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174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仁金,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余晓东。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8000元,并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质检资料后一个月内付清劳务费用,若不能及时付款则以余款为基数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2017年9月6日,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内容为:被告在新型建材生产基地(一期)项目中欠劳务费188000元的债权于2019年9月6日已转让给原告。转让当日,已通知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晓东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航鑫项目于2017年12月后开始使用;项目建设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未进行劳务结算,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能依据未经被告确认的《结算单》主张劳务费;二、航鑫项目完工后,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2018年3月前的劳务费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原告)签订一份《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新型建材生产基地一期项目、工程范围为CFG桩复合地基处理等内容。
2017年9月8日,被告金堂新型建材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案外人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2019年9月6日,案外人四川蜀鑫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在新型建材生产基地(一期)项目中欠案外人劳务费188000元的债权于2019年9月6日已转让给原告;转让当日已通知被告并由被告的余晓东出具欠条一份。
2019年9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晓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CFG桩地基劳务费188000元,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按1‰处罚。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欠条中的“如有违约按1‰处罚”,是按欠款的1‰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8000元。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中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故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滞纳金,由于欠条中明确约定按1‰处罚,且原告庭审中予以明确,故滞纳金应计算为188000元×1‰=188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损失,按劳务费188000元的10%计算为18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8000元及滞纳金188元;
二、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8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辛建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