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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吉树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芬,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彤,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圳,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网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与后襄河北路交汇处王家墩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湖北华网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29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杰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芬、肖秋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圳,被上诉人华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技术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并非***。1.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杰赛公司与华网公司,与***无关。2.***无任何其为合同相对方的证据,***提供的书证未有任何盖章签字,更无杰赛公司的盖章签字,视听资料也无***的盖章签字,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其是相对方。(二)一审判决以未盖章签字的《承诺函》为证据,错误认定由杰赛公司支付剩余勘察费用,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承诺函》无法认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承诺函》中所谓约定的事项与事实不符,而且不能与技术服务合同对应。***提供的银行流水汇总不仅有华网公司支付的款项,也有其他案外人向其支付项目款的情况,而且***仅有2015年的《承诺函》,不能与2016年、2017年的技术服务合同对应。3.在《承诺函》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情形。(三)目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1.截至目前,未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条件。涉案项目仍处于结算阶段,***对款项结算方式也有着充分正确的认识,并非在交易中处于劣势地位。2.尾款尚未支付的原因不归责于杰赛公司。杰赛公司一直尽职尽责地承担责任,涉案项目为大型项目,结算周期较长,***也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已结算完毕。杰赛公司已积极提交涉案项目的审计定案表,证明涉案项目仍处于结算阶段。3.一审判决认定杰赛公司未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仍然错误参照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要求杰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一审判决未查明具体金额。涉案项目的勘察需要进行审减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并且一审判决遗漏销项项目。1.涉案项目的勘察并非孤立的,而是与设计为一体,勘察涉及审减。***自认勘察费需要审减结算,涉案合同也明确约定勘察费涉及审减,涉案项目所有文件均表述为设计或勘察设计,未单独提及勘察。2.一审判决认定的结算金额有误,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杰赛公司一审时明确涉案项目明细表中涉及销项,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3.结算本就是包含审减费等各种费用的整合,涉案合同同样明确约定以结算作为付款依据。4.杰赛公司已提交审减结算证据,但一审判决仍向杰赛公司强加举证责任,要求杰赛公司提供不存在的证据。(五)一审判决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1.涉案合同是承揽合同,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杰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2.诉争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相应违约金计算缺乏事实依据。3.涉案项目仍处于结算阶段,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应从结算结束之日起算。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涉案合同相对方为***与杰赛公司。杰赛公司的上诉内容前后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网公司述称,杰赛公司与***是合同相对方,涉案合同与其司无关,***亦与其司无关,非其司委派的人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杰赛公司、华网公司向***支付勘查费用956200.7元及违约金(以956200.7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杰赛公司、华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杰赛公司(甲方)与华网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作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技术服务人员和设备,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报酬”等内容。
2016年3月1日,杰赛公司(甲方)与华网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1乙方作为甲方的配合服务合作单位,在服务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具体订单,协助配合完成包括但不限于站址勘查…等工作。甲方负责日常事务管理,乙方负责提供开展技术服务工作”“5.1合同价款框架合同预计总价为1081.9万元,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具体项目的《采购订单》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作量确认表》,以最终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表及结算合同为准”“5.4付款方式根据前期乙方中选的付款方式,通过‘4-4-2付款’‘2-6-2付款’或‘背靠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2)‘2-6-2付款’:在项目开始后90个自然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预付款,在项目文件(最终工程成果)完成审批,且甲方与客户签订合同后90个自然日内,支付乙方60%进度款,支付工程项目相应标段费用累计不高于待支付乙方项目相应标段费用的80%;在甲方收到尾款后再支付乙方尾款”等内容。
