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巨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菏泽巨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01民初325号

原告:阿布杜合拜尔·图孙尼亚孜、男、于1984年4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图乃姆·阿卜杜拉,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张翠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阿布杜合拜尔·图孙尼亚孜与被告菏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杜合拜尔·图孙尼亚孜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图乃姆·阿卜杜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布杜合拜尔·图孙尼亚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付运输砂石料款170,8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从2017年9月至11月三个月时间往被告公司承包的和田市玉龙喀什镇公路工程运输砂石料。一立方米砂石料运输价为35元,每次运输完毕后公司财务人员都会按照运输量写下单子。最后通过所有单子累加计算出共有运输196,882元的砂石料。运输费用经几次催促被告,但仍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菏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阿布杜合拜尔·图孙尼亚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运费单(入库单)303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口头约定运输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从2017年9月至11月三个月时间给被告公司运输砂石料,共运输303次,一立方米35元,共计196,882元。

被告菏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阿布杜合拜尔·图孙尼亚孜与被告菏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原告从2017年9月至11月三个月时间往被告公司承包的和田市玉龙喀什镇公路工程运输砂石料,一立方米砂石料运输价为35元,每次运输完毕后公司财务人员都会按照运输量写下单子,最后通过所有单子累加计算出共有运输196,882元的砂石料。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的运输车辆加过油,共计油费26,000元,剩余170,882元,运输费经几次向被告催促,但仍然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菏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阿布杜合拜尔·图孙尼亚孜支付运输费用170,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55元,由被告菏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买买提江·阿不都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阿迪拉 · 阿布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