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2020号
原告:浙江中广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云景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556084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MA2A3D5X3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舟山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茂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GQE486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浙江中广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与被告舟山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宁波茂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以(2024)浙0902民诉前调2567号收案。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茂公司立即支付中广公司合同款18572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为8500元);2.判令茂沁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中广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2月13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世茂公司因舟山竹山门项目1#地块建设需要与中广公司签订了一份空气源热泵供应及安装采购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广公司供应空气源热泵及安装,同时合同还就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项目现场存在部分户型设备平台没有独立墙面等特殊情况,双方确定增加吊篮和支架费用。中广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项目于2022年10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至起诉之日,世茂公司支付1270667元,与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还相差185722.9元(不包括5%质保金)。世茂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茂沁公司作为世茂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世茂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世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世茂公司辩称,对欠付的合同款项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异议,案涉项目验收备案时间为2023年2月13日,应该从这个时间点起算违约金。另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之前的交易惯例,世茂公司支付合同总价95%的款项时,中广公司应开具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世茂公司与茂沁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财产相互独立,茂沁公司不应对世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茂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世茂公司是茂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12月31日,中广公司与世茂公司订立了一份《世茂浙江区域舟山竹山门项目1#地块空气源热泵供应及安装采购工程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约定中广公司为世茂公司建设的舟山竹山门项目1#地块供应空气源热泵并负责安装和调试,工期为60日。合同总价为1494902元,由开办费14990元和空气能热水器费用1479912元两部分组成。空气能热水器费用包括516台热水器的价款、316户吊篮的费用以及62户下拉式支架的费用三部分。世茂公司的付款方式是:(1)中广公司收到并确认世茂公司发送的订货单后,支付订单设备款总额20%的预付款。(2)货物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批次货物设备总价款的70%。(3)已到货物安装完成经世茂公司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到货物合同总额的85%。(4)全部货物安装结束,安装调试完毕,经世茂公司、物业及监理验收完毕,并且需通过当地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后,中广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给世茂公司开始办理竣工结算。中广公司配合世茂公司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5)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自项目集中交付业主之日或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年起计,满2年且提供雇主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无质量问题、运行正常,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后,无息支付。(6)每年的6月份、12月份工程款并入下月支付。每次付款将提供等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竣工结算完成后申请工程款时,所提供的发票含保修金金额。(7)每次付款前,中广公司需先提供大于或等于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重新租赁吊篮对316户空气源热泵进行调试,增加费用12640元;因新增150个支架,增加费用25500元。
2022年10月8日,中广公司供应及安装的空气源热泵工程通过世茂公司验收。2023年2月13日,案涉舟山竹山门地块项目竣工验收经舟山市定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诉讼中,中广公司同意以2023年2月13日作为世茂公司应支付价款至结算价95%的时间节点。
世茂公司分别在2022年4月29日、7月29日、12月29日向中广公司支付供应及安装空气能热泵的费用274000元、921922元、74745元,合计1270667元。中广公司已向世茂公司开具票面金额12706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广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在世茂公司支付185722.9元后,可以向世茂公司开具剩余全部合同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协议书》、《空气能调试吊篮情况说明》、《空气能支架情况说明》、《签证完工验收单》、(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世茂浙江区域舟山竹山门项目1#地块系统承接查验移交验收单》、银行汇款回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广公司与世茂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广公司已向世茂公司供应空气源热泵并完成安装和调试,且已经世茂公司竣工验收及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确认,世茂公司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即2023年2月13日应支付的报酬金额要达到总价(1494902元+12640元+25500元)的95%即1456389.9元,扣除世茂公司已经支付的1270667元,尚有185722.9元未付。世茂公司逾期支付报酬,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确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金额。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合同中约定每次付款前,中广公司需先提供大于或等于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中广公司未开具剩余报酬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因世茂公司拖欠报酬所致,且中广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在世茂公司支付185722.9元报酬后向其开具剩余262375元(1494902元+12640元+25500-12706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本院就世茂公司未支付报酬已进行处理,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应由中广公司在世茂公司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后,向世茂公司开具金额为2623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茂沁公司作为世茂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世茂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应当对世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广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85722.9元,并赔偿自2023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宁波茂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舟山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计2007元,由被告舟山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