2017年3月1日,杰赛公司(甲方)与华网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1.1乙方作为甲方的配合服务合作单位,在服务期限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和具体订单,协助配合完成包括但不限于站址勘查…等工作。甲方负责日常事务管理,乙方负责提供开展技术服务工作”“5.1合同价款框架合同预计总价为1008.84万元,最终结算金额根据具体项目的《采购订单》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作量确认表》,以最终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表及结算合同为准”“5.4付款方式根据前期乙方中选的付款方式,通过‘4-4-2付款’‘2-6-2付款’或‘背靠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2)‘2-6-2付款’:在项目开始后90个自然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预付款,在项目文件(最终工程成果)完成审批,且甲方与客户签订合同后90个自然日内,支付乙方60%进度款,支付工程项目相应标段费用累计不高于待支付乙方项目相应标段费用的80%;在甲方收到尾款后再支付乙方尾款”等内容。双方对涉案项目约定适用“2-6-2付款”方式无异议。
杰赛公司提交一份支付台账,载明其2015年、2016年、2017年“中国联通贵州本地基站综合接入配套传输二期新建工程”等的合作款项预估总额为5414500元,其已向华网公司支付80%的进度款,即4331600元。***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以该台账反映的剩余款项数额1082900元为基数确定诉讼请求。
杰赛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郑州分公司发出《关于协请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处理应收账款的函》,载明“截止2020年11月30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18001890.83元(本次应收账款余额仅针对承接贵州省项目)”“至2009年以来承接贵公司贵州省贵阳市、铜仁市、黔东南三个地市联通项目设计工程”“项目合作于2018年年底终止,我公司已按照要求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并完成设计文件编制事宜”“贵州联通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审计结算,存在项目销项及项目审减情况。为保证与贵司往来账款清晰正确,请贵公司协助办理以下事务:1.对已付款项目明细及金额进行账项核对。2.完成已审计销项项目金额及审计后工作量确认。3.对已明确核减金额或取消金额开具红字发票信息表,以便我公司完成核减流程。特此函告,盼协助并回复实际工作量已付款及未付款项目明细清单”等内容,该函于2020年12月26日邮寄送达中讯公司郑州分公司。
杰赛公司主张其从中讯公司处复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基本建设设计费决算核定案表》共计17份,载明的中国联合通信网络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盖章确认的时间最迟为2019年11月6日,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审计核减项,且未完成全部审计,暂无法进行最终结算。杰赛公司确认,前述表格中审减的项目均为设计费,不存在勘察费用被审减的情况。
***主张杰赛公司与华网公司是合作关系,而***与杰赛公司为承揽关系,***根据杰赛公司的要求出具承诺,同意杰赛公司委托华网公司向***支付勘察费用。华网公司委托案外人向***支付勘察费用,并要求***提供多人的账户用于收款。***主张在履行承揽合同期间,杰赛公司方面由陈苛负责与其沟通,双方是通过电子邮件沟通。杰赛公司确认陈苛曾任杰赛公司西南地区部贵州省项目经理,2018年9月岗位调整为贵州省总监,2019年2月岗位调整为贵州省副总监,2019年6月离职。
***提供的陈苛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反映,广州市杰赛通信规划设计院2015年华中贵州项目的总金额为200万元,适用“2-6-2付款”方式,***向杰赛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杰赛公司:本人***,于2015年3月承接了贵司的2015年中国联通贵州本地基站综合接入配套传输一期工程一阶段设计项目,总金额为200万元,现因本人原因,委托华网公司代为收取上述项目的相关款项,并作出如下承诺:一、贵司同华网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仅为向我本人履行上述项目付款义务之需,若华网公司基于以上向杰赛公司主张其他权利的,由本人负责解决,由此给杰赛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二、贵司针对上述项目对华网公司的付款行为即视为向我本人完成上述项目的付款义务;三、若因本人同华网公司后续因包括但不限于转款而发生的纠纷及法律责任概由本人自行承担责任,与贵司无关”等内容。杰赛公司确认,其已向华网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总价款的80%,即160万元。***确认,华网公司在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已委托案外人河北杰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浩瀚通信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及***提供的案外人沈杰、黄勇、陈叶**等人的账户。庭审中,沈杰出庭作证,证明***曾借用其名义收取涉案勘查费用40万元,其已将收到的款项转给***。
***提供的陈苛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反映,广州市杰赛通信规划设计院2016年华中贵州项目的总金额为200万元(1112607元+887293元),适用“2-6-2付款”方式。杰赛公司确认,其已向华网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总价款的80%,即160万元。***确认,华网公司在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已委托案外人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及***提供的案外人周玉、陈叶**、吴珍刚、王永、刘春燕等人的账户。
***提供的陈苛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反映,广州市杰赛通信规划设计院2017年华中贵州项目的总金额为1415100元,适用“2-6-2付款”方式。杰赛公司确认,其已向华网公司支付该项目的总价款的80%,即1132080元。***确认,华网公司在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已委托案外人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及***提供的案外人周玉、黄勇、陈叶**、李义平、胡志辉、尹志斌、张利、沈召明等人账户。***确认,杰赛公司向华网公司支付的该项目的第二笔款项为总价款的60%,即849060元,扣除承兑费20972元、税款48060元、华网公司管理费51311元后,华网公司实际委托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数额为728717元,另因其有预交承兑费,故承兑费部分不实际扣减,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华网公司退还了承兑费20971.78元。