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房投置业C座24楼。
法定代表人:崔动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阳光100城市广场7-8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临朐县。
上诉人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立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冠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立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吊车租赁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租赁合同成立方面来看,上诉人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吊车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与其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吊车租赁合同》打印件,该合同属于虚假合同为无效合同。首先,该合同来源不详不排除系他人私刻伪造印章进行**,并伪造的法定代表人崔动滨本人签字与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交易,该合同中的印章与被告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使用的公司印章不符,法定代表人崔动滨的签字也是伪造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上述印章及签字进行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未核实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崔动滨签字的真实性的情形下认定为上诉人**签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既不是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本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曾向***出具过任何授权。相应款项支付也非合同载明的上诉人公司账户支付,***的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所称的新疆工程中,上诉人有该项目的实际公司代表,***无权代表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签订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从合同履行方面来看,从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来源不明的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点,涉案租赁吊车是否实际使用于上诉人的工地,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对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甲方在向乙方付款时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同时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税率为6%吊装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吊车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发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出具发票,实际发生的交易行为均为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公司与***之间发生,由***付款,也是由***自行对接业务,自行出具相关欠条,所有的交易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潍坊冠杰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从合同相对性方面来看,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欠款人为“***”均未表明系代表上诉人公司或经其授权的情形。何况该欠条中的欠款是否与本案《吊车租赁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是否为真实欠款,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实际发生租赁关系的证据证明。即使该租赁费用实际发生,也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使用过其吊车,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上诉人使用涉案租赁物的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已经使用了涉案租赁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四,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审查被上诉人是否为善意和无过失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与***之间为代理关系,认定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为善意相对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该规定明确了“签约**时和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滨州市,租赁合同签约地及签约情形均不详,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也未见过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双方之前也没有任何联系,而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出示过授权委托书,***既不是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本公司的股东或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形下根本没有理由相信***具有山东立道有限公司的代理权,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在对***身份进行审查时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自行承担其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冠杰公司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冠杰公司应对***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冠杰公司未进行举证的情形下直接认定***行为为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五,按照类案同判原则。***多次擅自以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租赁设备,导致上诉人被提起诉讼。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2328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工程所在地法院依法作出的客观公正且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已经查明了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和授权委托的负责人,***不存在职务行为。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而由***支付租赁费。六、被上诉人与***可能涉嫌对上诉人虚假诉讼。***施工地点位于新疆,不选择在本地租赁吊车,却在山东租赁并支付高价运费,且无任何有效凭证,不符合常理。结合他人私刻伪造印章的行为,不排除其与被上诉人恶意竞争传统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上诉人权益的可能,恳请法院依法调查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未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上诉人山东立道公司补充如下意见:1.原审认定“2020年11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将加盖有被告山东立道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崔动滨”签名及其他公司信息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7日发送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缺乏证据证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诉状自认合同签订时间是2020年11月6日;其次,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无法得出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将加盖有被告山东立道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崔动滨”签名及其他公司信息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7日发送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该天的聊天记录显示合同内容并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崔动滨”签名,该认定依据不足。详见被上诉人证据三与***的聊天记录。第三,根据原审判决庭审笔录第四十八页已明确载明:除去证据六***个人出具的欠条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并没有任何的原件。第四,关于上诉人公司的银行账号可以在企查查开票信息中明确获知,该信息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的,并非是不能公开的秘密。2.原审认定“***于2020年11月7日支付7万元,用于车辆运输至新疆工地的运输费用”依据不足。这点无论从被上诉人向***的转账记录来看还是同期向***的付款明细来看均无法体现;该笔款项是否用于上诉人施工工地,还是***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他业务往来无从考证。对此被上诉人作为原审的原告,理应承担举证责任。3.该案是否真实存在租赁徐工牌500吨汽车吊的事实不清。首先,至今未见到该吊车的任何权利凭证,是否真实存在这么一辆车无法确定,即使存在所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也无从考证。其次,该吊车是否到过上诉人的施工工地,何时进场何时离场,到底吊过几个风机均未查清。第三,被上诉人与***聊天记录显示多个车牌号多名司机但均非***,到底是谁从事运输是否和本案有关联均事实不清。4.原审确认应付租金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所确认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假设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20年11月7日,送回结束时间是2020年12月1日,合同约定租期二个月,每月租金是70万元,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1日不足一个月,已支付30万元相抵后至多是40万元如何得出110万元。5.原审认定尚欠被上诉人运费192000元错误。***出具192000元欠条备注于新疆大码头至寿光运费,被上诉人也自认系单程运费;结合被上诉人提交证据9(2021)鲁0783民初3214号调解书第一页显示总运费只有10万元,该份调解书尽管无法体现是否用于上诉人施工工地,但从侧面可以反映单程运费只有10万元,假如***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已付7万元,双程也就是还剩下13万元,单程却备注192000元,可见被上诉人和***均非善意。6.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从权利外观来看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仅是在微信当中标注了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即使是这样一份合同也没有提交合同的原件用以核对。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善意和无过失。(1)上诉人住所地在滨州,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寿光市,上诉人从未到过被上诉人公司签约,被上诉人公司也未到过上诉人公司驻地签约,双方也无任何业务联系,也没发过传真,双方从未签过《吊车租赁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也从未谋面,仅从***在微信上的单方自认被上诉人便确认***有权代表我公司签约显然存在重大过失。(2)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双方的付款账号,作为二家公司怎么可以不走公账号而通过单位员工个人交易,众所周知员工是领工资的怎么可能为单位自掏腰包好几十万元,而且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人系***个人并未载明系上诉人单位,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在其本次庭审提交的答辩中已经明确的体现了其对此也是没有进行明确确认的,现在只向上诉人公司主张权利显然被上诉人是非善意的。