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青玉油脂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小民初字第04701号
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中心北街8号电子商务产业园A座5层502号,组织机构代码09100850-9。
法定代表人时秀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高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瑞琳,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东温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136721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山西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乐淘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高辉、任瑞琳,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和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了《乐村淘六集8.16活动油产品活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采购油产品,付款方式为现款现结,原告前期支付196.8万元定金,定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同时约定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应在原告支付货款后4天内将油产品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计支付了包含定金在内的6437226元的货款。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收款后,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二被告就编造了由于天津滨海新区爆炸无法继续供货,但由于资金紧张,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从山东青岛重新调运货物。原告为保证乐6集活动的正常开展,避免因迟延供货给原告造成经济上及名誉上的损失,原告同意了二被告的借款请求,并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的账户打款100万元。二被告在打款当天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二被告保证2015年9月15日下午17:00前归还全部借款100万元,并保证2015年9月4日早8:00前将所有拖欠的油产品免费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但直到10月23日,二被告才陆续将货物全部供应到位,比《借条》约定的供货时间整整晚了50天。不仅如此,本来约定的由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也因其声称没有能力支付,而由原告代付,原告共计代付运费102866元。在《借条》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在以现金偿还、货物抵债、应退货款抵债的方式共计偿还了585885元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14115元和延迟还款违约金21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同时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供应油产品的违约金150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以及应由其承担的运费102866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14115元;2、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延期还款违约金213000元(以100万元为基础,以每日0.3%的违约金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及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违约金;3、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油产品运费102866元;4、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50000元(以100万元为基础,以每日0.3%的违约金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辩称,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也未向原告借款,只是依照合同约定扣留了部分定金,原告所陈述不属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原告陈述不属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乐村淘乐六集8.16活动油产品活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6日;合同标的物为中储粮华鼎大豆油和表玉菜籽油等7款产品;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甲方支付乙方196.8万元定金,锁定6万件华鼎大豆油价格60000*119*20%=142.8万元,3000件**菜籽油,3000*180=54万元,甲方包销1000件,最晚2015年底前提完货;定金冲抵最后一单货款,活动结束仍有定金剩余,乙方必须在一月内退还剩余定金;乙方在甲方支付货款后4天内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延期送货乙方需按天支付3%每天的违约金。2015年8月31日,被告***(债务人)向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赵士权(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债权人赵士权借款100万元,并保证:1、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5日下午17:00前归还全部货款;2、在2015年9月4日早8:00前完成乐村淘(2015.8.16-2015.8.25)所有订单;3、保证所有订单货物免费送货到乐村淘指定县地址;4、如违反以上任一条,债务人愿以每日按0.3%支付全额借款违约金给债权人到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用途为借款。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自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支付定金及货款6437226元。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2日共向原告供应价值为6519116.37元的货物。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履行完6437226元的供货义务。2015年11月19日前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通过现金偿还、银行转账、货物抵偿的方式共向原告偿还借款516170元。另原告提供了县管运费明细表,以证明其支付了运费102866元。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乐村淘乐六集8016活动油产品活动合同、借条、晋城银行电子业务凭证、代山西**油脂有限公司付县管运费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存根、山西**油脂有限公司销售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乐村淘乐六集8016活动油产品活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支付196.8万元定金用于锁定6万件华鼎大豆油和3000件**菜籽油的价格且定金冲抵最后一单货款,因双方未对原告须向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数量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该196.8万元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因原告共向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支付定金及货款6437226元,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共向原告供应价值为6519116.37元的货物,因此,原告需再行支付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货款81890.37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赵士权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向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用途为借款,因此,该借条已经履行,被告***关于借条没有实际履行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通过现金偿还、银行转账、货物抵偿的方式共向原告偿还借款516170元,原告需再行支付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货款81890.37元,故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1939.63元。因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未在借条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借条约定以每日按0.3%支付全额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且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前通过现金偿还、银行转账、货物抵偿的方式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因此,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01939.63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宜。因该借条由被告***出具,所借款项由原告转账至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现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履行完6437226元的供货义务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存在迟延供货行为,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以每日按0.3%支付全额借款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0万元。借条中虽约定”保证所有订单货物免费送货到乐村淘指定县地址”,但原告提供的运费明细由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所垫付的实际油产品运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油产品运费10286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1939.63元。二、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401939.63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19元,由被告山西**油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姣
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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