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9733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陈淼圳,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吉树新,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晓冰、杨阳,均为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网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与后襄河北路交汇处王家墩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林锋。
原告***诉被告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赛公司”)、湖北华网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董广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淼圳,被告杰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冰、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杰赛公司贵州办事处于2014年口头约定,由原告勘查杰赛公司中国联通贵州本地基站综合接入配套传输项目中的部分项目,项目的全部勘查费用由杰赛公司支付给选定的合作单位华网公司,华网公司再通知第三方支付公司转账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约定的勘查义务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勘查费用,仍欠勘查费用1103971.78元未支付,扣除应缴税款及华网公司管理费后,两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956200.7元。经多次协商,两被告始终拒绝履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查费用956200.7元及违约金(以956200.7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杰赛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其所主张项目款项的适格原告,其无权要求我司支付合作项目款。涉案项目是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将其中标的中国联合通信网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2015年度贵州联通通信工程设计单位框架采购”项目项下的初期设计工作分包给我司,我司基于前述分包项目的内容,委托华网公司提供勘查服务的合作项目。故涉案合作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为我司与华网公司,原告仅是华网公司委派的具体负责人员,其与我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就涉案合作项目向我司主张任何权利。(二)截止目前,我司已依约支付涉案合作项目进度款给华网公司,因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杰赛公司现无须就涉案合作项目向任何人支付款项。2015年至2017年间,我司与华网公司签订了三份框架合同,约定由华网公司为我司提供勘查等服务工作,具体服务内容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协商。三份合同预估合作款总额5414500元,最终结算金额需根据实际工作量以最终确认的为准。1.我司已依约支付80%的进度款。涉案合作项目的合作款按照“2-6-2付款”方式支付,前80%的合作款4331600元已达约定的支付条件,我司已全部支付给华网公司。2.依照框架合同的约定,我司在收到中讯公司支付的尾款前,无须向华网公司支付尾款。3.中讯公司仅向我司支付了预估合同价总额的60%,剩余尾款须待联通公司对工程项目验收、审计后才可确定并逐步支付。4.自工程项目逐步启动验收、审计以来,杰赛公司一直积极与中讯公司核对款项,并同步沟通调整合作款数额。(三)就涉案合作项目本身而言,因分包项目正处于审计验收期间,存在审计核减及销项情况,无法确定最终合作款数额,我司无法向任何人支付不能确定数额的尾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网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勘察费用无支付义务。1.原告与杰赛公司贵州办事处于2014年口头约定,由原告勘查杰赛公司中国联通贵州本地基站综合接入配套传输项目中的部分项目,故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杰赛公司,而非我司。2.我司向杰赛公司收取勘察费用后转给原告,仅是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影响原告与杰赛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支付勘察费用。(二)我司不承担未支付勘察费用的违约责任,故无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三)我司对涉案勘察费用及违约金不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约定“若因本人同华网公司后续因包括但不限于转款而发生的纠纷及法律责任概由本人自行承担责任,与贵司(杰赛公司)无关”,属于双方关于“委托收款事项”的约定,不是我司对勘察费用及违约金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的约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杰赛公司(甲方)与华网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作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技术服务人员和设备,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报酬”等内容。
2016年3月1日,杰赛公司(甲方)与华网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1乙方作为甲方的配合服务合作单位,在服务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具体订单,协助配合完成包括但不限于站址勘查…等工作。甲方负责日常事务管理,乙方负责提供开展技术服务工作”“5.1合同价款框架合同预计总价为1081.9万元,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具体项目的《采购订单》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作量确认表》,以最终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表及结算合同为准”“5.4付款方式根据前期乙方中选的付款方式,通过‘4-4-2付款’‘2-6-2付款’或‘背靠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2)‘2-6-2付款’:在项目开始后90个自然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预付款,在项目文件(最终工程成果)完成审批,且甲方与客户签订合同后90个自然日内,支付乙方60%进度款,支付工程项目相应标段费用累计不高于待支付乙方项目相应标段费用的80%;在甲方收到尾款后再支付乙方尾款”等内容。
2017年3月1日,杰赛公司(甲方)与华网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1乙方作为甲方的配合服务合作单位,在服务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具体订单,协助配合完成包括但不限于站址勘查…等工作。甲方负责日常事务管理,乙方负责提供开展技术服务工作”“5.1合同价款框架合同预计总价为1008.84万元,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具体项目的《采购订单》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作量确认表》,以最终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表及结算合同为准”“5.4付款方式根据前期乙方中选的付款方式,通过‘4-4-2付款’‘2-6-2付款’或‘背靠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2)‘2-6-2付款’:在项目开始后90个自然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预付款,在项目文件(最终工程成果)完成审批,且甲方与客户签订合同后90个自然日内,支付乙方60%进度款,支付工程项目相应标段费用累计不高于待支付乙方项目相应标段费用的80%;在甲方收到尾款后再支付乙方尾款”等内容。双方对涉案项目约定适用“2-6-2付款”方式无异议。