***确认,涉案所有项目均由华网公司按照该比例(11.7%)扣减税款和管理费,***主张,对于涉案项目剩余总价款的20%,即1082900元,按照前述比例扣减税款和管理费后,杰赛公司还应向***支付956200.7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1.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谁;2.剩余勘察费用的支付方式;3.剩余勘查费用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4.剩余勘查费用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杰赛公司主张涉案合作项目的相对方为华网公司,***仅是华网公司委派的具体负责人员,并提交了《技术服务合作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及支付台账等证据予以佐证,但综合陈苛在合同履行期间担任杰赛公司西南地区部贵州省项目经理、总监、副总监等职务,而***与陈苛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的过程中,根据陈苛的要求向杰赛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前述杰赛公司与华网公司间的《技术服务合作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仅是为了杰赛公司向***履行付款义务之需而签订,杰赛公司向华网公司付款即视为向***履行付款义务等内容,***及华网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及杰赛公司的陈述,以及杰赛公司向华网公司付款后,华网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及其指定的他人账户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实为***与杰赛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杰赛公司、华网公司达成合意,涉案勘查费用由杰赛公司向华网公司支付,再由华网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及其指定的他人账户支付,该约定属于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三方已实际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结清合同预估总价的80%,对于剩余勘察费用如何支付的问题,***虽然向杰赛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杰赛公司向华网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即视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但如杰赛公司未向华网公司支付款项,依法仍应向***承担违约责任,故***有权要求杰赛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剩余勘查费用。因华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其仅有转付勘察费用的义务,在杰赛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剩余勘察费用的情况下,其无义务向***支付剩余勘察费用。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杰赛公司主张涉案勘查费用的支付适用“2-6-2”模式,在收到中讯公司支付的尾款前,其无须支付尾款。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在甲方收到尾款后再支付乙方尾款”,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并非当然无效。但该约定仅适用于正常履约情况下业主较短时间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形,因***已依约履行合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劣势,且其无法知悉和参与杰赛公司与中讯公司的结算事宜,如允许该条款无期限限制的适用,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违反公平原则。根据杰赛公司向中讯公司郑州分公司发出的《关于协请中讯公司郑州分公司处理应收账款的函》载明的内容,涉案项目至迟在2018年底已完成,现亦无证据证明***完成的勘查工作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虽然杰赛公司主张其有积极向中讯公司催讨价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有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其提交的向中讯公司催讨尾款的函件系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发出,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向中讯公司积极催讨尾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杰赛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但其在涉案项目完成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未采取必要措施向业主积极催讨价款,参照前条规定,相关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剩余勘查费用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有权要求杰赛公司支付剩余勘查费用。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杰赛公司主张剩余尾款须待联通公司对工程项目验收、审计后才可确定,因涉案工程的审计尚未完成,故无法进行最终结算并确定剩余勘查费用的数额。首先,杰赛公司所举证据仅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已完成审计,但其未举证证明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审计的具体部分,以及该部分涉及的勘察费用数额等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杰赛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载明的联通公司盖章确认的时间最迟为2019年11月6日,至今已有一年半左右,按照常理,涉案工程其他项目的审计应已完成。最后,前述《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涉及审计核减的费用均为设计费,并不涉及勘查费用。综上,杰赛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勘察费用需审计核减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杰赛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按照预估合同总价的20%,即1082900元确定剩余勘查费用的数额。