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云鼎建设有限公司

**、***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执915号
申请执行人:**,住内蒙古乌海市。
被执行人:***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系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鼎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21)宁02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该案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福泰硅业有限公司新材料分公司的银行存款403901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杨金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兰 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