杰赛公司提交一份支付台账,载明其2015年、2016年、2017年“中国联通贵州本地基站综合接入配套传输二期新建工程”等的合作款项预估总额为5414500元,其已向华网公司支付80%的进度款,即43316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以该台账反映的剩余款项数额1082900元为基数确定诉讼请求。
杰赛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中讯公司郑州分公司发出《关于协请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处理应收账款的函》,载明“截止2020年11月30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18001890.83元(本次应收账款余额仅针对承接贵州省项目)”“至2009年以来承接贵公司贵州省贵阳市、铜仁市、黔东南三个地市联通项目设计工程”“项目合作于2018年年底终止,我公司已按照要求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并完成设计文件编制事宜”“贵州联通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审计结算,存在项目销项及项目审减情况。为保证与贵司往来账款清晰正确,请贵公司协助办理以下事务:1.对已付款项目明细及金额进行账项核对。2.完成已审计销项项目金额及审计后工作量确认。3.对已明确核减金额或取消金额开具红字发票信息表,以便我公司完成核减流程。特此函告,盼协助并回复实际工作量已付款及未付款项目明细清单”等内容,该函于2020年12月26日邮寄送达中讯公司郑州分公司。
杰赛公司主张其从中讯公司处复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基本建设设计费决算核定案表》共计17份,载明的联通公司盖章确认的时间最迟为2019年11月6日,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审计核减项,且未完成全部审计,暂无法进行最终结算。杰赛公司确认,前述表格中审减的项目均为设计费,不存在勘察费用被审减的情况。
原告主张杰赛公司与华网公司是合作关系,而原告与杰赛公司为承揽关系,原告根据杰赛公司的要求出具承诺,同意杰赛公司委托华网公司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华网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并要求原告提供多人的账户用于收款。原告主张在履行承揽合同期间,杰赛公司方面由陈苛负责与其沟通,双方是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杰赛公司确认陈苛曾任杰赛公司西南地区部贵州省项目经理,2018年9月岗位调整为贵州省总监,2019年2月岗位调整为贵州省副总监,2019年6月离职。
原告提供的陈苛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反映,广州市杰赛通信规划设计院2015年华中贵州项目的总金额为200万元,适用“2-6-2付款”方式,原告向杰赛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杰赛公司:本人***,于2015年3月承接了贵司的2015年中国联通贵州本地基站综合接入配套传输一期工程一阶段设计项目,总金额为200万元,现因本人原因,委托华网公司代为收取上述项目的相关款项,并作出如下承诺:一、贵司同华网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仅为向我本人履行上述项目付款义务之需,若华网公司基于以上向杰赛公司主张其他权利的,由本人负责解决,由此给杰赛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二、贵司针对上述项目对华网公司的付款行为即视为向我本人完成上述项目的付款义务;三、若因本人同华网公司后续因包括但不限于转款而发生的纠纷及法律责任概由本人自行承担责任,与贵司无关”等内容。杰赛公司确认,其已向华网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总价款的80%,即160万元。原告确认,华网公司在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已委托案外人河北杰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浩瀚通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及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沈杰、黄勇、陈叶**等人的账户。庭审中,沈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借用其名义收取涉案勘查费用40万元,其已将收到的款项转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陈苛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反映,广州市杰赛通信规划设计院2016年华中贵州项目的总金额为200万元(1112607元+887293元),适用“2-6-2付款”方式。杰赛公司确认,其已向华网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总价款的80%,即160万元。原告确认,华网公司在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已委托案外人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及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周玉、陈叶**、吴珍刚、王永、刘春燕等人的账户。
原告提供的陈苛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反映,广州市杰赛通信规划设计院2017年华中贵州项目的总金额为1415100元,适用“2-6-2付款”方式。杰赛公司确认,其已向华网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总价款的80%,即1132080元。原告确认,华网公司在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已委托案外人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及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周玉、黄勇、陈叶**、李义平、胡志辉、尹志斌、张利、沈召明等人账户。原告确认,杰赛公司向华网公司支付的该项目的第二笔款项为总价款的60%,即849060元,扣除承兑费20972元、税款48060元、华网公司管理费51311元后,华网公司实际委托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数额为728717元,另因其有预交承兑费,故承兑费部分不实际扣减,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华网公司退还了承兑费20971.78元。原告确认,涉案所有项目均由华网公司按照该比例(11.7%)扣减税款和管理费,原告主张,对于涉案项目剩余总价款的20%,即1082900元,按照前述比例扣减税款和管理费后,杰赛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956200.7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1.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谁;2.剩余勘察费用的支付方式;3.剩余勘查费用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4.