***主张,扣除相关税款及管理费后,杰赛公司还应向其支付956200.7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杰赛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与涉案合同的之前的履行情况相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因剩余勘查费用的支付期限并非具体日期,且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满足需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只有杰赛公司未积极向中讯公司催讨尾款,且中讯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尾款时才能认定剩余勘察费用的支付条件满足,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10月22日。关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税款及管理费的问题,因***并未就此提出诉请,一审法院不予调处,应由相关主体依法处理,不得违反税收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如勘查费用审计核减等情况实际发生,杰赛公司认为其支付的勘察费用超过应付数额,其可在前述情况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杰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勘查费用956200.7元及违约金(以9562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2元,由杰赛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杰赛公司确认涉案项目仍未完成审计。
(二)一审时,***提交杰赛公司员工王肯堂、唐建平以及其雇佣的人员肖凯、沈杰、卢成飞、吴旭、郑阳等的证人证言。其中,沈杰出庭作证,证明其跟随***从事涉案勘察绘图工作,2015年***曾借其的账号走账。
杰赛公司则提交《基本建设设计费决算审核定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审计工程存在审计核减项。上述表格载明,审减项目是对设计费进行相应的核减,并有委托部门的签字、建设单位中国联合通信网络集团公司贵州市分公司、设计单位中讯公司、审计单位陕西鸿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其中并无涉案公司。
(三)一审庭审时,***陈述:同意按照杰赛公司预估的1082900元来计算,确认需要扣除11.7%的税费及管理费。
杰赛公司陈述:1.2015年起,中讯公司将其司中包的涉案工程初期设计工作分包给其司,其司委托华网公司开展勘察工作,***为华网公司委派的具体负责人员;2.截至目前其司仅从中讯公司回款约60%;3.其司预估总价为5414900元,已向华网公司支付合作款4332000万元,已支付预估合作款的80%,按照预估价格尚有1082900元未支付,但应按照核算结果确定,也需要收到中讯公司的尾款后才能支付;4.***负责的勘察项目在2018年年底完成,按照定案表,确实只有设计费未完成审计,但只要全部项目未审计完成,就不能确认工程全部金额,是否存在勘察费被审减的情况需要庭后核实(庭后并未提交核实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二)剩余勘察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剩余勘察费的数额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杰赛公司与华网公司签署了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但根据杰赛公司西南地区贵州省项目经理、总监陈苛向***发出的邮件以及邮件附件工作量确认单、承诺函、个人分包付款申请等材料,以及华网公司的答辩意见等,可以认定杰赛公司与华网公司签署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杰赛公司向***履行付款义务的需要而签订,而且杰赛公司在向华网公司付款后华网公司亦向***及其指定的人员进行了转账,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杰赛公司与***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杰赛公司虽主张华网公司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司并未对其司项目经理和总监的上述邮件作出合理解释,亦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上述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杰赛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杰赛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在收到中讯公司支付的尾款前其司无需支付余款。涉案合同确实有该约定,但因***已经依约履行合同,而且涉案项目已在2018年年底全部完成,杰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勘察工作存在履行瑕疵,亦未有证据显示其司曾积极向中讯公司催讨合同款,至今杰赛公司亦未和中讯公司完成审计工作,说明涉案项目的结算实际上已经形成僵局,在客观上短期内是无法完成的。若涉案项目无法结算状态一直持续,将会使***一直无法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有违公平原则。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协议以及涉案项目已完成和结算的现状等因素综合考虑,从而认定杰赛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向***支付剩余勘察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杰赛公司上诉主张在剩余勘察费用中存在应扣减的数额,但因其司提交的《基本建设设计费决算审核定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仅显示涉案工程存在设计费的核减项,未显示有勘察费用的核减项,而且杰赛公司已支付了预估合同总价80%的合同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之前的款项支付中存在核减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杰赛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勘察费用存在审计核减的情况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亦予确认,杰赛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勘察费用95620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问题,因杰赛公司应向***支付上述剩余勘查费用而未支付,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数额合理,故本院亦予维持。如上所述,杰赛公司主张诉争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应从结算结束之日起计付违约金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杰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2元,由上诉人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利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敏
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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