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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某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02民初8735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户籍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万元。2、判令被告自2023年1月5日起以13万元借款为基数,根据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6日,资金占用利息为2405.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于都县贡江北区**工程项目桩基工程交由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劳务机械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合同列明被告为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工作,同事,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先后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四次以进场费、支付打桩工程工资为名向原告借支13万元。2021年,被告从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辞职,未就借支款项与其公司办理移交,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向原告追索尚欠工程款,与原告就被告借支款项由谁承担法律责任产生纠纷。经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5日作出的(2021)株仲裁字第1220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支上述款项系个人借款行为,应由原告追回。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隆化工为证明其主张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列明被告为湖南公司的现场代表,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工作,同时,被告作为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证据3、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先后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四次以进场费、支付打桩工程工资等名为原告借支付13万元;证据4、《株洲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2021年被告从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辞职,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向原告追索尚欠工程款,与原告就被告借支款项由谁承担法律责任产生纠纷。经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5日作出的(2021)株仲裁字第1220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支上述款项系个人借款行为,应由原告追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于都县贡江北区**工程项目桩基工程交由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劳务机械包工不包料的合作方式”。结算和付款方式为:“4、乙方施工到整个工程量的100%时,甲方预付款到乙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5、在该桩基工程完工桩检合格后,甲方付到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90%,甲方并与乙方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且最迟不得超过本合同履行当年农历春节之前付清)。6、甲方所支付款项必须付至乙方公司账户或乙方书面制定个人账户,否则乙方将不予认可,由此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负责”。当日,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函》,原告公司法人***签收该函件。该函件明确载明:本项目所有工程款必须支付到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账户或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制定个人账户,其他任何账户、乙方现场代表领取与借款均不予认可,***作为该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只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其不收取任何工程款。 2021年12月27日,株洲仲裁委员会受理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上述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1月5日,株洲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株仲裁字第1220号裁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1、施工现场代表人之一的***先后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1月三次以进场费、支付打桩工程工资为名分别向原告借支2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8万元。2、2021年,被告从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辞职,未就借支8万元款项与公司办理移交。且裁决书认定***无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或借支工程款的权限,其借支的上述8万元款项是其个人借款行为,与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由本案原告追回。 庭审中,原告提出除被告上述借支8万元款项外,还有一笔被告借支款在仲裁时因遗漏而未提出。该款是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从原告处领取款项5万元,转款备注为打桩钢筋笼工资。另外,原告提出被告于2020年11月份以发付运费为名从原告处领取的现金1万元,被告当时出具有一份收条,但该收条原件已在仲裁阶段遗失。 本院认为,被告***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期间,先后四次从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借支款项共计13万元。对于被告借支款项已经株洲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时间及利息,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3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