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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03民3840号 原告:***,女,193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系死者**母亲。 原告:***,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系死者**妻子。 原告:***,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死者**儿子。 原告:***,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系死者**儿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0006X7。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香锦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小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1837828254。 住所地:长沙市迎宾路***号迎宾大厦**楼****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劼,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金路公司的代理人简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姚小葵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352132.3元;2、判令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死者生前居住的村里***开道歉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原告近亲属**(已死亡)被发现溺死于被告金路公司负责监理、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负责施工的长益高速扩容工程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恩塘村黑坝子施工路段的泥浆池中。经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局民警现场勘查,泥浆池事发当时并未完全封闭,且水深近2米。交通建设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项目施工方,应在泥浆池周围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对泥浆池进行全面围挡封闭,避免行人落水造成伤亡。金路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施工监理方,负有安全监理职责,对施工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施工行为及时督促改正。然而交通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泥浆池没有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金路公司作为监理方对施工方不安全施工行为未能尽到监理职责,均具有过错,且两被告过错行为与死者**死亡结果两者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死者**近亲属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声称的现场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没有进行封闭围挡是不属实的,事发之后当地的基层政府、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职能部门均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和处置。安监局在现场查看之后得出结论:没有安全生产方面的漏洞和瑕疵,已经按照安全生产的规范设置了警示标志,进行了围栏围挡,围栏围挡的高度完全符合国家的标准,因此,至今为止没有对我们进行任何处罚,没有任何单位或部门认为我方作为施工方有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我方的施工不存在安全瑕疵,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金路公司辩称,1、该水坑在事故发生时有围挡、有警示标志,金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金路公司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死者具有因果关系;2、死者死亡原因存疑,事发后各级职能部门及公安部门均认定施工方没有过错;3、金路公司已履行监理职责,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承建了长益高速公路扩容工程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恩塘村黑坝子路段的施工,被告金路公司担任施工监理。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在位于恩塘村黑坝子村民组的施工区域内挖了一个平均深度约2米、最深处约4米的椭圆形泥浆池,泥浆池周围由约1.2米高的红色护栏围住,东北角护栏有一处约2米宽的缺口用于取水,护栏周边设有“泥浆池危险,请勿靠近”等警示标志。死者**系泉交河镇恩塘村黑坝子村民组村民,**家的房子距离泥浆池约30米。2018年5月29日早晨5点多**从弟弟家外出后失踪,上午11时10分左右,当地村民在泥浆池中发现了**的尸体,村民将死者打捞上岸,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当地基层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部门联合调查后,排除了他杀。2018年7月9日,经湖南省湘雅***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符合溺死的特点,四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0元。 另查明,在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施工期间,被告金路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审核了施工单位的施工计划,对巡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编写了完整的监理日志。 再查明,死者**1954年11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系死者**的母亲,育有三个儿子。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工程监理巡视记录》《长益扩容第五合同段三级安全技术交底》、《质量安全整改复查通报及回复》,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交通建设公司、金路公司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告交通建设公司、金路公司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作为泥浆池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虽然在泥浆池周围大片区域设置了围栏,并设立了警示标志,但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显示,泥浆池的东北角护栏有一处约2米宽的缺口用于取水。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施工单位,明知泥浆池临近村民房屋和农田,对泥浆池取水缺口没有采取其他合理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外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辩称事故已经由安全生产监督管部门处理,没有对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进行处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安全生产监督管部门依据行政程序和安全生产法规对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作出的行政认定,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金路公司不是泥浆池的直接管理和使用单位,在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金路公司尽到了监理责任,对**的死亡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金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一直在居住地生活、劳作,对周边地形环境及泥浆池的状况应非常熟悉。事发当天,**于凌晨5点左右离家出走,未通知家人,明知泥浆池存在危险,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溺水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四原告因**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已年满63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 1、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9912元,本院认为,**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已年满63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十七年,四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四原告主张的死者丧葬费,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997元(65994元÷12月×6月),四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及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且被扶养人年满80周岁,有三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23.3元(11534元×5年÷3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5、四原告主张***定费18000元,因四原告提供了***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6、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0元,因四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因**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307132.30元,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61426元(307132.30元×2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42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金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原告***、***、***、***承担1850元,被告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