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纬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江苏建纬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8945号 原告:江苏建纬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1857179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柯山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55803341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建纬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纬)诉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力天)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建纬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力天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建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人民币678559元(从起诉之日起,以6785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偿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基基础工程检验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创力天尚城四期11、13、15、17、19、21、23、25#楼主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地基基础检测业务委托原告检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检测报告,并将全部报告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双方核对,实际承包金额为936878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37982元,尚有498896元未付。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淮**创力天尚城二期《绿色建筑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在建工程淮**创力天尚城二期9、12、16、18、20#楼需要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检测报告,并将全部报告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双方核对,尚有179663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力天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4日,原告(检测单位、乙方)与被告(委托单位、甲方)签订《地基基础工程检验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创力天尚城四期11、13、15、17、19、21、23、25#楼主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地基基础检测业务委托原告检测,检测费用实行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市场价格浮动、人工费变动或政府政策变动,均不予调整的综合包干单价(其中静载30元/吨、低应变2元/根、桩头处理1500元/根、抗拨检测2400元/根、抗弯检测2000元/根),数量和吨数根据实际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委托单结算。检测费用支付方式:第一批4栋主楼桩基检测完成付第一批桩基检测费;第二批主楼桩基检测全部完成付第二批桩基检测费;第三批主楼以外地下室桩基检测全部完成并办理结算后付第三批桩基检测费(每批次中间间隔超过3个月,上一批先办理结算)。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正式等额、税率为6%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则甲方付款义务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2018年11月22日,原告(服务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淮**创力天尚城二期绿色建筑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在建工程淮**创力天尚城二期9、12、16、18、20#楼需要检测项目进行检测。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人民币149663元,固定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其中围护结构热工缺陷检测0.78元/㎡、照明系统节能性能0.39元/㎡、民用建筑能效测评23400元/组)。付款方式:相关检测报告递交甲方且结算资料递交甲方审核并办理结算后全额付清检测款。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则甲方付款义务相应顺延,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视为违约。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使用。2022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淮**创力天尚城二期9、12、16、18、20#楼检测项目《工程结算书》。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内容看,其中《工程完工单》载明工程造价179663元,开工时间2018年11月22日,竣工时间2020年1月10日,被告工程专业负责人(工程师)**于2022年9月1日在该完工单上签署“历史遗留事项,检测资料齐全”。被告工程部负责人薛经纬于2022年9月19日在该完工单上签署“历史遗留事项,未见能效测评报告原件”。其中《工期无延误报告》,被告工程专业负责人(工程师)**于2022年9月1日在该完工单上签署“历史遗留事项,二期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工程部负责人薛经纬于2022年9月19日在该完工单上签署“历史遗留,二期已交付业主”。其中《淮**创力天尚城二期绿色建筑检测结算明细》载明除合同约定事项和价款外,追加7、9#楼CCTV检测事项及检测费用3万元。对此,被告公司人员在该明细上签署“需提供追加7、9#楼CCTV检测相关资料”。 2022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淮**创力天尚城四期11、13、15、17、19、21、23、25#楼主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地基基础检测项目《工程结算书》。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内容看,其中《结算通知书》、《结算交接单》中,被告工程专业负责人(工程师)**于2022年9月1日在该《结算通知书》、《结算交接单》签名;被告工程部负责人薛经纬于2022年9月19日在该《结算通知书》、《结算交接单》签署“同意工程师意见,具体金额请成本部审核”。其中《工程完工单》载明工程造价936878元,开工时间2018年9月14日,竣工时间2022年4月15日,被告工程专业负责人(工程师)**于2022年9月1日在该完工单上签署“检测报告已齐全”。被告工程部负责人薛经纬2022年9月19日在该完工单上签署“同意工程师意见”。其中《工期无延误报告》,被告工程专业负责人(工程师)**于2022年9月1日在该《工期无延误报告》签名;被告工程部负责人薛经纬于2022年9月19日在该《工期无延误报告》签署“同意工程师意见,具体金额请成本部审核”。其中《付款记录》载明被告累计付款437982元,结余498896元,该《付款记录》上有被告公司相关财务人员于2022年4月18日签名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报告发放登记簿》,证明友创力天尚城9#、18#住宅、16#商铺、18#商铺、20#商铺被告已于2019年4月24和2019年12月3日已经领取了能效测评的报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缺陷《检测报告》3份及《报告发放登记簿》,证明《检测报告》3份就是在《淮**创力天尚城二期绿色建筑检测结算明细》中下方记载的需提供追加7#、9#的CCTV检测报告,被告也于2019年9月12日和2019年12月23日已经领取了相关报告。 另原告向本院*****创力天尚城四期检测工程已付工程款项437982元,而二期检测工程款项至今未付分文。对于被告已经付款的原告都按合同约定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了,未付款的目前也已经开具发票并于2022年12月12日邮寄给被告,被告也已于12月13日签收。 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391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地基基础工程检验合同》、《绿色建筑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相关检测义务,也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结算书》,被告也对此进行了核实,原告对被告核实中提出的问题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了证明;被告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双方合同中虽约有相关检测报告在递交被告后须被告进行审核并办理结算后付款,但原告于2022年4月即已经向被告递交了相应的《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相关审核并办理结算,被告不能以拖延审核及办理结算来任意拖延付款;由于两份案涉合同均是采用固定单价结算,被告相关人员对原告工程决算相关资料载明的工作量又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检测费用价款予以认定,并认为被告在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发票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原、被告签订的《地基基础工程检验合同》经双方核对,实际检测费用金额为93687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37982元,尚有498896元未付;《绿色建筑检测合同》及追加检测事项,实际检测费用金额为179663元,被告尚未支付;两份合同合计被告欠付678559元,原告主张证据确凿充分,足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人民币6785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6785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偿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至目前才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而合同又约定有原告先开票、被告后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基于同样理由,本院对本案诉讼费用也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纬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欠付的检测费用678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纬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6元,减半收取5293元,保全费3913元,合计9206元,由原告江苏建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帐号:江苏建纬62XXXX16,淮安力天62XXXX24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 村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