综上,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而且非善意,***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潍坊冠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吊车租赁合同》,系上诉人处新疆特变电工风电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自2020年10月28日起通过微信联系,就合同标的予以确定后,双方各自在合同尾部填写甲乙双方信息并加盖公司公章的于2020年11月7日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鉴于***系上诉人处项目经理的身份,以及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且***在微信中发送的吊车运送地点系上诉人承包并施工建设的风电项目地点(一审时上诉人已认可),另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4日与上诉人处潍坊分公司负责人**电话联系合同履行及欠款事宜时,其对***系上诉人在新疆大石头风场项目负责人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吊车租赁合同也知情,对合同系上诉人**的事情也予以认可。故***实际拥有上诉人公司的代理权限,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合同款项于事实有据、于法有据。二、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并未获得上诉人授权,但就其微信传送的PDF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权利外观,且**上诉人处劳务人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刘虽非其公司正式员工,但系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在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之后,有理由相信***有上诉人公司的代理权限的权利外观,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三、依据《民法典》第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善意,恪守承诺。上诉人在新疆木垒大石头风场的新疆特变电工风电项目是需严格控制施工资质的项目,上诉人为该项目有资质的承建方,而***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施工、劳务等相关资质。如上诉人所主张,在其提交的相关案例中***均系个人行为,应由刘自行承担所有支付义务。从常理推断,在***并不具备任何资质、也无任何分包、发包关系的情况下,是如何不经过承建方的上诉人,自行对案涉工程以个人身份与其他主体签订口头或书面的劳务、租赁等合同,并对上诉人承建工程进行施工、还自愿替上诉人承担所有合同付款义务的呢。简单的说,就是***不仅在这些合同关系中毫无利益可言,还需要背负各种巨额债务,上诉人的该主张已经严重背离了常识逻辑。由此,被上诉人有理由合理怀疑上诉人实际是利用***的个人身份与其他主体签订口头或书面劳务、租赁等合同,在上诉人实际享有了相关合同利益后,又以***无代理权限,其非债务承担主体为由恶意逃避所有的合同支付义务。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也已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潍坊冠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立道公司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1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山东立道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3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山东立道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初,被告***与原告潍坊冠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欲租赁原告500吨汽车吊一台。同年11月5日,被告***明确系被告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租赁。同年11月6日,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潍坊冠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共计300000元。2020年11月7日,原告潍坊冠杰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山东立道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潍坊冠杰公司将其徐工牌500吨汽车吊一辆出租给被告山东立道公司使用,租赁时间为2个月,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租赁起算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吊车在工地吊装完成后,运输到达潍坊冠杰公司卸车完成为结束时间;车辆进场具备吊装条件,按连续日历天数计算租金;吊车的进出场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费用约为400000元-500000元;本合同租金为1400000元,租赁时间为2个月;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租赁费300000元,吊车进场后当日支付乙方租金400000元,在乙方到达工地10日内支付乙方租金700000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20%赔偿违约金等。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将加盖有被告山东立道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崔动滨”签名及其他公司信息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7日发送给原告潍坊冠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同日支付70000元,用于车辆运输至新疆工地的运输费用。涉案吊车往来运输均由原告潍坊冠杰公司联系完成并支付运费,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潍坊市冠杰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92000元(新疆大石头至潍坊寿光运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乡的新疆特变电风电建设工程由被告山东立道公司承建。租赁期间,因被告山东立道公司及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潍坊冠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山东立道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联系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事宜,被告认可***系该公司新疆工地项目经理。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租赁费等,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3日,租赁合同签订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动滨。2022年2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分支机构有山东立道公司潍坊分公司、滨州分公司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潍坊冠杰公司与被告山东立道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虽然被告山东立道公司否认与原告潍坊冠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否认原告潍坊冠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中的印章系其公司真实印章、否认租赁合同中的签名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真实签名,但被告***以被告山东立道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潍坊冠杰公司发送的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与被告山东立道公司工商登记一致,且涉案租赁物的使用工地亦系被告山东立道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原告在租赁期间亦向被告山东立道公司潍坊分公司催要租赁费。即使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签名系伪造,原告潍坊冠杰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也已经尽其基本的审慎审查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涉案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立道公司承担,被告山东立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山东立道公司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立道公司应予支付;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数额及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也主张违约金,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以应付租赁费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0000元为限;关于原告潍坊冠杰公司主张垫付的运输费用,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尚欠原告运费192000元,被告山东立道公司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33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原告潍坊冠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山东立道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0000元为限);二、被告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运费192000元;三、驳回原告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6元,减半收取计10268元,由原告潍坊冠杰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山东立道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拟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电话录音中的电话号码不是**的。**表示其没有听过该份录音,是律师听过,其手机号是187××××****。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公司质证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中对方的号码是×××77,系山东立道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留存电话,该信息中显示该公司负责人系**。**称其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录音中的电话是其下面员工***的电话,当时办理工商登记的员工,听声音应该***的。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公司对证人**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可,因其系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即使该通话中所指的候总并非证人**,但该证人已证实企业信息中留的电话号码即通话电话号码系其公司行政事务管理人员***的联系电话,在录音中其自认系公司候总,也认可***负责新疆大石头风场的项目经理,对潍坊冠杰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立道也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立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系其分公司负责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潍坊冠杰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案涉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虽然并未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认可***系上诉人新疆工地项目经理,具有公司的授权,且案涉租赁设备实际运送至上诉人在新疆承建的工地中使用。综合上述事实及***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合同发送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使被上诉人对***具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上诉人授权的代理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系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方。案涉租赁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故***构成表见代理且该代理行为有效,涉案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8元,由上诉人山东立道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