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21民初1713号
原告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克公司)与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和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韦克公司与被告东和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告韦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被告东和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继续履行货款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韦克公司主动调减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韦克公司(供方)与被告东和庆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需方购买供方价值255755.20的电线电缆产品;需方以现金、电汇或支票转账方式支付供方货款;签订合同后预付总价的20%为定金,剩余货款款到发货;需方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每天0.1%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韦克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9日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2020年5月30日,原告韦克公司与被告东和庆公司进行了对账,《企业对账函》载明:2018年1月9日,提货金额265264元。截止2018年2月8日支付货款20万元。截止2020年4月29日,东和庆公司欠韦克公司货款总金额65264元。被告东和庆公司确认数据无误后在《企业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之后,原告韦克公司多次向被告东和庆公司催收货款65264元,但被告东和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工商信息、《产品买卖合同》、《企业对账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52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6526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以货款6526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福彪
书记员  刘治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