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2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城角巷18号1幢5层513号。
法定代表人:余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嫣,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庆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4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和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2022年1月7日,案外人余小冲、高红梅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水电四局列为被告、东和庆公司及***列为第三人,要求确认余小冲、高红梅系云南省晋红高速公路工程IV标段房建等沿线设施土建工程I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并支付工程欠款。该案起诉状及余小冲、高红梅提交的玉溪服务区账本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在原审中虚假陈述,谎称余小冲、高红梅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另案中余小冲、高红梅的起诉状证明其二人并非***聘请的管理人员。3.***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服务区项目的账本原件”,但事实上服务区项目的账本原件等相关施工材料一直由余小冲、高红梅持有保管。***提交的“服务区项目的账本原件”是虚假的。4.若本案不启动再审程序纠正原判决,将可能导致案涉项目真正的实际施工人及背后农民工、材料供应商的权益受损,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依法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水电四局不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规定,案件当事人有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综合上述规定内容可知,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出再审申请。本案系***以水电四局为被告而提起的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项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东和庆公司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但一审判决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东和庆公司无权对本案申请再审。另,原审判决基于***以东和庆公司名义与水电四局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水电四局庭审中自愿向***支付50万元的意思表示,判令水电四局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影响余小冲、高红梅与水电四局、东和庆公司、***另案纠纷的处理。
综上,东和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一军
审判员  谢胜文
审判员  万芃圻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