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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以上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四人)、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等四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交通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通建设公司与金路公司连带赔偿***等四人352132.3元;交通建设公司在***生前居住村里***开道歉信;诉讼费用由交通建设公司与金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错误;二、交通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未遵守行业规范和法律规定,未采取合理有效的安全措施消除危险因素,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交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等四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无证据证明***死亡后果与案涉泥浆池留有的缺口存在因果关系,***为自杀;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泥浆池深度与事实不符;三、在泥浆池缺口的位置在人行道的背面,且交通建设公司在缺口附近设置了符合安全生产施工规范的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交通建设公司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针对***等四人的上诉,交通建设公司辩称:经安监及公安部门勘查,泥浆池安全与警示标志设置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针对交通建设公司的上诉,***等四人辩称:一、交通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之死与泥浆池的深度无关联,其揣测的死亡原因无证据证明;二、泥浆池的深度有公安部门的勘测笔录证明,其深度足以致事故发生;三、泥浆池安全与警示标志设置均与客观事实不符。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交通建设公司、金路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352132.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交通建设公司在死者生前居住的村里***开道歉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交通建设公司承建了长益高速公路扩容工程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恩塘村黑坝子路段的施工,金路公司担任施工监理。因工程施工需要,交通建设公司在位于恩塘村黑坝子村民组的施工区域内挖了一个平均深度约2米、最深处约4米的椭圆形泥浆池,泥浆池周围由约1.2米高的红色护栏围住,东北角护栏有一处约2米宽的缺口用于取水,护栏周边设有“泥浆池危险,请勿靠近”等警示标志。死者***系泉交河镇恩塘村黑坝子村民组村民,***家的房子距离泥浆池约30米。2018年5月29日早晨5点多***从弟弟家外出后失踪,上午11时10分左右,当地村民在泥浆池中发现了***的尸体,村民将死者打捞上岸,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当地基层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合调查后,排除了他杀。2018年7月9日,经湖南省湘雅***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符合溺死的特点,***等四人花去鉴定费18000元。交通建设公司施工期间,金路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审核了施工单位的施工计划,对巡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编写了完整的监理日志。死者***1954年11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系死者***的母亲,育有三个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交通建设公司、金路公司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等四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交通建设公司、金路公司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建设公司作为泥浆池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虽然在泥浆池周围大片区域设置了围栏,并设立了警示标志,但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显示,泥浆池的东北角护栏有一处约2米宽的缺口用于取水。交通建设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单位,明知泥浆池临近村民房屋和农田,对泥浆池取水缺口没有采取其他合理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外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交通建设公司辩称事故已经由安全生产监督管部门处理,没有对交通建设公司进行处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安全生产监督管部门依据行政程序和安全生产法规对交通建设公司作出的行政认定,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交通建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路公司不是泥浆池的直接管理和使用单位,在交通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金路公司尽到了监理责任,对***的死亡没有过错,***等四人要求金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系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一直在居住地生活、劳作,对周边地形环境及泥浆池的状况应非常熟悉。事发当天,***于凌晨5点左右离家出走,未通知家人,明知泥浆池存在危险,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溺水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交通建设公司的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因***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由交通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等四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已年满63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对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219912元、丧葬费329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2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0元、***定费18000元、赔偿误工费1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07132.30元,由交通建设公司赔偿61426元(307132.30元×2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426元;二、驳回***、***、***、***对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承担1850元,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上施工是否因未设置明显标志和未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其施工区域内的泥浆池发生意外,作为施工单位,交通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等四人与交通建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交通建设公司在案涉泥浆池周边设置了防护栏和警示标语,但泥浆池未全封闭,留有安全隐患。泥浆池设置有警示牌且缺口处非人行通道,***作为泥浆池附近居民,应清楚泥浆池位置、周边状况及安全隐患。一审判决综合上述情况,判决***自负主要责任,酌情认定交通建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等四人认为交通建设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建设公司认为***为自杀,泥浆池水浅不能致事故发生,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路公司非施工人,***等四人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责任人对权利人承认其行为构成侵权并表示歉意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旨在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予以抚慰,通常适用于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事故非交通建设公司故意引起,且事故亦未致***等四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故***等四人要求交通建设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等四人、交通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由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纠正案由,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负担2060元,由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