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控股(河南)有限公司

***、华新控股(河南)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2531民初1145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聆毓,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控股(河南)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289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区)创新园6号楼B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中国中原人力资源产业园区A座705号。 法定代表人:**选。 被告:南阳海汇劳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312国道与***交汇处中达天汇家园2楼206-20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海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东大道(南)299号10号标准厂房3A120号。 法定代表人:王芸芸。 被告:***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10号楼56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新控股(河南)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南阳海汇劳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新乡海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经济补偿合计为2640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0日至今的加班费合计为199360.0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的五险一金费用合计为69054.75元(其中社保为每月720元、医疗保险为每月450元、工伤保险为每月29.25元、失业保险为每月22.5元、生育保险为每月22.5元、住房公积金为每月225元);五、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6551.00元,以上合计311365.75元;六、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1月10日应聘至被告华新控股(河南)有限公司从事电力维护工作,工资为每月4800元,被告安排原告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河南鹏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从2020年7月至今被告华新控股(河南)有限公司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又先后安排原告分别与南阳海汇劳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新乡海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8年1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华新控股(河南)有限公司从事电力维护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6条的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法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告一直在被告华新控股(河南)有限公司处从事电力维护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及实际用工主体均未发生变化。故此,原告与被告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也应连续计算。原告在被告华新控股(河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安排原告从事超强度工作,在正常工作日经常延时加班八小时,并且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也从未支付原告年休假的工作报酬,而且,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自2018年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社保,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五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以及年休假的工作报酬。以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3年6月8日原告***向多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6月12日,多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多劳人不仲字(2023)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其他”,多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在不予受理通知书附注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因“其他”等原因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23年7月18日向多伦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已超出多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