定**连作为签字人系户代表,故**连所有行为均已代表户内全体家庭成员的意思表示,对全体家庭成员有效。***、**、**连、***、***上诉称**连系无权处分的意见不能成立。西湖城投公司与**连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现**连户已经实际领取相应的搬迁补偿款,双方按照协议书进行了履行。虽然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对**连户房屋的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表示西湖城投公司与**连所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因西湖城投公司与**连所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属于农村宅基地的买卖关系,故***、**、**连、***、***上诉称双方实质上系农村宅基地的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连、***、***上诉要求确认《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