剩余勘查费用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杰赛公司主张涉案合作项目的相对方为华网公司,原告仅是华网公司委派的具体负责人员,并提交了《技术服务合作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及支付台账等证据予以佐证,但综合陈苛在合同履行期间担任杰赛公司西南地区部贵州省项目经理、总监、副总监等职务,而原告与陈苛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的过程中,根据陈苛的要求向杰赛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前述杰赛公司与华网公司间的《技术服务合作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仅是为了杰赛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之需而签订,杰赛公司向华网公司付款即视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等内容,原告及华网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杰赛公司的陈述,以及杰赛公司向华网公司付款后,华网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原告及其指定的他人账户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实为原告与杰赛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杰赛公司、华网公司达成合意,涉案勘查费用由杰赛公司向华网公司支付,再由华网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原告及其指定的他人账户支付,该约定属于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三方已实际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结清合同预估总价的80%,对于剩余勘察费用如何支付的问题,原告虽然向杰赛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杰赛公司向华网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即视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但如杰赛公司未向华网公司支付款项,依法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杰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勘查费用。因华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其仅有转付勘察费用的义务,在杰赛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剩余勘察费用的情况下,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勘察费用。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杰赛公司主张涉案勘查费用的支付适用“2-6-2”模式,在收到中讯公司支付的尾款前,其无须支付尾款。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在甲方收到尾款后再支付乙方尾款”,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并非当然无效。但该约定仅适用于正常履约情况下业主较短时间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形,因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劣势,且其无法知悉和参与杰赛公司与中讯公司的结算事宜,如允许该条款无期限限制的适用,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违反公平原则。根据杰赛公司向中讯公司郑州分公司发出的《关于协请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处理应收账款的函》载明的内容,涉案项目至迟在2018年底已完成,现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勘查工作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虽然杰赛公司主张其有积极向中讯公司催讨价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有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其提交的向中讯公司催讨尾款的函件系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发出,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向中讯公司积极催讨尾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杰赛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但其在涉案项目完成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未采取必要措施向业主积极催讨价款,参照前条规定,相关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为,剩余勘查费用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杰赛公司支付剩余勘查费用。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杰赛公司主张剩余尾款须待联通公司对工程项目验收、审计后才可确定,因涉案工程的审计尚未完成,故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并确定剩余勘查费用的数额。首先,杰赛公司所举证据仅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已完成审计,但其未举证证明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审计的具体部分,以及该部分涉及的勘察费用数额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杰赛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载明的联通公司盖章确认的时间最迟为2019年11月6日,至今已有一年半左右,按照常理,涉案工程其他项目的审计应已完成。最后,前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涉及审计核减的费用均为设计费,并不涉及勘查费用。综上,杰赛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勘察费用需审计核减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杰赛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按照预估合同总价的20%,即1082900元确定剩余勘查费用的数额。原告主张,扣除相关税款及管理费后,杰赛公司还应向其支付956200.7元,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杰赛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与涉案合同的之前的履行情况相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因剩余勘查费用的支付期限并非具体日期,且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满足需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只有杰赛公司未积极向中讯公司催讨尾款,且中讯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尾款时才能认定剩余勘察费用的支付条件满足,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10月22日。关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本院酌情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税款及管理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就此提出诉请,本院不予调处,应由相关主体依法处理,不得违反税收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如勘查费用审计核减等情况实际发生,杰赛公司认为其支付的勘察费用超过应付数额,其可在前述情况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勘查费用956200.7元及违约金(以9562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62元,由被告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广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燕琴
陈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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