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纬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18号1幢208室。
破产管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凌飞,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科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飞耀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黄如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纬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纬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纬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建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纬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均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富城公司确认;2.检测明细表中的单价并未按照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计价;3.卢小慧并非富城公司员工,对其接收检测报告的行为富城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建纬公司辩称,检测明细中的所有报告已出具给富城公司,关于计价标准问题,除了参照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还参照了淮安市检测协会2018年文件;卢小慧系富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指定的对接人;一审中,建纬公司已经将诉讼请求金额由2063424.6元调整为1820527元,作出了较大让步,富城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纬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建纬公司对富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工程质量检测款2063424.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富城公司和建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建纬公司为富城公司开发的工程进行各类检测,合同计费方法为按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60%计价。
2020年8月10日,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赵冬冬与被申请人富城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
本案一审中,建纬公司提供了检测明细表155页,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并根据检测明细表及文件制作了计费明细表共计68页。富城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建纬公司称检测报告已经由富城公司方工作人员卢小慧领取。富城公司不认可卢小慧的身份。建纬公司提供了全套的检测报告给富城公司进行核对,检测报告中的委托人大多为卢小慧。
一审法院在2021年5月26日与卢小慧谈话,其陈述系富城公司员工,担任资料员,但是富城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工资也是富城公司用所开发的公寓进行抵债。其认可建纬公司所提供的检测明细表,因为富城公司尚未付工资,故仍然保管相关材料。
此后,一审法院向富城公司告知了与卢小慧谈话的情况,卢小慧向富城公司提供了建纬公司在2019年3月29日向富城公司出具的检测费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富城公司从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10月18日共计欠付建纬公司检测费1820527元,申请书后附检测明细。建纬公司一审中认可检测费为18205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检测报告中大多数代表富城公司委托检测的人为卢小慧,卢小慧也签收了检测报告及检测费申请书,故应认定卢小慧为负责与建纬公司对接检测事项的人员,建纬公司按照明细计算检测费为2063424.6元,后查明其在2019年3月29日,向富城公司申请从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10月18日的检测费1820527元,该费用系按照明细计算,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建纬公司对富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工程质量检测款182052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建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7元,由建纬公司负担2744元,由富城公司负担205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富城公司提交:建纬公司制作的部分检测报告,证明其中载明的委托单位为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应款项不应由富城公司承担。建纬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建纬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富城公司,富城公司曾要求以国涟公司的名义委托,转移费用支付主体,但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无法操作,本案检测费用仍应由富城公司承担。
建纬公司提交: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2018年检测收费标准文件即淮建检协(2018)02号,证明案涉检测项目中存在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中没有的项目,有关项目按2018年文件计费。富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计费。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中,富城公司对建纬公司一审提交的检测明细表中的30余种项目检测单价提出异议。后建纬公司逐项作出回复说明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富城公司所提异议项目单价并未超出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及淮建检协(2018)02号文件的收费标准。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建纬公司已完成受托检测项目并将检测报告交付给富城公司,富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检测费用。
关于检测项目单价问题,经查,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计费方法为按苏价服[2001]113号及相关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60%计价,即双方并未限定仅按照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计价。苏价服[2001]113号文件制定于2001年,距今已经20年,对于该文件中未列明的项目,可参照其他规范性文件计费。建纬公司主张参照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2018年检测收费标准文件计费,本院认为具备合理性,富城公司对部分项目检测单价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卢小慧身份问题,富城公司虽未与卢小慧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卢小慧系案涉绝大多数检测报告的委托人,其亦实际从建纬公司处签收检测报告,建纬公司于2019年发送给富城公司的付款申请书及后附的检测明细材料均由卢小慧实际持有,后转交给富城公司破产管理人,一审法院也与卢小慧谈话了解情况,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足以认定卢小慧系富城公司指定与建纬公司对接检测事项的负责人。
关于富城公司管理人提出部分检测报告中委托单位显示为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应检测费用应予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富城公司与建纬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范围为案涉幸福美地工程的各项内容,包括建筑材料类、建筑节能及环境检测类、钢结构检测类、市政类、其他等等,相关的检测报告中委托人也为对接人卢小慧,富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即使其与施工单位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变更检测费用支付主体,在未得到建纬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对建纬公司不发生效力,建纬公司要求依据合同相对性由富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富城公司管理人主张扣减相应检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0元,由上诉人淮安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 岩
书 记 员 陶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