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泰绿丰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6434号
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西巷9号五层、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霞,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娜,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绿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新甫街道后上庄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升良,经理。
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绿丰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霞、郭景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泰绿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小麦粉供货协议》;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剩余面粉采购款797060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6639.99元(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4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5日,直至返还全部面粉采购款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18日签订了《小麦粉供货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面粉采购款2750092元,但被告在2016年9月23日后再未履行发货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797060元面粉采购款未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已签收。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履行部分的面粉采购款,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出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新泰绿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基本事实情况,原被告自合作以来,被告的经济损失巨大,因此双方签订了《小麦粉供货协议》,原告未完全履行小麦粉的购买协议,饺子粉未购买;第二、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基本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能解除合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多年合作的生意伙伴,2016年3月18日,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绿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小麦粉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供应“乐村淘上等面粉”及“乐村淘饺子粉”,其中“乐村淘上等面粉”的规格是每袋25公斤,“乐村淘饺子粉”的规格是每袋10公斤,“饺子粉”年需用量约为1万袋,分多批订货合同执行,且每批订货合同执行,且每批按订货量不少于48000袋(规格25kg/袋)即30整车。原告提供外包装设计,相应商标使用权、著作权、制版费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并支付,被告替原告采购包装,包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生产分装;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原告需在订货前先支付该批货款金额的30%作为订金,订金支付完成后,被告负责生产发货,剩余货款每发一车支付一车,最后扣除订金结清,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款项,被告按原告的要求供货发货,截止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97060元,双方对账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发送货物,也未将原告的预付款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小麦粉供货协议》、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绿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小麦粉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该协议在2017年3月17日已经终止,协议终止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剩余小麦采购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797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合同到期后即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以797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新泰绿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绿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97060元。
二、被告新泰绿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797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泰绿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铁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洁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