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执191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仁金,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裁定书青羊区金沙遗址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余晓东,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1)川0121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损失费共计76045.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04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除有银行存款61561.23元(本院及其他法院已先后冻结,因该账户系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暂不能办理扣划)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姚 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