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6062号
原告:三棵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荣山镇政府大院1栋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5RD3J4U。
法定代表人:彭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丽,女,1980年9月0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中海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清路1号院3号楼5层2单元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3063340894。
法定代表人:郭自茹,该公司经理。
原告三棵松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海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号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棵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号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原告三棵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中介服务费35000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放弃对被告违约金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推荐一级建造师等人才,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以及人才报酬等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推荐了李文龙、田登乐两位人才,为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44000元中介服务费。事后,在原告使用人才过程中,发现被告推荐的李文龙系非“三无人员”,严重违反了委托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安排李文龙履行工作事务;被告推荐的田登乐,因被告未及时向田登乐支付报酬,导致田登乐拒绝履行原告方安排的工作事务。被告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仅仅退还9000元,尚有35000元费用以各种理由拒不退款。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海号通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三棵松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
证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4000元;
证据3、原告代表人与被告代表人张湘萍(张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与田登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与李文龙老婆谭女士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账户明细截图一份。证明(1)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向原告推荐的李文龙系非三无人员,以及被告拒不向田登乐支付报酬,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安排工作;(2)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对其违约行为予以承认,并返回原告李文龙费用9000元,其他费用拒不返回。
被告中海号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人才招聘事宜。2021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为原告招聘一级房建建造师两名、一级市政建造师一名。2、第一名一级房建建造师考B,由原告支
4
付被告人才兼职报酬(含居间服务费)28000元;第二名一级房建建造师带B,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才兼职报酬(含居间服务费)32000元;一级市政建造师带B,由原告支付被告人才兼职报酬(含居间服务费)38000元。3、被告应按原告的需求及标准推荐建造师必须是“三无人员”和唯一社保;如原告发现是非三无人员,被告必须把所有费用退还原告,并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4、被告推荐的人才因个人原因导致注册不成功,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推荐相关人员,又因人才个人原因导致注册不成功,被告必须三日内退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一切相应责任。上述“B”证是指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推荐了两名一级房建建造师。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6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方转账支付了需考“B”证建造师的人才兼职报酬共计28000元,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告方转账支付了带“B”证建造师的人才兼职报酬16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据给原告。之后,原告发现一名建造师系有工作单位,不具备唯一社保,于2021年6月15日要求被告退回该名建造师的费用16000元。而另一名建造师以未得到被告支付的报酬为由未能按原告要求的时间参加“B”证考试,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要求被告退回该名建造师的人才费用28000元。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退回原告9000元,对剩余款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2021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微信协商,被告同意退回原告23000元,但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
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据《委托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44000元,被告帮助原告联系聘用建造师。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推荐的人才之一并非唯一社保,另一人才因未收到被告给付的报酬而未能参加原告所要求的“B”证考试,导致原告无法开展工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同意退还部分费用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事实上已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协议》。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协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海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棵松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费用35000元;
二、驳回三棵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北京中海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6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审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35××××09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易淑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蕴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