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仁金,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余晓东。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54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至付清为止(损失计算标准为:以6854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68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至7月5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航鑫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金堂县××镇××道××段)供应砂石、水泥、红砖、沙浆等。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8545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原告结算资料,同时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68545元,并承诺在9月15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航鑫项目于2017年12月后开始使用;项目建设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未进行货款结算,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不能依据未经被告确认的《结算单》主张劳务费;二、航鑫项目完工后,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原告主张2018年3月前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案外人肖**金以“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航鑫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供应砂石、水泥、红砖、砂浆等材料金额共计98445元,已支付3万元,尚欠货款68445元。

2018年8月29日,案外人肖**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小唐单据总金额68545元,此款在9月15日前付清;收条落款处有肖**金签名及加盖有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堂新型建材工程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4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肖**金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按结算单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68445元。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付清货款,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本案诉讼,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本金6844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损失,按货款68445元的10%计算为684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84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6日起以本金684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84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四川东和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辛建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